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朱愛一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吳易光 楊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3 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本件原告雖於109 年8 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易光之訴訟,然被告吳易光已於109 年5 月13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09 年8 月12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對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筆錄),則本院就被告吳易光部分自應續行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又,被告2 人於109 年4 月30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頁),惟於109 年7 月30日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第82頁),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被告2 人即反訴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筆錄),反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2 人應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記載:被告2 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返還股款等語,並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6 ~7 頁),嗣具狀載明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709 條返還原告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2頁書狀),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次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8月間以在新竹市○○街00 號經營頗負盛名「金元寶餃子大王」之飲食店,因家族因素要退出,另以其子吳欣庭名義購買新竹市○○街00號房地,欲開設「七保炸醬麵館」飲食店(下稱七保麵館),惟因購置上開水源街23號房地但手頭流動資金不足,遂邀同原告與原告配偶薛昭君合資經營七保麵館,雙方各出資100 萬元存入被告楊婷婷設於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專用帳戶,並由被告吳易光對外代表總攬七保麵館業務,又經被告2 人兩次增資要求,我方同意於106 年10月增資50萬元,但不同意同年11月增資而要求退股,被告2 人對於退股150 萬元乙事願以每期3 萬元,分50期返還原告與原告配偶薛昭君,惟因期數過長致分期返還之協議破局,茲經原告配偶薛昭君讓與對被告2 人本件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及被告2 人間口頭承諾返還150 萬元投資款之約定(指本院卷第75~76頁由提出人以紅筆框示之內容)等語,爰聲明: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七保麵館,原告與原告配偶薛昭君在與被告2 人合夥不到3 個月便聲明退夥,顯於不利於七寶麵館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永久經營之約定,且兩造迄未就七寶麵館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或結算,所謂分期償還150 萬元云云,最終未能取得雙方共識而破局,是以原告逕行請求被告2 人全數返還150 萬元出資額,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 (一)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見本院卷第6~7頁,即系爭協議)、原證二(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四(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已經提示調查之偵查原卷(臺灣新竹地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76 號、108年度偵字第11970號),形式真正兩造並不爭執。 (二)106年8月28日系爭協議,當事人甲方為吳易光、楊婷婷夫婦,當事人乙方為朱愛一、薛昭君夫婦,其法律性質為合夥法律關係,兩造亦不爭執,且為此當事人乙方已匯入共150 萬元至約定之當事人甲方帳戶(戶名:楊婷婷、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第018-018-0010392-5 帳戶),兩造亦不爭執。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及107年9 月間某日於臺灣省某處朱愛一、薛昭君與吳易光、楊婷婷間之口頭約定(專指如本院卷第75~76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紅筆框起之內容,簡稱系爭口頭約定),對被告二人起訴求為返還150 萬元出資款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0 頁筆錄)。 七、按,除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雖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出名營業人究應返還出資多少﹖應給付利益若干﹖則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之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始可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 (一)系爭協議約定;「立契約書人:(甲方)吳易光、楊婷婷夫婦、(乙方)朱愛一、薛昭君夫婦。…壹、目的事業:本合作事業以甲方吳易光經營七寶炸醬麵館為目的事業(以下稱本合作事業)。貳、存續期間:本合作事業除本契約有定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前項期間如經雙方同意時,得延長或縮短之。參、資本額及出資方式:本合作事業,資本額為200 萬元整,由甲、乙雙方各出資100 萬元整。肆、出資給付時期: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之日起,依照約定時間,依其出資數額,存入合作事業專用之帳戶內。由甲方楊婷婷永豐銀行新竹分行開立01801800103925帳戶,作為合作事業專用帳戶,不作他途。伍、職務分配本合作事業之業務執行人為甲方吳易光,對外代表本合作事業,對內總攬業務。監察人由乙方薛昭君充任,監察本合作事業一切業務。…柒、本合作事業終止:一、新竹水源街68號金元寶餃子大王,若遭政府拆除,其經營者吳欣庭為吳易光之子,約定本合作事業要讓與吳欣庭繼續金元寶餃子大王事業,本合作事業則作終止清算。二、若甲方吳易光有狀況亡故,由甲方楊婷婷繼承,經營本事業,若不願繼承,乙方亦不承接時,雙方同意終止。…玖、清算以清算時之本合作事業之財產為準,清算剩餘財產應按比例退還出資之甲、乙雙方。…106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此當事人乙方已分別於106 年8 月24日、8 月28日、10月16日、10月19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150 萬元至約定之當事人甲方帳戶(戶名:楊婷婷、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第018-018-0010392-5 帳戶)(見本院卷第8 ~9 頁),嗣因原告與其配偶薛昭君於106 年11月15日向被告2 人表示退股,並於109 年2 月5 日由薛昭君讓與對被告2 人上開150 萬元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4頁),被告2 人固不否認上開退股乙事,惟抗辯應經清算或結算程序後,始得按系爭協議依當事人出資比例分配返還之約定而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茲因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並未經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且原告自行計算得出原告應分配之數額,係原告片面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不為被告同意,則原告尚不得於清算程序完畢前,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求為返還本件投資款。 (二)原告與原告配偶薛昭君於本件訴訟前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起侵占罪告訴,雙方各自於108 年8 月21日在該署第14偵查庭內向檢察官供述:「朱愛一:(為何後來認為他們侵占?)因為到了10月的時候,他們又說8 ~9 月虧損又要增資50萬元,所以我們就不想增資,想要退股,後來就從106 年11月15日之後,被告2 人來我家裡談這件事,我們表示要退股,被告就把店的鑰匙收回去,11月16日吳易光有來找我說,是不是可以介紹銀行讓他貸款還我錢,11月17日吳易光回覆我說銀行不借款,所以沒有錢還我,等以後再找時間還,到現在都還沒還錢。107 年9 月的時候有說從10月起每個月還3 萬元,我們覺得太長了,希望可以把時間縮短一點,後來就破局了。薛昭君:(朱愛一說的對嗎?)是這樣沒錯。吳易光:…我就想說既然你要退股,給我時間,再還錢,可是半年過後,我開了50張本票,我可以每個月還你3 萬元,朱愛一及薛昭君說不要。…楊婷婷:(吳易光所述是否正確?)正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日筆錄影本),並有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告訴人朱愛一、薛昭君決定退股後,被告吳易光、楊婷婷雖尚未歸還上開150 萬元,然如前所述,150 萬元係用來支付麵店之開銷,且退股依常情亦需負擔退股時之部分開銷與虧損,而不可能將150 萬元全數拿回,再參酌被告吳易光、楊婷婷與告訴人吳易光、楊婷婷雙方對於還款期間與方式未達成共識,被告吳易光、薛昭君才未歸還全部投資金額,…」等語可參(見本院卷56頁),足見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並未達成允由原告與原告配偶薛昭君全數取回投資款150 萬元之合意,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口頭約定僅係雙方就150 萬元投資款返還之磋商過程而已。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或所謂系爭口頭約定,求為被告返還150 萬元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09年2月14日109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核定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萬5,850 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77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