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高正芳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堡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昌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一、依合約預定地蓋垃圾間、拆除違建。二、無法依合約解除契約」等語,顯非適法,而未具體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上均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09 年10月5 日以書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敘明:「訴訟標的價額,本人不知垃圾間之金額,請法院核定」等語,但對於「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仍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