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張致銘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民國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之買賣關係存在」。嗣確認出賣人為宏富公司而非太睿公司後,撤回對太睿公司之訴訟及先位之訴(卷第87頁),為被告太睿公司及被告宏富公司所同意。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對於總價款金額究係新臺幣(下同)1,354 萬元抑或1,524 萬元發生爭議(詳後述),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無從履行,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單,購買位在新竹市之寶睿第苑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總價款1,354 萬元,原告已給付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99萬元(合計109 萬元),有系爭訂購單及匯款單可證(卷第13-15 頁)。然簽約後被告竟片面通知原告,契約價格將調漲至1,524 萬元,漲幅達170 萬元,原告無法同意,因而使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不安狀態。 ㈡、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就標的物即戶號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價款1,354 萬元已相互同意並簽署用印,自應嚴守而履行,殊無事後任意漲價之理。至於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乃被告預擬之制式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即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否則無異於任由建商毀約,再另圖高價出售。 ㈢、緣於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另招攬友人到場洽談,算是為被告帶有另筆生意可能;又原告在銷售現場等候約20分鐘許,被告銷售人員才持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表示已請示主管後金額OK可出售,有在場友人蔡俊瑋可證。如此繁複確認手續,並無誤寫誤算,而是原告與被告銷售人員反覆磋商確認之結果,被告事後單方面反悔,誠信不足。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以總價金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29 頁)。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於109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然總價款1,354 萬元純屬誤算,正確金額應為1,524 萬元。緣以原告先前於109 年1 月31日訂購另一戶號即A2棟10樓,房地價格1,163 萬元加購1 個車位140 萬元,總價款1,303 萬元,並繳付訂金10萬元。嗣109 年2 月6 日原告要求換戶為A2棟3 樓,因此戶另有大露台,房地價格較高為1,244 萬元,加購2 個車位280 萬元,總價款即為1,524 萬元。系爭訂購單中以國字大寫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車位價款貳佰捌拾萬元」,但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付款明細總價1,354 」,1,354 即明顯誤算,依民法第4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㈡、經手人業務黃永芳及收款櫃台經理當場未發現誤算,故將系爭訂購單其中一聯交付原告。當日(6 日)下午經手人即證人黃永芳即發現誤算而以LINE通知原告房地價格為1,244 萬元,詎料原告卻以被告調漲價格為由拒不接受更正。且在兩造尚有爭議並未簽訂正式合約下,於109 年2 月11日逕自匯款簽約金99萬元。 ㈢、被告於系爭訂購單已預先聲明「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符合民法第154 條第1 項但書,被告不受要約之拘束。被告先後寄發3 次存證信函向原告更正總價款為1,524 萬元,並催告原告是否願按新要約1,524 萬元簽約,至遲應於109 年2 月26日前來銷售現場簽約,否則視為原告放棄購買權利。原告逾期不理,被告遂再催告原告領回已繳款項109 萬元,原告迄今仍未領回。 ㈣、因本件爭議,目前A2棟3 樓尚未另行出售,若原告願按系爭訂購單中以國字大寫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車位價款貳佰捌拾萬元」(合計1,494 萬元)購買,被告仍願出售。若原告不願意而欲解除契約,則被告願加倍返還訂金即20萬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確有簽署系爭訂購單,原告主張兩造就標的物即戶號A2棟3 樓及2 個停車位、總價款1,354 萬元已相互同意並簽署用印,故總價款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其已預先聲明「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而被告不同意以1,354 萬元出售,況依國字大寫記載加總應為1,494 萬元,故阿拉伯數字1,354 是明顯誤寫誤算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預先於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是否有效?⑵本件買賣總價款是否為1,354 萬元?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系爭訂購單上戳印「本戶成交總價須經公司同意方可出售,不同意原訂金無息退還」文字,為被告預定用以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約之內容,亦據證人黃永芳證述:上開戳印文字是公司統一蓋的,公司整本訂購單裡面都事先蓋好了,不論我拿到哪一張訂購單,都是已蓋好這些字等語(卷第125 頁),堪認上開戳印文字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現場銷售人員黃永芳代理被告公司與消費者磋商買賣事宜,成交總價當場即經被告公司同意,始會簽署訂購單、記載金額、收受訂金、及蓋用被告公司收款專用章,殊無任由被告事後片面翻異不認成交總價之理。上開戳印文字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上開戳印文字無效。準此,本件買賣總價款仍應依系爭訂購單文字及當事人真意決之。 ㈢、再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 條規定甚明。查: ⒈系爭訂購單以國字大寫先記載房地總價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元,旋更改為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證人黃永芳將「肆拾」改為「壹拾」並蓋章,此情對照於證人黃永芳證述:(問:房地總價1244為何後來改成1214?)我們在1 月19日開賣,公司還沒有打廣告,公司會把廣告費省下來給早鳥優惠,等年假後我們才開始廣告,之後才是用我手上的這份價目表,價目表上A2棟3 樓就是1,244 萬元。(問:所以原告是適用早鳥優惠?)我好心以為他是早鳥優惠,但是後來查他第1 天來是109 年1 月31日,已經過年後,我們過年後1 月29日開工就是用這份正式的價目表。當時填訂單時我認為原告是適用早鳥優惠的等語(卷第123-124 頁),可見將「肆拾」改為「壹拾」並蓋章,為降低價格之意而非修正誤寫。本院審酌證人黃永芳所提價目表,僅係被告指示其銷售人員遵循,並不會對外公告予消費者知悉,該定價何時施行或調漲、調降亦由被告視銷售成績及市場活絡與否而定,並非一成不變,若是優質客戶更有議價空間,故被告以證人黃永芳所提價目表為據,主張兩造間房地價格應為1,244 萬元而非1,214 萬元,並不可採。況證人黃永芳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亦證述:系爭訂購單車位和房地價格用國字寫的是沒有錯,而付款明細總價少算1 個車位的價錢,少算一個140 萬的車位等語(卷第119-120 頁)。由是可見,縱使證人黃永芳因誤會原告適用早鳥優惠而減價30萬元,此不過是被告內在動機錯誤,並非被告外在意思表示錯誤,故本件房地價格應以系爭訂購單白紙黑字記載之1,214 萬元為準。 ⒉系爭訂購單中以國字大寫記載「車位價款貳佰捌拾萬元」,車位編號為平面126 、127 號。核至原告先前於109 年1 月31日訂購另一戶號即A2棟10樓,以國字大寫記載「車位價款壹佰肆拾萬元」,車位編號為平面126 號,可徵每個車位140 萬元,原告購買2 個車位,自應支付車位價款280 萬元。⒊據上,原告購買A2棟3 樓房屋及雙車位總價款應為1,494 萬元(1,214+280=1,494 )。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爭執系爭訂購單以總價款1,49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卷第127頁)。 ⒋至於原告主張總價款應為1,354 萬元,無非以系爭訂購單「付款明細」欄所載之阿拉伯數字總價為據。惟該1,354 萬元與1,494 萬元相差140 萬元,明顯係漏計第2 個車位之價款,遍觀系爭訂購單全文,亦無被告免費贈送第2 個車位之意思。由是可知,1,354 萬元確係誤寫誤算。原告另舉簽訂系爭訂購單時在場友人蔡俊瑋為證,欲證明1,354 萬元是經兩造反覆磋商確認之結果,惟查證人蔡俊瑋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是3 個同事一起去,我對於銷售小姐與原告間談的房屋土地內容沒有印象,我一邊聽小姐介紹一邊與另一名同事聊天,我不清楚原告所買房地的價錢等語(卷第117-118 頁),是證人蔡俊瑋所為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綜上,本件當事人真意為總價款1,494 萬元,以文字加總計算亦是如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9 年2 月6 日寶睿第苑A2棟3 樓以總價款1,354 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