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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美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告
Coherent Asia Inc.
法定代理人
Daniel A. Hunter
訴訟代理人
郭家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宛菱律師
被告
京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六十】日內補正下列一至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京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京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 萬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以原告民國108 年8 月10日視為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 :29.76 換算成新臺幣894 萬1,418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9.76 =163 萬6,8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3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1 萬6,736 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按,107 年11月1 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非法人團體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故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縱然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記載原告設址為美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及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其公司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起訴時】即109 年8 月10日及【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又,本件具律師資格者之委任狀欠缺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務必一次補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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