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 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新源街路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彩光公司),而由另訴外人張永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4時許停放在新竹市○區○道○路○○○街路○○○○000號內,因 被告竹苗營業處廠區內所種植維護之樹木維護不周,乃倒塌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嗣修復費用雖由保險理賠,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訴外人彩光公司另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隔熱紙、 車輛美容之費用41,000元,訴外人彩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舉證責任分配,採推定過失及推定建 築物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此乃推定工作物瑕疵,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是因建物或工作物瑕疵所致,此乃推定因果關係,認為舉證責任在被告。另損害發生時,中央氣象局僅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無陸上颱風警報,依據中央氣象局氣象資訊開放平台資料顯示,新竹市107年9月15日下午2時 至3時之風速僅4.6m/s,即蒲福風級3級、微風,被告廠區之樹木於僅微風之狀態即傾倒,亦顯有維護不周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樹木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無論是否有颱風侵台,原告均應就被告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有何過失,況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山竹颱風所致,係屬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對樹木倒塌無任何過失,無需負責。另山竹颱風雖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但其外圍環流仍造成不小之影響,在鄰近新竹之桃園地區,亦有發生大樹不敵颱風所帶來強風之吹襲而斷裂橫倒於路面,故原告不得僅因氣象局未發布陸上警報而謂颱風未對新竹造成影響。又原告未舉證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之費用合計41,000元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彩光公司,而由另訴外人張永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年9月15日14時許停放在新竹市○區○道○路○○○街路○○○○000號內,因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而受壓毀受損,嗣修復 費用雖已由保險理賠,惟系爭租賃小客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 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彩光公司另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用41,000元,訴外人 彩光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鑑定費用統一發票、保修服務費用電子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25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85號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土地 上之工作物,係指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備,例如道路、水道、堤防、廣告塔、安設於土地上之遊戲器具等,樹木則非屬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樹木係土地上施設之工作物,因該工作物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如被告主張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時,中央氣象局僅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無陸上颱風警報,且依據中央氣象局氣象資訊開放平台資料顯示,當時新竹市107年9月15日下午2時 至3時之風速僅4.6m/s,即蒲福風級3級、微風,然被告廠區之樹木於僅微風之狀態即傾倒,顯有維護不周之過失等情,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15日觀測日報表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15日觀測日報表縱然可證明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時,新竹市之風速僅4.6m/s,即蒲福風級3級、微風,然亦不足以此即認 定被告有何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15日觀測日報表,新竹市當天1時至15時 之間之風速僅介於3.8 m/s至6.1m/s之間,即蒲福風級3至4級之微風或和風,然該觀測日報表並未同時記載最大陣 風數據,自無法由此證明當天可能出現之最大陣風風速。而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本件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當天確有山竹颱風侵台,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當時固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然仍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當天2時30分至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注意事項所載,當天甚至翌日台中以北或台灣西半部均易有9至11級強陣風,甚且山竹颱風 係由台灣本島下方通過,而連在新竹以北之大台北地區亦有8級左右強陣風出現;另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當天,鄰 近新竹事之桃園地區,亦確有發生大樹不敵颱風所帶來強風之吹襲而斷裂橫倒於路面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聞公告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當天自不能排除新竹市確曾有9至11級之強陣風出現。據此,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當 時即107年9月15日14時許新竹市縱無強陣風出現,然既不能排除新竹市在107年9月15日14時之前(即同日2時30分 至14時之間)曾有9至11級之強陣風出現,故倘在107年9 月15日14時之前(即同日2時30分至14時之間)新竹市曾 有9至11級之強陣風出現,則被告所有倒塌之樹木即不能 排除可能已經在107年9月15日14時之前即受9至11級強陣 風之影響而鬆動,然延續至同日14時許始倒塌,易言之,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尚不能排除係受山竹颱風所起強陣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從而,原告僅依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15日觀測日報表,即以被告所之樹木倒塌時即107年9月15日下午2 時至3時之風速僅4.6m/s,即蒲福風級3級、微風,而被告所有之樹木於僅微風之狀態即傾倒,而認被告顯有維護不周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因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者,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退一步言,縱然被告所有之樹木倒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係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後,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此為原告起訴所自承,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由保險人取得當然代位權,僅得由保險人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請求賠償。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之損害,惟未舉證提出修復費用若干之 證明,自不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而得請求差額範圍內之賠償。另訴外人彩光公司雖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然此並非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並非車輛標準配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前有配備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自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彩光公司支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用41,000元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前倘有配備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何以原告未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保修服務費用電子發票僅載明係車輛保修服務,並未載明保修服務之細項,已不足以證明保修服務之內容是否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且該電子發票列印之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距達2個月以上,亦不足以證明該保修服務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保修;另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僅載明車輛復原之費用41,000元,而未載明復原之細項,亦不能證明係支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之費用,自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彩光公司有支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用41,000元,亦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彩光公司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1,000元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 (五)綜上,被告所有倒塌之樹木並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第6-12報、中央氣象局107年9月15日觀測日報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且被告抗辯其所有之樹木倒塌係因山竹颱風所致,係屬不可抗力事由,亦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縱然被告確有維護樹木不周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而得請求差額範圍內之賠償。況訴外人彩光公司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提出之保修服務費用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訴外人彩光公司有支出車輛隔熱紙、車輛美容費用,亦不能證明訴外人彩光公司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1,000元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