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閎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鈺欽,嗣變更為蔡宏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4070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53-57 頁),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人力資源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服務等業務,兩造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08 年6 月1 日簽立「人力資源顧問輔導案合約書」(下稱: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案合約書」(下稱: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與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人力資源及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服務事宜。依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 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約定,其中第4 期款被告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30 %,即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另依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4 條「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約定,其中第1 期款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開始執行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20 %,即12萬6,000 元,第2 期款應於本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滿合約服務時數之50% 時,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到發票日起算30日支付服務費用總金額30 %,即18萬9,000 元。 ㈡原告已分別依上開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 條約定,將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及依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4 條約定,將其中第1 期及第2 期專案顧問輔導服務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契約後附輔導時間紀錄表及被告之簽收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20 、24頁),並依約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款項,迄今已積欠人力資源顧問合約書第4 期服務費28萬3,500 元;及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第1 期及第2 期服務費分別為13萬2,300 元及19萬8,450 元,共計61萬4,250 元(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27-31 頁),然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力資源顧問輔導案合約書、人資顧問輔導時間紀錄表、經營管理顧問輔導案合約書、顧問輔導時間紀錄表、統一發票、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兩造溝通服務事項之E-mail往來紀錄、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服務/ 培訓課程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 、67-89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