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 告 文安宜 被 告 廖志彬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匝道口路邊停等,復自路邊起步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適有訴外人楊盛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均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訴外人楊盛悠見狀往左偏閃煞 車,原告措手不及而追撞訴外人楊盛悠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雙膝、左足多處挫擦傷及右肘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計支付醫療費用共15,99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故須搭乘計程車,計支付交通費8,444元。㈢車輛損害及安全帽、衣物毀損等財物損失: 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8,100元,另受有安全帽 、衣物毀損等財物損失8,129元,合計共受有16,229元之損 害。㈣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請假11天,計損失薪資收入49,737元(計算式:年薪1,089,693元÷工作天數241天×11= 49,737)。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40,000元。總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430,408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應折舊。安全帽及衣物之財物損失、交通費沒有舉證;薪資請求部分,原告是全薪病假,均否認原告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5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號1560-MZ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匝道口路 邊停等,復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應讓後方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路邊起步行駛跨入車道,致訴外人楊盛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直行而至時,見狀往左 偏閃煞車,原告乃措手不及追撞訴外人楊盛悠之機車,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12號案件影卷);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9025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憑(參本院109交易字第57號案件影卷),自堪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5,998元乙節,固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統一發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江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康青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康青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客戶對帳明細表、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㈡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故須搭乘計程車,計支付交通費8,444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132元,堪認係當 日受傷急診就醫後返家所必需,此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部分(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為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衡情應尚無原告所主張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須搭乘計程車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銘祥機車行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3月22日即修復,並無不能騎乘該機 車之情事;更遑論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之期間竟長達約5個月(即自108年3 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且並非每日均有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期間更有1日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3筆以上之紀錄,甚至有單筆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達1,150元,亦 有同日例如108年4月10日在外消費,然該日並無消費支出UBER交通費用,顯然該日外出並非使用UBER交通費用,凡此均不合常情;況原告僅提出自108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期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而未提出108年3月21日之前之消費明細,亦難認定原告是否本即有消費使用UBER之習慣;甚且,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僅記載消費日期,並無起迄地點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必需使用之必要。故原告縱有支出其餘部分之交通費用8,312元(計 算式:8,444元-132元=8,312元),亦難認係因本件不 法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據此,原告逾上開132元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車輛損害及安全帽、衣物毀損等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8,100元及安全 帽、衣物毀損等財物損失8,129元(合計共16,229元), 並提出任我行商行統一發票、遠東SOGO新竹巨城店電子發票證明聯、銘祥機車行報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前 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即所有人係訴外人簡 江龍,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該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之被害人,自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之損害 。又原告雖提出108年10月13日購買安全帽暨鏡片2,380元統一發票及108.3.23之遠東SOGO新竹巨城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然原告並未舉證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及衣物毀損之損害;況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8年3月21日,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於108年3月22日即修復 ,然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暨鏡片統一發票所載之購買日期則係108年10月13日,其間已相隔半年餘,亦顯然無法證 明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另原告提出之遠東SOGO新竹巨城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消費者、消費品項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消費或消費何物品,自無從僅依原告於影本上記載套裝,即遽以為認定係原告購買套裝,更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衣物毀損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及安全帽、衣物毀損等財物之損害共16,229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請假11天,計受有損失薪資收入49,737元,並提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請假紀錄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僅建議休養3日,並無法證明原告因受傷 無法工作;況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害,衡情亦難認因此而無法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原告縱於上開醫囑建議休養3日內之108年3月22日請病假1日,然原告所請之病假係全薪病假,並無薪資之損失;另原告於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0日所請之病假4日亦均係全薪病假,亦無薪資之損失;又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9日、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請假共13日係年假,且距原告受傷時已分別達約1個半月及 半年以上,自更難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請假11天所受之薪資損失49,737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係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1,110,216元,名下財產總額100,200元,被告108年度年所得總額1,535,657元,名下財產總額8,619,120元,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12號偵查卷案卷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4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6,1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98元+交通費用132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26,13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除請求財物損害16,229元部分外,應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就請求財物損害16,229元部分則據原告補正補繳裁判費220元,此外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