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原 告 陳詠敬即維誠電業企業社 被 告 張皓倫即皓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貨款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2,700 元,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3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