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 告 蔡幸庭 訴訟代理人 洪駿宏 被 告 林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簡敬志、李惠淑、梁啟明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共同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 ○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0日售出,並於108 年8 月3 日完成交屋,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結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45,663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 (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以個人質疑理由,不理會與回覆其他合夥人共識,拒絕依合資契約內容規範執行撥款分配系爭結餘款,已嚴重影響其他合夥人財產分配權益,經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33 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及訴外人等確實合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共同經營出租事業,後於108 年決議處分,處分後,被告多次向履約專案人員及代書詢問系爭結餘款匯帳進度,詎料,原告向履保專戶承辦人表明不得撥款,導致款項凍結,嗣被告催促代書處理,系爭結餘款始於109 年2 月25日匯入被告帳戶。 (二)然系爭不動產於各合夥人決議出賣時,向中信新生加盟店(元凱企業社)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即不得再行委由他人銷售),且業經各合夥人同意,孰料,訴外人簡敬志事後又尋其他仲介代銷,以致中信新生加盟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7萬元;再者,依合資契約第6 條約定:「自購買本標的物起至1.5 年至2 年售出本標的物止,最晚不超過2 年,以維護登記人權益。」,本件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至售出已過5 年之久,登記期間內,因各合夥人未按時納償貸款需付比例,被告屢受銀行催貸困擾,已有信用不良問題,權益確有受損,由於此亦為被告為合夥全體所受之虧損,依上開合資契約條款,被告以登記人頭費用5 萬元核計損害,亦應由合夥財產予以補償後,始得分配損益。故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不得為原來出資返還或利潤給付之請求。 (三)綜上,本件合夥倘因買賣完成而有目的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亦應先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上開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是原告無權於未經清算之情況下,自行估算合夥財產損益,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敬志、李惠淑、梁啟明於103 年8 月15日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0日售出,並於108 年8 月3 日完成交屋,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結餘款項計845,663 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合資協議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與訴外人簡敬志、李惠淑、梁啟明於103 年8 月15日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於2 年內出售,出售後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剩餘款項依出資比例額之比例分配等情,亦有該合資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與訴外人簡敬志、李惠淑、梁啟明係合資購買不動產後,再以出售獲利分配盈餘為其事業內容,渠等為合夥關係,亦堪認定。 五、依兩造簽訂合夥協議書第5 條約定:「售出後,扣除本標的物之必要支出(含房屋銷售所得稅金),剩餘款項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茲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265,333 元,亦有合資案款項分配表可憑。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265,333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本件合夥尚未清算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依合夥約定分配利益,並非分析合夥財產,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雖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購入至售出已過5 年之久,登記期間內,因各合夥人未按時納償貸款需付比例,被告屢受銀行催貸困擾,已有信用不良問題,權益確有受損,由於此亦為被告為合夥全體所受之虧損,依上開合資契約條款,被告以登記人頭費用5 萬元核計損害,亦應由合夥財產予以補償後,始得分配損益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損害,其主張,顯不可採。 七、至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各合夥人決議出賣時,向中信新生加盟店(元凱企業社)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即不得再行委由他人銷售),且業經各合夥人同意,孰料,訴外人簡敬志事後又尋其他仲介代銷,以致中信新生加盟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7萬元等語。然依訴外人簡敬志於109 年度竹小字第337 號履行契約事件提出LINE對話(見前開卷第57頁)內容所示,前開加盟店業務陳朝松於108 年6 月9 日已同意由專案銷售委託改為一般銷售委託,另被告提出與前開加盟店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簽訂,而被告亦非合夥執行人,則前開協議內容,亦不得對合夥發生效力。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給付利潤分配款,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5,333 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