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楊冠恒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成威數位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09年7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時點為109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卓士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竣宇相識,介紹人卓士傑係因先前有投資被告虛擬貨幣開採並借貸金錢予被告,而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被告於108年11 月中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供其設立虛擬貨幣採礦場,雙 方約定分期交付借貸金額,於借款期間,被告應將採集到之虛擬貨幣以太幣交予原告作為借款利息,被告最遲應於108 年12月31日將所有借款清償原告完畢,雙方談妥上開借貸內容後,原告即在卓士傑見證下,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60萬 元予被告,並簽立借據1紙為憑,其後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然鍾竣宇嗣後竟稱被告向原告借得之上開金額並未用於蓋採礦場,而是用以清償其對他人之債務,原告乃停止將其餘100萬元借款再交予被告,此後原告不 斷向被告詢問還款計畫及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與事實不符,該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銀行帳戶遭凍結急需資金,透過卓士傑向原告借款用以籌建虛擬貨幣礦場,兩造約定借款金額最高為 20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得之金額擬用於籌建位於桃園市龍 潭區、台中市大里區之兩座以太幣礦場,原告已於108年11 月22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被告,兩造約定待礦區開始運轉後,被告須按日原告4個以太幣為借款利息,若礦區運轉順利 ,再由原告於同年12月6日交付被告80萬元、於同年12月13 日交付被告60萬元,若被告之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16日前已經解凍,即必須清償原告全部借款,若無法還款則須持續支付以太幣,至遲被告須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否則被告須以兩個礦場共240台礦機作為抵押等情,業據提 出兩造及見證人卓士傑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而原告業於108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60萬元、於 108年11月30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總計已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惟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竣宇向原告表示借得之上開100萬元並未實際用於籌建以太幣礦場,原告表示該 100萬元被告仍應依合約在108年12月底前清償,鍾竣宇也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轉帳資料、原告與鍾竣宇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53頁、第69至7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二)再據證人卓士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我本來就認識,他是我高中同學,是之前一起滑雪的朋友,鍾竣宇是我有另一個朋友有投資礦場,也介紹我去投資,我也有介紹原告去投資。我一開始是投資礦機,鍾竣宇會用不同名目來找我們投資,當初一開始是跟我講投資礦機,但是鍾竣宇跟原告講的是投資礦場,我投資礦機有跟鍾竣宇簽契約,契約上面寫的是成威數位資產有限公司,我投資都沒有拿到錢。兩造簽的借據我也有一份,借款人是鍾竣宇簽名、借予人是原告簽名,簽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我、鍾竣宇、原告三個人各有一份,我當他們的見證人,鍾峻宇說是蓋礦場、拉水電的費用,11月22日原告交現金60萬元給鍾竣宇時,我有在場,鍾竣宇有點收,金額沒錯,後來鍾竣宇問原告可不可以提早付款,原告有轉帳40萬元給鍾竣宇,我會知道是因為在LINE我們有共同的群組,當時我們有多方語音通話要把事情講清楚,然後鍾竣宇有說這些錢他其實是要拿去還其他的債務沒有用來蓋礦場,鍾竣宇有說原告已經付的100萬元 就當作跟原告的借款,原告也有同意,這100萬元就轉為消 費借貸關係,按照合約這100萬元鍾竣宇是12月16日就要還 ,如果到12月31日還沒還,鍾竣宇就要把礦機抵押給原告。鍾竣宇有付給原告短短幾天的以太幣,就用各種理由停了,100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與原告提 出上開書證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為實在。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已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兩造已 約定該筆10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原告對其債權不存在等語,全未具體敘明其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爭執之理由,復未提出任何反證,其空言否認原告債權存在,即非可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未依約於108年12月 31日前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請求自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