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達慕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娥 被 告 戴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僅列李幸娥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達慕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再於109年9月23日審理期日撤回原告李幸娥之起訴,有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提出之追加原告狀、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107至109頁、第128頁), 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撤回原告李幸娥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得被告之同意,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與原告僱用在新竹縣○○鎮○○路0段0號露易莎咖啡竹東站前店(下稱系爭店面)施工之不詳工人有停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垂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經營之露易 莎咖啡竹東站前店,持咖啡色油漆朝系爭店面潑灑,污損系爭店面之招牌、店面玻璃窗、玻璃門、店外木地板及戶外擺設之桌椅等物品,而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油漆料:1式,11,024元。 2油漆工資及整理等費用:1式,69,000元。 3南方松平台處理工資:1式,87,000元。 4南方松平台材料費:1式,84,756元。 5桌椅:1式,24,400元。 6招牌:1式,75,995元。 7園藝花盆:1式,10,000元。 8精神慰撫金:因當時系爭店面準備開幕,被告在開幕前幾天將店面物品毀損,除了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之精神壓力外,新聞被刊登在報紙頭版,露易莎咖啡總公司也質疑為何發生此事,開幕之後顧客也會猜想原告是否與他人有恩怨,因此傷害原告之名譽、商譽,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面,持咖啡色油漆朝系爭店面潑灑,污損系爭店面之招牌、店面玻璃窗、玻璃門、店外木地板及戶外擺設之桌椅等物品,而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裝設或放置於系爭店面之物,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受有重新油漆材料費11,024元、重新油漆之工資及清除整理之工資69,000元,南方松平台復原材料費84,756元、南方松平台復原之工資87,000元,店面招牌更換費用75,495元,園藝花盆更換費用1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至於原告主張受有桌椅更換費用24,400元損害部分,依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原告新購桌椅之支出應為24,000元,該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逾24,000元部分則屬無據。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之復原項目,與系爭店面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之品項相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原告主張之支出確係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所必要,故原告所有系爭店面財物遭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依此估計為361,275元(11,024+69,000+84,756+87,000+75,495+10,000+24,000=361,275)。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店面財物遭被告毀損,受露易莎咖啡總公司質疑及遭顧客議論,因此受有名譽、商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商譽雖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始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況且,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之受害者,且店面物品受毀損時為籌備期間,尚未開始營業,亦未因此導致前來系爭店面消費顧客之權利受侵害,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社會評價減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