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魏守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莊宗榮 許家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莊宗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許家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宗榮因不滿原告所經營飲料店店員服務態度,夥同被告許家喆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被告莊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家喆,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所經營之「不要對我尖叫」飲料店前,並由被告莊宗榮、許家喆朝店面鐵門、地板潑灑紅漆,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係於107 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食公司)簽署品牌授權合約,授權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至111 年5 月1 日,共計3 年,因被告2 人之毀損行為,使原告遭合食公司依品牌授權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或其聘僱之員工與鄰里居民或消費者發生糾紛,有損甲方形象者」提前終止合約。衡諸常情,一般加盟飲料店年營業額至少上百萬元,且原告當時加盟預估之年度營業收入為500 萬元,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執行剩餘之2 年合約,造成原告至少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許家喆對於原告要求之金額已自認,依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損害賠償範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除被告許家喆曾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外,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莊宗榮因不滿原告經營飲料店店員服務態度,竟夥同被告許家喆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40分許,由被告莊宗榮駕車搭載被告許家喆,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不要對我尖叫」飲料店前,並由被告2 人朝店面鐵門、地板潑灑紅漆,致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2 人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8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莊宗榮處拘役50日,被告許家喆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宗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雖以被告許家喆對於原告要求之金額已經自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家喆於109 年6 月10日言論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雖表示:「我同意賠償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其於本院表達同意賠償原告前並未聲請閱覽卷宗,顯然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之事證未能充分理解;尤其被告許家喆係與被告莊宗榮共同侵權,其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能否以其中1 人同意賠償之陳述即謂原告對於損害賠償範圍無庸舉證,亦屬有疑;參以被告莊宗榮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許家喆僅到庭一次,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審酌其警詢偵查期間對於毀損原告飲料店之鐵門、地板之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其「同意賠償原告」之陳述,僅係表達悔意而有賠償之誠意,非可評價係對於原告主張之25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全數「自認」,合先說明。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又未能取得之利益倘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或其未得之利益,乃有賴於債權人之行為或市場經濟等條件所促成,而無客觀之具體可能性致利益未增加者,即非事故發生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之毀損行為,使其遭合食公司提前終止加盟合約,致無法執行剩餘之2 年合約,依加盟當時預估之年度營業收入500 萬元,造成至少250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品牌授權合約、加盟店基本資料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98 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佐證其已與合食公司終止品牌授權合約,或終止合約之原因為被告2 人之潑漆行為,遽以請求被告2 人給付2 年不能營業之損失,尚乏依據;況原告以預估之年度營業收入500 萬元而非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為請求基礎,亦非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於偵查期間提出108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額及支出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57-67 頁,參附表),冷飲店夏季之營業額高於冬季,原告遭潑漆毀損之時間正值進入夏季之6 月,其當月之營業26日之盈餘為99,524元,依比例計算1 個月之盈餘為114,835 元(99,524×30/26 ),翌月營業 獲利狀況應該更佳,以140,000 元計算應屬公允,佐諸原告經營之飲料店鐵門及地板遭被告潑漆毀損之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其所需清理而不能營業期間以10日計算為公允,以此計算原告因遭被告毀損鐵門地板未能營業之損失約為46,667元(140,000 ÷3 ),加計清理油漆污漬之費用, 其損害金額以70,000元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毀損原告經營飲料店之鐵門及地板,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2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莊宗榮為108 年12月18日、被告許家喆為108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 │ 營業額 │ 總支出 │ 盈餘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08年1月 │ 378,293│ 329,155│ 49,138│ ├─────┼─────┼─────┼─────┤ │108年2月 │ 315,753│ 264,567│ 51,186│ ├─────┼─────┼─────┼─────┤ │108年3月 │ 357,531│ 283,739│ 73,792│ ├─────┼─────┼─────┼─────┤ │108年4月 │ 375,691│ 297,837│ 77,854│ ├─────┼─────┼─────┼─────┤ │108年5月 │ 429,628│ 336,951│ 92,677│ ├─────┼─────┼─────┼─────┤ │108年6月 │ 386,798│ 287,274│ 99,5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