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6號
- 原告
- 美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苗英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潘國崴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係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住戶,系爭重劃區於規劃施工時,依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課及相關規劃,應事先埋設污水排放管線(下稱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供系爭重劃區內之住戶排放污水使用,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係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於辦理重劃時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屬系爭重劃區之各住戶所共有。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有部分係埋設於被告所有坐落竹北市○○段0000地號(下稱東華段1141地號)土地內,再連接新竹縣政府下水道課所施作之涵管。而被告係於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施作公共設施完成分配土地後向獲配土地地主購買前開土地。然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之一,係因為臨環北路三段之住戶污水無法排除,為了住戶權益才埋設系爭污水排放管線,縱為事後補施作,沒有送縣政府備查,亦僅屬行政瑕疵問題,無礙其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基地在蓋時會退縮5米,所以埋設地點都在五米範圍內。被告不得私自裁斷,否則即有損其他地主之權益。
(二)而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於民國109年5月間阻塞,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請原告予以排除、疏通。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初雇工將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予以切除、阻斷,使之喪失排水功能,嚴重影響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之日常生活,且權益嚴重受損。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之住家無法排放家庭污水,而無法正常使用房屋,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乃委請原告僱工另外埋設污水管繞道排放,計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1,715元。此金額即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生,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此部分之損失。茲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73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之上下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竟於109年5月8日擅自開挖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並借道排水。被告先於109年5月11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復於同年5月15日再次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表明將於同年月18日後將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借道排水之管路切除、阻斷,然原告均推諉卸責,對於其侵入被告土地一事全然不予理會,被告兩度去函通知原告均未獲善意回應,無奈僅能自行請人切除並封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借用被告所有東華段114地號土地排水之4吋污水管線。
(二)然查,原告竟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泛指位於被告所有東華段1141地號土地之下之污水排放管線屬於公共管線,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深感莫名,並曾致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確悉原告未曾申請借道被告與他人共有1141地號土地排水之事。另被告為求明確,亦於109年9月1日自行向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申請系爭重劃區重劃案污水排放圖說,確認被告系爭土地底下並無系爭重劃區重劃案所預埋之污水收集管線,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三)而埋設於東華段1141地號下污水排放管線為訴外人賴志強於106年東華段1141地號已完成重劃移轉予私人,重劃會已無任何權限,未經重劃會會員大會與理事會為任何決議,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埋設,亦未符合下水道等規定事前送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完成後送主管機關核備,而未符合下水道法於私人土地設置下水道相關規範,自非屬公共管線,原告或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等人無任何權源使用前開污水排放管線,被告將前開管線截除,原告或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等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
(四)又本件原告已為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透過其自身基地或使用環北路三段等公有土地埋設污水管線排放污水,顯見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排放污水一事,並無任何在東華段1141地號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下水道設備之必要,與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不符;另原告或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等人亦從未申請自東華段1141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供污水排放使用,業與民法第786條管線通行埋設權要求之必要要件不符。
(五)再者,原告於其原所有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設房屋時,本應就其土地內住戶之污水排放管線完成規劃,並應符合法規將其污水自其基地內排出,倘其有借道鄰地排放之必要,亦應於設置時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書,或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定確有設置於鄰地私人土地下等要件,始得於借道鄰地通行管線,然本件並無前揭有何必要之情事!是原告隨後為其住戶埋設污水排放管線,本屬原告於其建設房屋時所應完成之規劃,該等埋設污水排放管線之費用自非屬其損害,而係其建設房屋本應支出之費用,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倘其建設房屋規劃污水排放管線或因技師疏誤而將其污水排放管線設計連接至訴外人賴志強違法埋設非屬公共管線之系爭地下管線之情形,而應此有規劃疏誤產生額外支出者,該等額外支出之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整地時未注意截除該地下管線毫無關係,原告之額外支出亦係其自身污水排放管線設計疏誤所致,蓋與被告合法整地時截除管線無任何因果關係。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竹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章明、林光祈共有、同段1122-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廖秀美所有、同段114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潘國崴及訴外人吳瑪麗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5-26頁、第343-345頁)在卷可憑。前開土地為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位置編列在重劃地區編號住4臨區域,臨環北路三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賴志強於本院證述: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成員,系爭重劃區內污水管埋設均由重劃會負責設計與埋設,一般而言是一次設計完成。管線圖說於設計後施工前沒有提供給重劃會成員閱覽,只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核定後就依照圖施作。因臨環北路三段之私有土地內污水管線當時漏未設計,住戶反應臨環北路三段的污水無法排放,重劃會為了臨環北路三段的住戶權益就埋設污水管。我們有請原廠商按原有高程施作,污水管從1122-25、1122-21、1122-22、1122-23地號往編號A07-1方向施作,時間大約在106年間。伊印象中之前住戶向我們反應時,臨環北路三段尚未施作,所以按照現況就一定是按照高程施作。高程是北高南低,為了使污水順流,所以以編號A07-1高程回推。整個重劃區域就是北高南低、東高西低,從圖說中新北一街污水管埋設深度為1.5米、1.7米,新北二街為1.5米、1.85米可以知道。上開污水管有經過1141地號土地,施作污水管時沒有告知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為是為了住戶施作及考量臨環北路三段住戶權益,而且基地在蓋時會退縮5米,所以埋設地點都在5米範圍以內,非臨環北路三段住戶之污水管只有做分支管。當初設計時本來是要由住戶自行接管至人孔蓋,但臨環北路三段並沒有污水下水道,所以臨環北路三段就沒有設計跌落井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2頁、第293頁)。
(二)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系爭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月5日中正自劃字第11001050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7日府工水字第1090056309號函及函附之污水收集管線圖(見本院卷第199頁、第133-135頁)內容相符。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另參以證人劉純瑩於本院證述:印象中有到重劃區驗收污水收集管線,時間要再確認。當時重劃區是自辦農村開發社區,有先列管為專用下水道,列管專用下水道就是新開發的社區達100戶以上或500人以上,縣政府會請其提出設置計劃,但因為位於中正西路上本來就有公共污水管線,重劃會有提出申請要接入公共管線,就是管線下游會匯入公共管線。伊驗收的部分是針對重劃區內道路端設置的10吋、12吋污水管,私有基地內的連通管不在伊的驗收範圍,縱算驗收時基地內的連通管或污水管已經設置,伊也不會驗收,因為這部分不是伊的驗收範圍。伊認為重劃會設計給住戶用的都算是公共設施,但伊驗收當時的圖只有標示跌落井,並沒有標示連接的連通管。環北路三段道路底下沒有埋設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
(四)另參諸新竹縣政府檢送污水收集管線圖所示,未臨環北路三段基地內土地均設有污水跌落井(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而東華段1122-21、1122-23地號土地均屬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屬通常使用,自有埋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因臨環北路三段土地於重劃時漏未設計污水管線,致污水無法排放至公共下水道系統,重劃會乃事後於基地內補做連通管,連接到編號A07-1之污水跌落井再接到新北二街之公共下水道系統。雖重劃會補做之工程未再繪圖且未送交新竹縣政府審查而不屬重劃會設置公共管線,然依前開民法規定,東華段1122-21、1122-22、1122-23、1122-25地號土地所有人仍得通過東華段1141地號土地埋設污水排放管線,通往編號A07-1之污水跌落井再接到新北二街之公共下水道系統。
(五)又依證人賴志強前開證述內容,重劃會補做連通管係埋設在基地退縮5米人行道路上等語,足徵其設置位置亦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埋設在1141地號土地內之連通管予以切除、阻斷,亦有以其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10頁)可按。被告前開行為顯然以故意行為侵害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之管線安設權。而其等為順利排水乃改道通往編號A05-1污水跌落井排放,共計支出491,715元,有估價單、請款單、支票影本2紙、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3-47頁)可按。則訴外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而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六、至被告主張訴外人廖秀美、林章明、林光祈雖已另行改道埋設污水排放管線,然並未因此改變其等管線安設權遭受侵害之事實。且其等改道並非依照高程而施作,被告主張其已改道即無損害可言,尚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1,715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