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練曉妃、吳谷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 對 人 吳谷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兩造因「迷歌MeGo迷你KTV 」投資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生爭議,前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61 號),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住所地與迷你KTV 機台裝機營運地點均在台南地區,又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管轄條款復係抗告人事先單方擬定,對於非為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而言,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如由臺北地院管轄顯失公平,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惟抗告人認為本件不論係「以原就被」之應訴原則或以契約發生、付款地點而言,既均在新竹地區,則仍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參加抗告人於107 年5 月5 日之臺中加盟茶會所簽訂,KTV 機台營運期間為2 年,經相對人繳付加盟金及保證金與交機相關費用,同(107 )年11、12月其營業損益之付款地均在台南,可知無論簽約或債務履行地均不在新竹地區,又相對人住居於台南地區,作為○○ ○○○,簽署本件由法人即抗告人事先單方擬定並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相對人實際上並無磋商及變更餘地,倘若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由臺北地院管轄,有失公平,原審參酌本件KTV 機台裝機、營運地點均在台南地區,因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管轄,當無不可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參見)。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契約涉訟非為專屬管轄,雖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紛爭,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未能協商解決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7頁,電腦打字印刷之全文),固有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約定,而得優先適用,然抗告人為所在地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資本 總額新臺幣1 千萬元之私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經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程序,向法院表示其本人係在台南地區上班之○○○○○,○ ○○○,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南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綜此可知相對人幾無磋商或變更前述合意管轄條款之餘地,原審據此認兩造間以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且認兩造分處新竹、台南,於臺北地院應訴或證據調查,並無便利性可言,原裁定爰此排除該合意管轄法院其約定之拘束力,洵屬允當,惟於排除該約定之拘束力後,本件契約涉訟既非專屬管轄,復查無排除普通審判籍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其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係具管轄權之法院,非為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法自無從移送他管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以原就被」原則即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既未據排除不予適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應屬有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