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 告 朱純瑩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二年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訴外人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雙華運動中心(下稱雙華中心)購買3年 水區會員資格(下稱系爭會員資格),會費新台幣(下同)27,000元,會員資格應於109年2月22日到期。嗣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承接經營(改名為新竹運動中心),概括承受雙華中心會員之權益,期間原告仍繼續進出使用。又原告於107 年5月初以16,000元購買受讓同會員曾淑琴之2年餘會員權益,由被告收取會期轉讓手續費500元,並交由被告之櫃台員 工認證,併計被告因停業補充75天,而將會員卡貼註111年 5.12已建期。原告因信任被告,故於原告之會員到期日109 年2月22日前未再與被告核對可繼續使用到受讓到期日111年5月12日。詎被告於109年5月7日後突然拒絕原告入場,經向新竹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被告亦不到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2年會員資格 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曾淑琴原向雙華運動中心所購買之2 年餘會員資格,被告係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會員權益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2年會員資格存在與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2年會員 資格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手續費簽單、會員證、被告公告等影本為證,並據原告當庭提出會員證原本,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員證原本上之條碼、貼有111 年.5.12已建期之貼紙及簽字筆記載「CM29」上都貼有膠 帶,膠帶之形式均相同(參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亦不否認會員證原本上之條碼係被告所貼,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5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會員證原本上貼有111年.5.12已建期之貼紙確係被告所為;又原告繳納手續費500元之手續費簽單亦載有 曾淑琴轉讓2年4天予原告,並蓋有被告經營之新竹運動中心107.6.10簽收章及經辦之簽署,參以原告之會員證所載原有效日期為109年2月22日,則再加計原告受讓之期間2 年4天及被告因停業補充75天,核有效期間確應延長至111年5月12日,尤足堪認會員證原本上貼有111年.5.12已建 期之貼紙確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綜上,被告既已為債務承擔,且原告確受讓訴外人曾淑琴2年4日會員資格之債權,被告亦收取手續費而承認原告受讓訴外人曾淑琴2年4日會員資格之債權,自堪認被告確已承擔原告受讓訴外人曾淑琴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2年4日會員資格。又原告受讓後之會員資格有效期間應至111年5月12日,然被告自109年5月7日後即拒絕原告行使會員資 格,核原告有效之會員資格應尚有2年又5日。從而,原告於有效之會員資格應尚有2年又5日之範圍內,僅訴請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2年會員資格存在,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