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原 告 菁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先曄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2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81元,應全額徵收裁判費6,390元,惟扣除原告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0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9年8月3日補繳裁判費,惟僅補繳4,460元,顯未足額補繳,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於109年8月5日 提出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222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行依該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為4,960 元,並扣除原告前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而補繳裁 判費4,460元。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即視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為起訴,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之規定即應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給付之金額全額徵收裁判費(至原告嗣後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應依該規定全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自行依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核算裁判費,自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