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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邱玉汝

原告
莉茲貝特食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蔡帛辰
被告
韓吳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原負責人陳羿嘉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羿嘉因個人房地買賣問題而簽立,非關原告營運,非原告所簽署,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原負責人陳羿嘉所簽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請求撤銷本院甲股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原負責人陳羿嘉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訴外人陳羿嘉因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2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委由訴外人黃堃銘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於108年3月5日與訴外人林彥峯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非被告所稱360萬元,因訴外人陳羿嘉將系爭房地售出是為解決繳不出貸款之信用問題,又如何會傻到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還要背那麼高的負債?如此對解決本身財務問題並無任何幫助,反而是雪上加霜。

(二)另訴外人黃堃銘於同年月8日要求訴外人陳羿嘉簽署一份「代墊款合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代墊款合約書)及未載明到期日及指定人之面額100萬本票(編號WG0000000、WG0000000,發票日皆為108年3月8日)各1張。嗣後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地已於同年月27日完成過戶手續,系爭房地售出價金450萬元扣除訴外人陳羿嘉償還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房貸279萬6,130元、新光銀行之二胎48萬9,858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三胎44萬9,413元後尚餘76萬4,599元,然同日亦僅撥19萬3,633元尾款於訴外人陳羿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但卻於3日後遭人提領完畢,訴外人陳羿嘉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又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之相關憑證予訴外人陳羿嘉。是此,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原負責人陳羿嘉因個人房地買賣問題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本票,此本票非關原告營運,亦非由原告所簽署,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日前已針對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三)再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夥同訴外人李家豪、黃堃銘及盧品昀一再遊說現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可利用原告原負責人陳羿嘉本身債務及信用問題與營運方式不佳,恐面臨倒閉之虞,以免出資金方式投資原告,只要擔任原告負責人,嗣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將所貸金額當作營運資金,俟營運狀況好轉,爾後可加開分店,甚至可開放加盟收取加盟金云云。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於同年7月2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變更,又於同年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小微企業簡易貸款50萬元。然同年8月5日合作金庫銀行撥款後數日,不知何故該貸款竟轉入原告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且此前因安排更換負責人及增資等緣故,原告存摺及提款卡皆置於被告處,被告即將50萬元全部提領完畢,嗣後同年月18日訴外人黃堃銘將前述領取之50萬元,退還10萬元予訴外人陳羿嘉,並告知其同年3月8日所簽立100萬元本票,扣除40萬元尚欠60萬元,並再要求訴外人陳羿嘉簽立一張不知編號60萬元本票等情,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始覺事有蹊翹,與當初所言落差極大,於質問訴外人李家豪卻無結果後,並即搬離新竹返回臺北。

(四)末查,被告及訴外人盧品昀、黃堃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返回臺北後皆持續一直與其聯繫,並在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再向銀行貸款遭拒後,訴外人黃堃銘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不願配合導致破局為由,於109年1月份先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委由訴外人盧品昀介入原告掌管財務,嗣於同年月30日簽署1份授權代理職務書于他,並同時將原告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帛辰因法律認知不足,認為既已不參與此項投資,亦不便參與其內部相關作業,遂同意將原告各項資料交付,直至收到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嗣後與發票人聯絡才知事態嚴重性,此時已聯繫不上訴外人黃堃銘,且訴外人盧品昀亦將原告之現金席捲一空而逃,僅能亡羊補牢解除一切委託及授權,並要求訴外人出面處理解決相關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訴外人等根本為一集團組織,各司其職分頭執行,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訴外人則從原告營運部分下手,榨乾及掏空原告資源及資產,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訴外人陳羿嘉因所有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及新鑫公司,當時仍有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79萬6,130元、新光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48萬9,858元及新鑫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44萬9,413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尋求資金週轉,被告有意協助,故與訴外人陳羿嘉合意約定,被告出資36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超出360萬元之部分(含超出360萬元之剩餘貸款、代書、稅務、其他行政規費等等)仍由訴外人陳羿嘉負擔,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林峯彥名下。故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換言之,即被告以36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又為增加房屋貸款成數,故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記載450萬元之價金,實則如上所述,價金僅有360萬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以36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7,252元售出,應屬高於市場價格,遑論以45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4,065元此遠遠高出市場價格之價金售出,更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之450萬元僅為形式記載,實則兩造約定及給付之實際價金為360萬元。

(二)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羿嘉及黃堃銘再簽訂系爭代墊款合約書,第1條第1項即明確記載:「甲方(即陳羿嘉)因工作繁忙,故全權委任丙方(即黃堃銘)代為銷售名下不動產及代墊過戶所需費用,並清償名下不動產二胎債務(含塗銷):債權人新鑫公司設定,此筆買賣經雙方過戶手續時所需支付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房屋稅、地政規費、監證費、公證費、保險費、塗銷、代書服務費等各項稅金及一切相關費用、含居間人等貸款兼銷售規劃、車馬、勞務、廣告、文書處理、保險等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代墊支付共計新台幣:100萬元整。」等語。被告及訴外人陳羿嘉早已約定上開諸多費用先由被告代墊,嗣應由訴外人陳羿嘉償還,更證系爭房地價金記載450萬元僅為形式約定,實則兩造實際上之價金為360萬元,超出部分仍由訴外人陳羿嘉負擔,故兩造始簽訂系爭代墊款合約書。系爭代墊款合約書第3條第2項即記載如系爭本票即擔保上開債務。

(三)訴外人陳羿嘉簽署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下列代墊諸多款項:1.被告為訴外人陳羿嘉代償新鑫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共計44萬9,413元。

2.系爭房地代書費用總計11萬5,093元,然被告先為訴外人陳羿嘉代墊8萬元。

3.訴外人陳羿嘉前向訴外人陳逸群借款10萬元,嗣由被告代訴外人陳羿嘉向陳逸群還款10萬元。

4.當時訴外人陳羿嘉經濟狀況極差,被告為此伸出援手,替訴外人陳羿嘉爭取間,故約定被告為訴外人陳羿嘉清償上開1、2、3債務之報酬為10萬元給出資者。

5.嗣後訴外人陳羿嘉又向被告借款3萬元。

6.被告代訴外人陳羿嘉償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2萬8,914元。

7.系爭房地代書費仍積欠3萬5,093元(計算式:115,03元-80,000元=35,093元)。以上合計82萬3,420元。嗣後訴外人陳羿嘉再向黃堃銘借款10萬餘元,故訴外人陳羿嘉簽發本票100萬元給予黃堃銘交予被告。又訴外人陳羿嘉亦簽署代墊款確認單,自承積欠款項121萬6,81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願於訴外人陳羿嘉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其系爭房地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時,伸出援手,並願給予訴外人陳羿嘉時間利益,而原告與訴外人陳羿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代墊款,詎料,陳羿嘉僅清償40萬元,尚欠款6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僅能行使法律上權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根本無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本票款項。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共同發票人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一)訴外人陳羿嘉因積欠債務委由訴外人黃堃銘出售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陳羿嘉、黃堃銘簽訂系爭代墊款合約書,被告為代墊債權人、訴外人黃堃銘為居間債權人,約定訴外人陳羿嘉委託訴外人黃堃銘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清償訴外人新鑫公司設定二胎債務,且訴外人陳羿嘉個人及陳羿嘉代表原告名義簽發編號WG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108年3月8日面額為100萬元本票,共同擔保系爭房地過戶買賣所生各項稅捐、一切相關費用及居間人貸款間銷售規劃、車馬、勞費、廣告、文書處理、保險費費用,前開款項、費用則由被告代為墊付之事實,有本院調閱109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下稱竹簡160號卷)卷附之系爭代墊款合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事件中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訴外人黃堃銘交付,且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代墊代書費用,足見前開本票訴外人黃堃銘僅係為代覓金主之中間人,本票係由訴外人黃堃銘轉交被告,且本票實際上亦係由訴外人黃堃銘交付被告,益徵兩造就前開本票亦為直接前後手。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已代為墊付:⑴被告代償新鑫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⑵系爭房地代書費用⑶代為償還訴外人陳羿嘉前向訴外人陳逸群借款10萬元;⑷當時訴外人陳羿嘉經濟狀況極差,被告為此伸出援手,替訴外人陳羿嘉爭取時間,故約定被告為訴外人陳羿嘉清償上開1、2、3債務之報酬;⑸陳羿嘉向被告借款3萬元;⑹被告代訴外人陳羿嘉償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嗣後訴外人陳羿嘉再向黃堃銘借款10萬餘元,故訴外人陳羿嘉、原告同簽發本票100萬元給予黃堃銘交予被告等情,雖與系爭代墊款合約書記載擔保範圍不同。但該合約書被告並未在上面簽名,且於本院表示不知該文書,而原告就簽發前開本票原因關係亦未提出與被告前開主張不同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代償債務、代墊款、借款,應可採信。茲就被告實際代墊款項、金錢,陳述於後:

⑴被告主張代償新鑫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共計44萬9,413元部分:被告雖主張有代新鑫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共計44萬9,413元,然依證人張文濱於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系爭房地為真買賣,一方面解決貸款,一方面解決問題。簽約時兩造(即訴外人陳羿嘉、被告)、訴外人黃堃銘都有在場,黃堃銘和被告是朋友,被告銀行比較熟,怕貸款的事情下不來,要幫忙買方處理貸款,看能不能貸款額度高一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系爭房地有辦理貸款,是向合作金庫東光分行貸款,但金額不夠,又去辦信貸,不動產貸款加上信貸428萬元或是450萬元。為繳納契稅,所以有多貸。當時講好貸款金額要還原告(即訴外人陳羿嘉)抵押債務及處理債務等語(見竹簡160號卷第382-384頁)。另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檢送之貸款明細,系爭房地買受人林峯彥於108年3月12日貸款348萬元、10萬5,546元,108年4月8日貸款80萬元,有前開卷附之上開銀行109年11月6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3521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按。雖對於訴外人新鑫公司抵押債務清償時間為108年3月15日,亦有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57頁)可按。然外人陳羿嘉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林峯彥第1期款實際並未交付,亦經證人張文彬於前開事件中證述在卷,可知其買賣價金均係以貸款方式籌措。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總計為337萬5,581元,被告並未於前開事件中爭執,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已足清償前開抵押債務,斷無由被告代為清償之理。被告主張有代為清償前開抵押債務,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尚難僅憑1張匯款單即認被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被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⑵系爭房地代書費用總計11萬5,093元部分:證人張文濱復於前開事件中證述第1期款22萬元買受人當場實際並未交付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前開⑴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房地出售、辦理貸款、清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務、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費用支付。而系爭房地價金為450萬元,業經證人張文濱證述如前,扣除前開案件原告陳羿嘉主張被告未予爭執抵押貸款279萬元6,130元、48萬9,858元、44萬9,413元,及另行給付陳羿嘉19萬3,633元後,剩餘價金足以清償過戶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依照交易習慣,剩餘款項均會先行清償因過戶所生相關稅金、費用,當無再由他人代為墊付之理,且亦與系爭代墊款合約書第貳、4點約定相左。被告主張其有代為墊付代書費用,應無足採。至證人張文彬於前開事件中證述當時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及設定抵押之規費、稅金、代書費用沒有特別講由何人負責,但陳羿嘉沒有錢,全部是被告代墊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然陳羿嘉出售系爭房地於清償抵押債務後仍有餘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又實際參與買賣、向銀行貸款、貸款債務清償,對於系爭房地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款知之甚詳,豈有再由被告代為墊付之理。代書費用縱係由被告交付,然該費用來源為何,證人應無從得知,是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無法為被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被告主張代為償還陳羿嘉向陳逸群借款10萬元部分:證人陳逸群於前開事件中證稱:陳羿嘉向其借貸10萬元由陳羿嘉清償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則被告主張代償前開借款,顯然不實。

⑷又被告主張當時陳羿嘉經濟狀況極差,被告為此伸出援手,替陳羿嘉爭取間,故約定被告為陳羿嘉清償上開1、2、3債務之報酬為10萬元給出資者部分:陳羿嘉於前開事件中否認被告前開主張,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嗣後陳羿嘉又向被告借款3萬元部分:被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於前開事件中提出借款約定書(見同上卷第181頁)為證。然依陳羿嘉於前開事件中提出還款協議書(見同上卷第327頁),前開款項係向證人陳逸群借貸,且已由陳羿嘉清償,而被告亦無法提出金錢交付證明,則被告前開主張同不可採。

⑹被告主張被告代陳羿嘉償還新光銀行信用卡費2萬8,914元部分:被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83頁),然依前開匯款申請書右側記載「黃堃銘代償」,顯然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被告主張,亦不可採。

⑺另被告主張陳羿嘉向其借貸10萬餘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亦不可採。至陳羿嘉前簽認代墊款確認單確認代墊款金額,陳羿嘉於前開事件中表示係108年3月18日簽名,是他們叫其先簽等語。而前開文書內容,亦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則陳羿嘉主張簽名時並未核計,亦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並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01 108年3月8日 未載 100萬元 莉茲貝特食品商行、陳羿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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