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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 原告
    謝易展
  • 被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謝易展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元正已於起訴(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前之109年3月10日死亡,該公司僅餘董事黃玉蓮1人,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應由黃玉蓮為被告泉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應於109年3月3日前清償,利息2萬元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屆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借錢給公司,請原告提供證明。如果原告確實有借錢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該要返還。被告公司現在廠辦市值約1億元抵押給第一銀行,被告公司積欠第一銀 行約4千萬元,希望原告等可以等廠辦部分處理完後,再支 付積欠的款項。 ㈡、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3日前清償,利息2萬元,有借據可佐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交付借款,有電匯單足憑。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利息(詳如訴之聲明),有無 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封面、匯款單(均影本)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資產大於負債,尚無從許其緩期清償。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約定於109年3月3日 返還本金100萬元,並給付利息2萬元,就屆期後之利息未約定,原告請求就本金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5頁)】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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