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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邱玉汝
  • 法定代理人
    吳駿青

  • 原告
    陳秋靜
  • 被告
    捷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原   告 陳秋靜 被   告 捷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駿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買受福特廠牌、黑色、100 年1 月出廠、排氣量1997CC、車號0000-00 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雖記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然係為貸款之用,實際金額為240,000 元,貸款金額350,000 元撥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將其中差價還給原告。詎被告公司於同年月31日交車後,原告於109 年1 月1 日開車即發生變速箱故障號誌,導致油門空檔無法加速,立即向被告公司業務反應,並進廠維修,但沒有針對變速箱問題改善,被告公司業務多次推託無法處理,原告無奈將系爭汽車送至福特新苗汽車新竹廠進行檢查,確定為變速箱故障,且不建議行駛,並經報價,維修費用為153,895 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僅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150,000 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有載明,系爭汽車在賣給原告前就有告知沒有保固,是依現況交車,買賣當時變速箱並沒有問題,而且原告試車時也沒有問題,交車給原告時是好的。另雙方當時約定的交易模式就是買中古車找現金,雖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350,000 元,但實際車價是240,000 元,貸款是350,000 元,多出來的110,000 元有退還原告,就是要讓原告自由使用,整理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雖記載價金為350,000 元,然係為貸款之用,實際金額為240,000 元,貸款金額350,000 元撥付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將其中差價還給原告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公司亦於本院自承本件汽車買賣交易模式就是買中古車找現金,雖系爭買賣合約記載車輛價格為350,000 元,但實際車價是240,000 元,貸款是350,000 元,多出來的110,000 元有退還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公司主張多出來的110,000 元是要讓原告自由使用,整理車輛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雖系爭買賣合約另有加註該車無任何保固,交車後一切車輛損壞由買方自行承擔,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所謂保固之責任,係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亦即出賣人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均應負責修補。兩造所定之系爭買賣合約固記載系爭汽車無任何保固,然非據以免除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是被告主張該車無任何保固,毋庸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系爭汽車雖為中古車輛,然原告買受目的無非希望該車正常行駛,惟原告交車後隔日即發生上開問題,經新苗汽車新竹廠檢測後不建議繼續行駛,此有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新苗車總字第1090016 號函說明二記載:「新竹廠維修人員以IDS 檢測故障碼,出現P2714 :00-26-TCM-PCD 性能故障或卡滯在關閉位置,檢查為離合器2 故障壓力過低,已建議客戶盡快處理變速箱,不建議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來就要提供可以開上路的車,然系爭汽車無法繼續行駛,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汽車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汽車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3,895 元(其中含工資8,000 元、零件費用145,895 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又系爭汽車於100 年1 月份出廠,有行照附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5,895 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590元(計算式:145,895 ×1/10=14,590),加計前開工 資8,000 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2,59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汽車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維修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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