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黃書翎 訴訟代理人 黃種政 被 告 官資皓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被 告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資皓、陳錦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官資皓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被告陳錦慧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官資皓、陳錦慧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59,4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更正為559,646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官資皓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街○○○○○○○○○號誌四岔路口近東山街17號前時,本應小心駕駛並注意路況及行人,詎其竟以時速高達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能注意路況,適其前方有由被告陳錦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正跨行路面邊緣、佔用車道違規臨時停車,被告官資皓為閃避乃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已在對向車道之車號000 -03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原告因此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腳大拇指指甲脫落等傷害, C車亦已毀損。被告官資皓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渠等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2,422元: 原告因傷分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422 元。 (二)C車維修費41,850元: 系爭機車被撞毀,維修費合計為41,850元。 (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374元: 原告原任職於便利超商,時薪 126元,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6年5月至11月之月平均收入為15,374元。又原告因傷需休養30天,致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5,374元。 (四)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官資皓部分: (一)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如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將不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 9成之肇事責任。 (二)耕莘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然原告係遲至車禍發生後之 4日即106年12月4日,始至該院就診,而上開傷害乃屬肉眼可見,既未經記載在車禍發生當日之急診醫院即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則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此外,對新竹馬偕之醫療費支出無意見。 (三)依據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可知原告僅需追蹤治療即可,並無休養之必要,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四)伊於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聯繫和解事宜,且在肇事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因此受刑事有罪判決。再原告之身體受傷結果,乃因其由路邊違停車輛間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為肇事主因,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C 車之維修費亦應折舊。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錦慧部分: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求事故發生當天之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無意見,惟後續治療需視診斷證明書。另原告並未提出C 車維修收據及發票。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官資皓於上開時地駕駛 A車沿新竹市○○街○○○○○○○○○號誌四岔路口近東山街17號前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超速行駛;被告陳錦慧則駕駛 B車違規臨時停車,致A車為閃避B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C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傷害,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控影像畫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項目及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近新竹市○○街00號前,而東山街係劃設有分向標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點無號誌,行車速限定為每小時50公里,是被告官資皓於駕駛 A車行經該地點時,本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規定行駛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調解卷第21頁)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官資皓駕駛 A車行經該路段時,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又超速行駛,乃於閃避右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被告陳錦慧 B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際,不慎與自B車前方駛出之原告C車發生碰撞,此觀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即明(見調解卷第 58-60頁),原告並因此受傷;加以被告官資皓對其當時車速係接近每小時80公里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35頁),復不爭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訴字卷第103 頁);再佐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官資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並判決被告官資皓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則被告官資皓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12條第 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4款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錦慧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駕駛 B車沿新竹市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跨行路面邊線,欲待停於路邊之原告 C車駛離後向路邊停靠,乃先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致由其車前方駛離之原告 C車與自其後方駛來之被告官資皓 A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錦慧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其行車路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而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加以被告陳錦慧亦自承其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 103頁),則被告陳錦慧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三)第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自新竹市東山街東向車道路面邊線外起駛,並自正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之被告陳錦慧 B車前方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山街西向車道內,是其於騎乘 C車時,除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後再行起駛,以防免碰撞外,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迴轉。詎原告於騎車起駛時,竟仍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致與正駕車駛至該路段之被告官資皓A 車發生碰撞;加以原告亦不否認其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訴字卷第 103頁),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具過失責任甚明。 (四)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一、黃書翎駕駛普重型機車,由路邊違停車輛間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官資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陳錦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見訴字卷第65頁)附卷足參,而該份鑑定結果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照採(見訴字卷第37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五)至關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而原告當時係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官資皓 A車先行,復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官資皓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被告陳錦慧係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原告及被告官資皓之視線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官資皓、陳錦慧應各負70% 、20% 、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後至新竹馬偕醫院、耕莘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1,330元、1,112元,合計2,44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113-121頁)為證,而其中車禍當天及 106年12月5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直腸外科就診部分,以及106年12月1、 4日至耕莘醫院直腸外科及一般外科就診部分,核屬其為治療本件身體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惟其於107年2月19日至108年5月13日期間至上開醫院婦產科、骨科、家醫科看診,目的並非治療本件車禍傷勢,難認係本次事故醫療所必需,而應剔除。故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2,442元,扣除上述應予剔除之670元後,應認其中1,772元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2.C車維修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C車因車禍而受損,有維修之必要,共需花費41,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弘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訴字卷第81頁),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5-57頁),堪認估價表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⑵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C車係105年9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1頁),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85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7,650元、工資為4,200 元,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06年11月30日),有1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再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 4,200元,合計20,109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C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即以此金額為度。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依本院向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就診之耕莘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說明:「三、病患黃書翎宜休養至106年2月11日。」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225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固可認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為肛門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且其於106年12月5日回診後,即未再返院復診,足見其傷勢恢復良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1個月為限。 ⑵又原告任職於便利超商,以車禍發生前 6個月(106年6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來計算平均薪資,其平均月薪為13,769元【計算式:(19,222元+11,308元+10,111元+15,099元+14,633元+12,239)÷6月=1 3,769元】(見訴字卷第131頁),則被告等應予賠償之此部分費用為13,769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過失行為,而受有肛門開放性傷口(撕裂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於車禍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日薪900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9,918元,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官資皓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4萬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0,353元,名下有投資 1筆;被告陳錦慧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月薪約 5、6萬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35,128元,名下有汽車 1輛、投資2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訴字卷第 85-97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86頁、訴字卷第102 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3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772 元、C 車維修費20,109元、薪資損失13,769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為65,6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陳錦慧占用車道臨時停車,被告官資皓駕車通過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與原告 C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及被告官資皓、陳錦慧應各自負擔70% 、20% 、1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95元【計算式:65,650元×30%=19,695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官資皓自109年1月31日、被告陳錦慧自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C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7,650×0.536=20,180 │ ├─────┼─────────────────────────────┤ │第二年折舊│(37,650-20,180)×0.536×(2/12)=1,56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650-20,180-1,561=15,90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