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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04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04號

聲請人
鼎隆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崇良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2 項及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明定。是聲請調解之書狀,應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否則聲請調解,即不符合法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僅載明「鼎隆不動產仲介余崇良之不動產銷售於邱婷文,因售出後有車位爭議,賣方余崇良與買方邱婷文私下和解後,賣方余崇良向鼎隆不動產要求賠償」等語,復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不符前揭規定,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文到5 日內補正調解聲明,該通知已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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