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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
被告
楷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郭秋芬
被告
被告
張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請求被告給付2,092,15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請求之數額,變更為本金總額2,089,15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8頁),嗣又於同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
    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楷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楷元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邀同被告郭秋芬及張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及8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105年6
    月30日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予原告。嗣被
    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且其所積欠原
    告之債務已到期,原告實施抵押權而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5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
    22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僅受償8,224,599元,尚不足受償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共2,089,1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欠款金額,編號3所示
    為上開800萬元借款之欠款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2頁、第
    73-87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楷元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主債
    務人,被告郭秋芬及張景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依前引
    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責
    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  │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01  │702,087元     │自107 年12月24日│3.38%   │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依左開利率20%計 │
│    │              │                │        │算。                │
├──┼───────┼────────┼────┼──────────┤
│02  │1,303,855元   │自107 年12月24日│3.38%   │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依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03  │83,212元      │自108 年9 月5 日│2.01%   │自108 年10月6 日起至│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分,依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合  │2,089,154元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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