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完成修繕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江山朵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范騰翰、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江山朵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騰翰 被 告 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完成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該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於訴之聲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