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01陳秋月 原 告 02關鈞 原 告 03關佛保 原 告 04關雲 原 告 05許辰睿 原 告 06許國家 原 告 07陳秀如 原 告 08王明珠 原 告 09張坤松 原 告 10鄧明玉 原 告 11王子建 原 告 12王詩晴 原 告 13王思婷 前列12王詩晴、13王思婷共同 兼法定代理 10鄧明玉 人 前列12王詩晴、13王思婷共同 兼法定代理 11王子建 人 原 告 14鍾亞瑩 原 告 15羅仕強 原 告 16陳和駿 原 告 17黃俞瑋 原 告 18方泓仁 原 告 19黃嫈智 原 告 20方璿皓 原 告 21方璿硯 前列20方璿皓、21方璿硯共同 兼法定代理 18方泓仁 人 前列20方璿皓、21方璿硯共同 兼法定代理 19黃嫈智 人 原 告 22李麗雪 原 告 23張博能 原 告 24羅明芬 原 告 25王怡翔 原 告 26鄭芬芳 原 告 27鄒貴美 原 告 28江松明 原 告 29楊慧君 原 告 30林立信 原 告 31林寬 原 告 32林穎 前列31林寬、32林穎共同 兼法定代理 29楊慧君 人 前列31林寬、32林穎共同 兼法定代理 30林立信 人 原 告 33楊郁萍 原 告 34陳林政 原 告 35陳苡溱 原 告 36陳京瑋 前列35陳苡溱、36陳京瑋共同 兼法定代理 33楊郁萍 人 前列35陳苡溱、36陳京瑋共同 兼法定代理 34陳林政 人 原 告 37陳嘉和 原 告 38謝宜珊 原 告 39陳寧凝 原 告 40陳伊禕 前列39陳寧凝、40陳伊禕共同 兼法定代理 37陳嘉和 人 前列39陳寧凝、40陳伊禕共同 兼法定代理 38謝宜珊 人 原 告 41林良昌 原 告 42黃雅婷 原 告 43林言臻 原 告 44林言辰 前列43林言臻、44林言辰共同 兼法定代理 41林良昌 人 前列43林言臻、44林言辰共同 兼法定代理 42黃雅婷 人 原 告 45葉佳佳 原 告 46許瑞庭 原 告 47許奕翔 原 告 48許芯瑀 前列47許奕翔、48許芯瑀共同 兼法定代理 45葉佳佳 人 前列47許奕翔、48許芯瑀共同 兼法定代理 46許瑞庭 人 原 告 49江宗士 原 告 50劉銀雲 原 告 51鐘晨筑 原 告 52黃舜雍 原 告 53黃君翰 原 告 54黃珝昇 前列53黃君翰、54黃珝昇共同 兼法定代理 51鐘晨筑 人 前列53黃君翰、54黃珝昇共同 兼法定代理 52黃舜雍 人 原 告 55謝宜樺 原 告 56莊凱順 原 告 57莊子嫻 原 告 58莊子進 原 告 59莊士寬 前列57莊子嫻、58莊子進、59莊士寬共同 兼法定代理 55謝宜樺 人 前列57莊子嫻、58莊子進、59莊士寬共同 兼法定代理 56莊凱順 人 原 告 60傅豪 原 告 61林玉婷 原 告 62許舒婷 原 告 63袁鴻昌 原 告 64曾奕倫 原 告 65謝媚晴 原 告 66陳育萱 原 告 67黃如琳 原 告 68黃彥碩 原 告 69黃彥鈞 前列68黃彥碩、69黃彥鈞共同 兼法定代理 66陳育萱 人 前列68黃彥碩、69黃彥鈞共同 兼法定代理 67黃如琳 人 原 告 70李淑玲 原 告 71詹立臣 原 告 72詹侑昕 兼法定代理 70李淑玲 人 兼法定代理 71詹立臣 人 原 告 73江翠霞 原 告 74宋鳴家 原 告 75宋權恩 原 告 76宋權祐 前列75宋權恩、76宋權祐共同 兼法定代理 73江翠霞 人 前列75宋權恩、76宋權祐共同 兼法定代理 74宋鳴家 人 原 告 77阮維真 原 告 78楊迪山 原 告 79林聖峰 原 告 80林婕縈 原 告 81林佑璇 原 告 82林書羽 前列81林佑璇、82林書羽共同 兼法定代理 79林聖峰 人 前列81林佑璇、82林書羽共同 兼法定代理 80林婕縈 人 原 告 83楊袖卿 原 告 84程冠勛 原 告 85程咨雲 前列84程冠勛、85程咨雲共同 兼法定代理 83楊袖卿 人 原 告 86賴思蓉 原 告 87陳尚立 原 告 88吳銘欽 原 告 89黃鈴華 原 告 90洪睿生 原 告 91張楨容 原 告 92戴曼玲 原 告 93林元泰 原 告 94林桓民 原 告 95楊筑鈞 原 告 96林庭羽 原 告 97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伸餐飲、陳思聖(明伸餐飲合夥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