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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告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先曄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2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81元,應全額徵收裁判費6,390元,惟扣除原告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9年8月3日補繳裁判費,惟僅補繳4,460元,顯未足額補繳,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於109年8月5日提出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22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依該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為4,960元,並扣除原告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而補繳裁判費4,460元。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視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之規定即應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金額全額徵收裁判費(至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應依該規定全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自行依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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