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26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鄭清海
- 原告鄭聚然
- 被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竹簡字第262 號原 告 鄭聚然 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50,000元,應繳裁判費218,3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7,86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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