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建融 訴訟代理人 吳春敏 被 告 李柏衍 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全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詹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柏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衍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李柏衍因過失傷害等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雖不合法,惟原告就財物損失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柏衍、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堂公司)為被告,主張李柏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與東光路交叉路口,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追撞停等在東光路機車停等區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損毀,而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紫金堂公司具狀抗辯被告李柏衍之僱用人為全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酉公司),原告乃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全酉公司為被告,並於109 年6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537 元及上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 頁、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李柏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刑期中,其於109 年5 月7 日當庭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5頁),本院因此未於最後一次庭期借提被告李柏衍到場,是被告李柏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李柏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柏衍係被告紫金堂公司、全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7 年12月28日晚上6 時至6 時30分間某時許,飲用啤酒2 罐後,駕駛肇事車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輛上路,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行經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其直行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同時右轉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逕自向前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首先正面撞擊自學府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黃毓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再向前追撞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停等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全酉公司為被告李柏衍之僱用人,且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肇事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標有「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李柏衍平日均駕駛該車輛從事運送月子餐之工作,則被告李柏衍、全酉公司及紫金堂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南門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 萬3,196 元。 ⑵、107 年12月28日南門綜合醫院急診費用520 元。 ⑶、108 年1 月2 日至7 月20日共回診9 次,支出回診醫療費用3,320 元。 ⑷、108 年1 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明書費520 元。 ⑸、109 年2 月19日取出鋼釘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681 元。⑹、以上合計為10萬5,237元。 2、看護費用部分: ⑴、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2 日因手術住院5 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1 萬元。 ⑵、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500 元計算,共計4 萬5,000 元。 ⑶、原告於109 年2 月間至醫院取出鋼釘,由專人看護1 日,支出看護費2,000元。 ⑷、以上合計為5萬7,000元。 3、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診1 次、往返醫院回診7 次及出院1 次,共計16次,以每趟220 元計算,共計3,520元。 ⑵、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61天,來回一趟之車資為680 元,此部分計程車資共計4 萬1,480 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思達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10日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因拔釘手術在家休養亦無法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8 萬8,000 元。 5、修車費用2萬6,300元。 6、韓國會議無法成行之損失1 萬7,000 元。 7、保健食品(補充蛋白質粉、維他命C 、鈣片等)5 萬元。 8、日後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仍有疼痛之後遺症,需進行復健,以每次復健費用400 元計算,根據壽險平均壽命期推算40年,原告後續需支出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萬2,000 元(計算式:400元×12月×40年=192,000 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車禍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人生規劃受到嚴重影響,又因劇烈疼痛,需使用神經阻斷劑之止痛藥長達40日,身體及精神均遭受相當之痛苦,腳傷恢復後至今仍伴隨著腳麻症狀無法消除、無法久站、不能做蹲下動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損害合計為108 萬537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紫金堂公司則以: 1、被告李柏衍為被告全酉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紫金堂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全酉公司雖是由被告紫金堂公司所投資經營,被告紫金堂公司並持有被告全酉公司之股權,二公司之業務上亦有相互關連性,但兩者在民事法上仍然屬於獨立權利主體。 2、被告紫金堂公司網路上確有揭示「24小時全天後待機」、「產後第一時間配送」,及強調公司24小時待機人力,可依消費者需求於產後第一時間配送月子餐、暖胃餐等服務等文宣,惟任何產婦甫生產後,是否可以進食都要經過醫師評估,被告紫金堂公司或包含本件肇事被告李柏衍,亦從未在夜間曾有過任何月子餐配送事宜。又所謂24小時服務,乃在公司行政人員下班後(下午6 點至隔日早上9 點),由夜間銜接機構代為接聽服務,或如有駐地調養師亦可就近配合消費者諮詢服務。況月子養生餐等料理,公司整體配送須有完善路線規劃,當日需求數量之統計後再告知中央廚房生產總數量,通常從清晨開始配送,最遲至下午4 點前即全部配送完畢,以維產品之保鮮,並提供產婦正常時間飲食,斷無可能隨叫、隨送。易言之,被告紫金堂公司、全酉公司並不提供夜間供任何餐點之配送,此亦為本行業之常規。 3、被告紫金堂公司本身並不從事餐點生產,主要業務為市場業務開發、行銷並接受消費者餐點訂定等;而餐點生產及配送事宜完全委由從屬公司即被告全酉公司負責,而被告全酉公司承租用車輛配合被告紫金堂公司廣告,包含肇事當天被告李柏衍所開之車輛(RCJ-9338)標有被告紫金堂公司廣告文宣或圖示乃自然之理,確實係由被告全酉公司承攬被告紫金堂公司業務,並執行餐點生產、配送事宜。是本件被告李柏衍於肇事當日所駕駛之車輛雖標有紫金堂公司之文宣廣告,亦無法據以認定該車輛與被告紫金堂公司有何關聯。 4、被告紫金堂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全酉公司則以: 1、被告李柏衍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全酉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車輛而肇事,但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肇事當日下午4 點已完成全部餐點配送事宜,並已向公司主管報備,被告全酉公司亦無交付其他任務,此後該車輛依行車紀錄顯示自當日下午4 時36分至晚上9 時26分大部分處於靜止狀態,而被告李柏衍在晚上9 時37許始肇事,其肇事時間已非上班時間、亦非執行公司業務。據此,被告李柏衍於本件肇事時在客觀上非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並無路途中有上、下卸貨情形,或有接觸公司客戶、同事等,並無具備與執行公司業務有關連性之客觀情形,自屬被告李柏衍個人行為,與被告全酉公司應無任何關連性,被告李柏衍係於下班之際從事私人社交行為,已非被告全酉公司所得約束,又其車輛靜止狀態近5 個小時候始移動,在客觀上已非屬於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全酉公司純係為照顧員工上、下班方便,提供公司車讓員工得以代步,且行之有年。故被告全酉公司無須與被告李柏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全酉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被告李柏衍則以:被告雖有誠意願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之前從事貨車搬運工,薪資所得甚為有限,目前又因此案在監服刑,實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柏衍飲酒後,於107 年12月28日晚上9 時37分許,駕駛車體外觀印有紫金堂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外側車道行駛,在通過與東光路及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柏衍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李柏衍酒後駕車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之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李柏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李柏衍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柏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5,237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鵬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27 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9 年3 月4 日(109 )南綜醫字第171 號函暨所檢附相關醫療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53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南門綜合醫院手術住院期間(含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1 月2 日、需專人照顧5 日;109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拔釘手術,需專人照顧1 日)及108 年1 月2 日出院後1 個月在家休養期間,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且依南門綜合醫院109 年3 月4 日(109 )南綜醫字第171 號函說明之內容,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該院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 元,則本件原告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居家看護每日1,500 元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李柏衍賠償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 日)+(1,500 元×30日)=57,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其自住家往返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出院及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 頁),堪認原告至醫院急診、回診及出院時確有以專車接送往返之必要;又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價格,約為220 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柏衍賠償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害3,520 元(計算式:220 元×16= 3,52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費用部分,惟原告本即需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不論其有無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有額外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接受手術,術後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6 萬5,000 元,損失工資收入8 萬8,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109 年2 月之薪資條及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3 頁),惟觀諸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術後出院宜休養3 個月及1 週等語明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而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宜工作,但參以原告提出之108 年1 、2 月份及109 年2 月份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於各該月份曾因普通傷病假分別遭扣款1 萬2,133 元、9,333 元及3,733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1 頁),共計扣款2 萬5,19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柏衍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已支出維修費2 萬6,3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堪信為真。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柏衍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李柏衍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2 萬6,300 元(含零件費用1 萬8,080 元及拆裝工資8,220 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7 年12月28日),已使用3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808 元(計算式:18,080×1/10=1,808 ),另工資8,220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28元(計算式:1,808+8,220 =10,028),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6、韓國會議無法成行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照原定計畫參加國際扶輪青年服務團韓國會議,致受有機票等損失共計1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退款明細通知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 至11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宜休養3 個月,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無法成行而支出之費用,亦得向被告李柏衍請求。然觀諸上開資料,原告僅因退票,遭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手續費2,000 元,至其他費用部分,原告自承:扶輪社無法成行部分,他們不願意開正式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柏衍賠償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保健食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保健食品(補充蛋白質粉、維他命C 、鈣片等)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又觀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要保健食品(蛋白質粉、維他命C 及鈣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故原告確實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其於108 年7 月16日購買鈣片1,800 元、108 年9 月26日購買蛋白素2 萬7,180 元、108 年11月26日購買長效C 營養片855 元,總計為2 萬9,835 元(計算式: 1,800 +27,180+855 =29,835),經核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107 年之表格(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惟其上並未有商家全名,原告是否有購買、向何人購買,均無從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3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8、日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仍有疼痛之後遺症,需進行復健,以每次復健費用400 元計算,根據壽險平均壽命期推算40年,原告後續需支出之復健費用預估為19萬2,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大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且觀諸其上記載:目前尚未痊癒,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日後有需要接受復健多久、每次復健費用為何,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 萬5,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2,819 元(計算式:105,237 元+57,000元+3,520 元+25,199元+10,028元+2,000 元+29,835元+300,000 =532,819 )。 ㈢、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7 萬2,720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7 萬2,720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李柏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99元(計算式: 532,819 元-72,720元=460,099 元)。 ㈣、被告紫金堂公司及全酉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柏衍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全酉公司,業據被告全酉公司所自承,並有全酉公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李柏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李柏衍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又肇事車輛外觀上有紫金堂公司之字樣,且被告全酉公司為被告紫金堂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子公司,固為不爭執之事,然2 家公司各依公司法設立登記,自屬獨立之公司法人而各有其權利能力,並各自與隸屬員工成立勞動契約及進行監督管理,且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於106 年8 月1 日簽訂物流承攬契約,約定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被告紫金堂公司基於市場之需求,提供消費者月子餐、小產餐暨養生膳食相關用品之訂單,由被告全酉公司物流承攬「餐點生產」及「餐點及用品配送至指定處」,另被告全酉公司同意被告紫金堂公司基於業務之需求,在被告全酉公司所提供運送之貨車外體無條件配合廣告行銷、製作各式宣傳,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各有所司,而被告李柏衍所從事者為運送供餐之工作,顯屬被告全酉公司所負責,難認被告紫金堂公司對被告李柏衍有何實質上監督管理之權利或責任可言,至肇事車輛車體上之字樣,亦為被告紫金堂公司與被告全酉公司間之廣告行銷約定,如同一般道路上公車與計程車於車體上張貼之廣告文宣相同,並不因此即受被告紫金堂公司之監督,故不應據此逕認被告李柏衍係被告紫金堂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紫金堂公司即毋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又被告李柏衍雖為被告全酉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係在事發當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住家飲酒,後來因欲開車外出尋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1 頁),且查被告李柏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 時以前已成全部餐點配送工作,公司即未再交付其他工作,且李柏衍之上班時間至遲於下午5 時30分已結束,有全酉公司主管與其他員工之證明書及人事休假簡表足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7頁),並經其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9 月2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每日上午4 時至下午4 時為上班時間,當日係在下班後飲酒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卷第121 及122 頁),足徵被告李柏衍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已完成當日工作下班,並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後在住家內飲酒而未有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至晚上9 時26分許再次發動肇事車輛駕駛,而於晚上9 時37分許肇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柏衍並非執行被告全酉公司之職務,亦非在上下班途中肇事,而是下班時間在家飲酒後再次駕車訪友而於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客觀上已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被告李柏衍個人於上班時間外之犯罪行為,尚與執行職務無涉,依前開說明,被告全酉公司亦毋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柏衍給付46萬99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