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朱贊勲
- 被告
- 雅啤川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應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即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應必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即新竹市○○路000 號全部遷出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3萬元。(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裝潢與垃圾清除,並恢復原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為雅啤川菜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即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三)被告應自終止租約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109 年4 月14日、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即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萬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擔保金(押金)26萬元,並特約同意押租金不得扣抵租金。詎被告於108 年12月起即開始欠租,嗣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及終止租約在案,惟迄今均未繳清租金,復再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截至109 年5 月為止,原告已欠繳六個月的租金,合計積欠總額達78萬元,而本件租約既於109 年5 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8萬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元,為提此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即新竹市○○路000 號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三)並自終止租約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08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查Google map資料顯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確屬同一建物,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以東園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惟被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而被告迄今未將屋內動產搬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月租金13萬元,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0止,尚積欠之租金為78萬元【計算式:13萬元×6個月)=78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約業於109 年5 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5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13萬元計算,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78萬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