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詹子淳 訴訟代理人 張永祥 被上訴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清大校方已表明頂讓需書面向學校申請,經主管同意後始可為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雙方都同意此頂讓最大的價值在於學校櫃位的權利,若被上訴人認為其技術、設備有相當大的價值,怎會同意「若上訴人未來沒簽到新一年度租約即退還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頂讓金」。頂讓內容包含:櫃位權利25萬5000元(含優先承租權)、設備(如頂讓合約所載)屬於合約附加價值,形同贈品,價值為0元(市場估價 約10萬以內)、技術(含供應商資料)屬於合約附加價值,形同贈品,價值為0元(市面上教授飲料創業課程約25,600 元)。被上訴人無資格頂讓學校餐廳櫃位,並非像被上訴人張聖忠所說舊廠商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隱瞞校方關於頂讓之重大規定,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約造成錢財受損,故要求撤銷合約,被上訴人返還頂讓金,上訴人將其設備返還被上訴人,技術無法歸還,上訴人願以市面補習班價格25,600元給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頂讓價金係由上訴人主動提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要約及承諾,被上訴人並未於契約中記載優先承租權,亦無在頂讓廣告中,記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僅有告知上訴人,清大校方對於表現無不好之商家,通常會願意續約或簽新約,始有合約第1條第6點保證條款,若有優先承祖權,何須簽屬保證條款,雙方以約定不換約方式,待原本安特水果與校方租約到期,協助上訴人簽署新契約,若一開始就約定換約,則何須約定第4條保證此頂讓店面之 房東不得驅趕上訴人。清大校方並不禁止轉讓,僅禁止未經同意之轉讓,被上訴人有事前、事中,傳送LINE訊息給清大承辦人,校方也協助辦理上訴人之停車證、教育訓練、請假,並使用漢堡人之店章,次年度漢堡人亦獲續約,可證校方知悉該轉讓且並未反對,被上訴人完全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頂讓被上訴 人位在國立清華大學(簡稱清大)風雲樓餐廳2樓安特的水 果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約定頂讓金為255,000元,被上 訴人須協助上訴人與清大簽立108年9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若被上訴人無法與清大簽立108年9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須退還原告頂讓金255,000元,及約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期共3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離,並 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上訴人,若原房東或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頂讓金255,000元,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在卷可 稽。就系爭櫃位頂讓相關事宜有清大回函可佐。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頂讓金255,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簽約的過程跟價錢的商談都跟被上訴人陳述一致。拉麵的櫃位才有講有教跟沒有教的價錢,水果的櫃位沒有講。我沒有特別問水果櫃位有教跟沒有教的價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稱:我開價是25萬元,包含我教授資訊,如果不用我教的話只要15萬元。我在4月25日跟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說他想要頂讓拉麵櫃跟水果 櫃,拉麵櫃我開價10萬元,水果櫃開價25萬元,總共是35萬元,當天上訴人付了5,000元訂金,5月1日簽約前,上訴人 反悔,他說他不要拉麵那一櫃,上訴人覺得不好意思,上訴人問說可以28萬元跟我頂讓水果櫃,我說26萬元就好了,5,000元押金不還,所以合約是寫25,5000元。我頂讓工作桌、製冰機等合約上所列的清單都有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是第一次做生意,而且上訴人在頂讓之前,我有勸上訴人想清楚,不要衝動,我有跟上訴人講有區分有教跟沒教的價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酌被上訴人刊登之新竹清華大學餐櫃位頂讓廣告內容:⒈地區:(地點+路名)清大校內學餐。⒉頂讓金額150,000、100,000。其他:本人欲往校外市場發展本業漢堡店...本人原持有四櫃共有三櫃欲讓出,保留本 業漢堡櫃,第一階段已讓出咖哩櫃,仍有拉麵櫃及果汁飲料櫃欲讓,價錢面談(看你需求而定,設備、櫃位、技術、廠商),可只頂櫃設備,技術跟廠商你自己有我也省麻煩(本院卷第149頁)。再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欸其實我是想問你們,週六那個人如果是有經驗的且對拉麵櫃有興趣,要不要那櫃給他,你們頂飲料,替你們著想,建議而已,拉麵那櫃我怕你們虧錢做不起來,因為你們沒經驗,唉照理說我是不該跟你們說這些的,反正你們要想清楚。上訴人:我拉麵要,飲料可以的話你也頂給我。你要幫我續到約9月後可以做,還要把我教會啦,我 要賺奶粉錢啦。被上訴人:你們這樣太冒險。上訴人:我老公想轉換跑道啦,我是沒跑道可以轉,但你一定要把我教好喔!...被上訴人:太衝動做的決定不太好。我是滿想跟你 老公多聊一些。上訴人:不然這樣好了,你再算便宜一點,就不會再衝動了。被上訴人:我已經很便宜了等語(本院卷第151-15 3頁、原審卷第249-153頁)。由上以觀,被上訴 人陳述與LINE對話內容、刊登櫃位頂讓內容相符。 ㈢、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手寫草擬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25.5萬元(貳拾伍萬伍仟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上訴人)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3.不含商標名稱、招牌、商標權。4.生財技術。5.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6.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與乙方。九月甲方協助乙方與國立清華大學簽立風雲樓2樓之櫃位新一年度契約,若無法續 到約,甲方退乙方頂讓金貳拾伍萬元(原審卷第253-255頁 )。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打字完成之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上訴人),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3.生財技術。4.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5.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轉移與乙方。6.甲方需協助乙方與國立清華大學簽立中華民國108年九月 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契約,若乙方無法與國立清華大學簽立中華民國108年九月風雲樓餐廳櫃位新一年度租賃 契約,甲方須退還乙方頂讓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第4條記載「乙方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為期共三個月,期間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若原房東或甲方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乙方之行為,乙方可向甲方要求,退還頂讓金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第7條記載「若有違上述任何 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意義」(原審卷第19-20、99-101、107-111、253-255頁) 。上訴人就頂讓標的包含之項目,及要求被上訴人協助續約,若無法續到約、遭驅趕時、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任一條之退還頂讓金約定均已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擬訂之契約條款中訂明。就清華大學餐廳櫃位頂讓之程序上訴人亦可於訂約前先詢問清華大學而得知悉,被上訴人就此尚無從隱瞞,又依國立清華大學108年11月1日清事務字第1089007228號函記載:本校餐廳廠商於履約期間若無重大違失,且廠商亦有續約意願,原則上皆會與原承租廠商續約,但契約並無相關優先承租權利等規定(原審卷第141頁)。清華大學108年12月9日 清事務字第1089008114號函:「㈠本校餐廳櫃位出租有公開招商及逕予出租兩種形式,依餐廳規模大小、招租難易程度、對餐廳等級高低之要求等考量而定,本案櫃位屬於小型櫃位(約6.7坪),由承辦人逕洽殷實廠商並簽核主管同意後 簽約進駐。...㈢本校餐廳櫃位承租人不曾發生過將櫃位轉 租之情形,僅有經本校同意後頂讓之情形;本校與櫃位廠商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 得將租賃客體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故若有上述情事,需書面向本校申請並簽請主管同意後始可為之(原審卷第319-320頁)。 是以若被上訴人有續約意願,清華大學皆會與被上訴人續約,如此則上訴人無從承租系爭水果飲料櫃。兩造以暫不換約,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先進駐系爭櫃位經營,屆時再由被上訴人向清華大學表示不續約之方式,可望由上訴人順利接手與清華大學訂約,若無法訂約被上訴人須退還頂讓金255,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擬訂前開契約條款時即已衡量前 開情形,其所擬訂之系爭契約條款中亦無被上訴人保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與林月蘋、楊忠祐等人亦係先以不換約方式頂讓,原租賃契約期滿後再自行與校方簽訂新約,有林月蘋、楊忠祐書面陳述可佐(本院卷第171、249頁),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情事。 ㈣、又查,上訴人雖主張頂讓合約設備技術價值0元,校園食材 登錄平台皆可以查到供應商資訊,屬於公開透明資料(本院卷第265-267、301-303頁),然依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煮茶是用瓦斯桶嗎」、「如果沒有芭樂籽可以打芭樂汁,可以直接用芭樂打嗎」、「綠茶茶葉我冰到冰箱,這樣我還 可以用嗎」、「我西瓜還剩10幾杯,我要特價西瓜汁和西瓜牛奶,少5元可以嗎」、「愛玉剩半桶要叫貨 嗎」、「水果叫他哪時候來比較好」、「紙碗是跟正一叫嗎」「檸檬汁你一次都叫幾罐」「果糖一桶可以用多久」「你之前大顆火龍果一斤拿多少呀」等,「冬瓜磚粉圓、綠茶、蜂蜜、煉乳、粉粿、椰果、紐西蘭牛乳、純大仙草、紙碗,蓋子,叫這些夠嗎?水果叫他哪時候來比較好,剛好星期六又休息(被上訴人:週日會送,但你要考慮賣到周一,還有熟度問題);上訴人:熟度他來的不是不能控制嗎(被上訴人:所以要提早叫才能放熟)」(原審卷第117-131頁、本 院卷第203頁)。觀諸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問題,均係被 上訴人個人經營系爭櫃位累積之技術經驗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我們沒有經營過系爭櫃位的生意,被上訴人有教他之前的配方,他有教我們怎麼切水果,他有講淡旺季學生會如何分布,他有說廠商要跟哪一家叫貨。我們依據被上訴人所說的廠商去叫貨,也有向其他廠商叫貨。被上訴人在合約上所列的清單都有點交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被上訴人已履行其關於器具、生財技術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於訂約前亦可評估其頂讓之內容價值與頂讓金是否相當,再決定是否訂約,衡情自無於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後再逕主張被上訴人器具、生財技術無價值之理。 ㈤、再查,國立清華大學109年7月8日清總經營字第1099004671 號函記載:張聖忠任「漢堡人速食餐飲」商號負責人時,曾承租本校風雲樓餐廳櫃位如下:㈠105年9月1日至107年8月 31日承租風二2-8櫃位,櫃名:漢堡人速食。㈡106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承租風二2-3櫃位,櫃名:羹生人,約於106年底改名為安特。三、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 ,「漢堡人速食餐飲」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張瑞賢,承租本校風雲樓餐廳三個櫃位,租賃時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分別為2-3櫃位(櫃名:安特)、2-7櫃位(櫃名:力 士拉麵)及2-8櫃位(櫃名:漢堡人速食)。四、後續108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本校2-3、7、8三個櫃位承租者分別 為:㈠、2-3櫃位新承租商號:單淳點美食坊、負責人詹子 淳,櫃名:淳在幸福。㈡、2-7櫃位新承租商號:紅燒如意 店、負責人李國良,櫃名:紅燒如意店。㈢、2-8櫃位仍由 「漢堡人速食餐飲」承租(負責人:張瑞賢,櫃名相同),惟此櫃已於今年獲准申請退櫃並於109年5月15日撤場、目前尚未有新櫃承接(本院卷第161-162頁)。國立清華大學109年4月3日清事務字第1099003246號函記載:經查張聖忠先生曾於108年3月15日透露欲頂讓之想法(之前已跟張聖忠說明過頂讓需先書面向校方申請並經核備通過後始可轉讓),張員於108年5月30日告知已經頂讓完成,期間本校並未收到張聖忠先生之頂讓申請,亦無核備通過情形(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向清華大學承辦人黃鏗宇提出讓渡申請書記載:立書人張聖忠今將所有之安特的水果櫃位讓渡給曾子淳使用請准予(原審卷第251頁)。是以被上訴人 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告知清華大學承辦人,並已提出讓渡申請書,清華大學亦未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出書面申請頂讓櫃位之事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況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違,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詐欺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頂讓金2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起訴主張撤銷系爭頂讓契約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5千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