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晨霠 初嘉峻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晨霠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初嘉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吳晨霠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晨霠之父母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為被告多年鄰居,原告初嘉峻與原告吳晨霠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一同返家探視父母,於當日晚間11時許,原告初嘉峻在原告吳晨霠所有車牌號碼0000—KD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爭輛)拿取東西時,被告推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板,造成車門軸心變形,亦使站於車門板與車身之間的原告初嘉峻被擠壓,被告甚至以雙手揮打原告初嘉峻頭部及身體,之後被告又回家拿取凶器再次攻擊原告初嘉峻,造成原告初嘉峻受傷倒地而受有右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原告吳晨霠及初嘉峻進屋後,被告竟對原告吳晨霠咆嘯且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以「給人幹的出來」、「幹你娘」等侮辱女性字眼及「俗仔兒」、「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辱罵原告吳晨霠,並敲打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初嘉峻身體傷害及原告吳晨霠名譽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晨霠車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共計12萬元;賠償原告初嘉峻醫療費8,465 元、工作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晨霠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初嘉峻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嘉峻也有傷害被告,也經過刑事判決,原告打我的部分被告也沒有請求賠償,被告不知道原告初嘉峻為何要請求慰撫金;被告並沒有辱罵原告吳晨霠,被告只有講臭俗仔、好膽出來(台語),錄影畫面也沒有原告吳晨霠的影子,那天是被告和原告初嘉峻起衝突,與原告吳晨霠沒有關係,對於車損有意見,被告只有拍車蓋1 下、推車門1 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吳晨霠父母為為鄰居關係,原告初嘉峻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又以「給人幹的出來」、「幹你娘」及「俗仔兒」等語辱罵原告吳晨霠,並敲打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車輛委修單、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輛損害照片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994 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有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勘查報告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初嘉峻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吳晨霠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初嘉峻所受身體傷害及原告吳晨霠所有系爭車輛損壞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公然以「給人幹的出來」、「幹你娘」及「俗仔兒」辱罵原告吳晨霠,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吳晨霠人格之意,足使原告吳晨霠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吳晨霠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吳晨霠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吳晨霠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初嘉峻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就醫費用含健保補助合計8,465 元,之後小腿瘀青血腫求助於民俗療法無醫療單據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腦震盪及小腿瘀青血腫無法正常行走長達10天之久,故向當時工作服務單位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休養,該月月薪少領14,000元等情,雖據新竹國泰醫院109 年3 月5 日(109 )竹行字第1090000099號函說明二記載「建議病人須在家休養約3 日」(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確實需在家休養,惟是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然據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8日109 年維字第001 號說明記載「本公司查無初嘉峻於106 年12月16日至當月底之請假紀錄,且本公司亦未對該員有扣薪情事」等語,又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初嘉峻專科肄業,107 年度所得約4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107 年度所得約6 萬餘元,名下財產16筆,財產總額約334 萬餘元,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初嘉峻所受身體傷害慰撫金以3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吳晨霠部分: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敲打受有引擎蓋、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損害而送交維修廠預估維修費用50,000元(含工資40,000元及零件10,000元),有北城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辯稱其只有拍車蓋1 下、推車門1 下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有引擎蓋及左側車門有凹陷及烤漆脫落,上開估價單所列中全車烤漆部分實非必要,此有北城汽車修配廠109 年3 月9 日函說明(六)記載「上述原因告知車主如必須全車顏色相同唯一的做法就是全車烤漆,故車主要求全車烤漆…」(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全車烤漆非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據上開函說明(三)記載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凹陷、左後門變形相關項目與金額共計28,200元(含零件6,700 元、工資8,500 元、烤漆13,000元)。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1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被告毀損之日為106 年12月16日,故實際使用時間為12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70 元(計算式如下:6,700 ×1/10=67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170元(計算式如下:670 +8,500 +13,000=22,1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2,170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原告吳晨霠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得約82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 萬餘元;被告之所得及財產已如前述,業經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晨霠所受名譽損害慰撫金以2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均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晨霠42,170元,原告初嘉峻44,465元,及均自108 年12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