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 原告
- 芳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芳郎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借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8年9月11日借貸予被告52萬元,被告均立有借據,且原告確實交付金錢,有匯款單據可憑,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令命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