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小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貴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乙太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單價新台幣(下同)9萬1 千元,系爭30kw逆變器68個(下稱:系爭貨品),總貨款為618萬8千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支付原告649萬7,40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將系爭貨品送達至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彬開設之蓮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花公司),並由其員工簽收,原告並開立發票金額合計649萬7,400元之二紙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事後於108年1 月間即持上開兩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款。詎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544 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剩餘尾款105萬7,400 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5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徐萬昌之子徐子翔,徐萬昌為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而本件買賣均是由徐萬昌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及議價。又徐萬昌於議價過程中曾提出單價9萬1千元之報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報價,亦未簽名用印於其上,此何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用印於其上之報價單或合約,徐萬昌當時向被告表示原告於系爭貨品上有「逆變器直流端自動串併功能專利」,可較同樣規格訴外人碩天公司生產之逆變器增加10% 之發電量,兩造並約定,若原告能提出工研院綠能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本件系爭逆變器之發電量較碩天公司所生產相同規格之逆變器增加10% 之發電量,則被告同意以9萬1千元之單價購買,然若未能提出則雙方同意以單價8 萬元計價,原告方會開立兩不同單價之發票予被告。嗣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工研院綠能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本件系爭逆變器之發電量較碩天公司所生產相同規格之逆變器增加10% 之發電量,故被告即依兩造協議之單價8 萬元付款,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30kw 逆變器68個,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4日將前開貨品送達至被告指定之蓮花公司員工簽收。 (二)原告因本件交易開立發票金額(含稅)分別為571萬2千元、78萬5,4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已將該2紙統 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被告因本件交易已支付原告貨款544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兩造在交易時約定如原告能提出工研院綠能所之檢測報告證明系爭貨品之發電量較碩天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增加10%之發電量,則被告同意以91,000 元之單價購買,如原告未能提出,則兩造同意以單價8 萬元計價,是否實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5萬7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單價9 萬1千元之30kw逆變器68個,總貨款為618萬8千元,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支付原告649萬7,40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前開貨品送達至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明彬開設之蓮花公司,並由其員工簽收,原告並開立發票金額合計649萬7,400元之二紙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事後於108年1月間即持上開兩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款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客戶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支付命令案卷第9、1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5月2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91135415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確已達成每個逆變器買賣單價91,000元之合意,被告始會持原告開立之兩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應納營業稅款,要非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在交易時約定如原告能提出工研院綠能所之檢測報告證明系爭貨品之發電量較碩天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增加10% 之發電量,則被告同意以91,000元之單價購買,如原告未能提出,則兩造同意以單價8 萬元計價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聲請傳喚參與兩造議價過程之證人徐一中於本院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其有參與兩造2 次商談買賣條件,其參與的第一次,有講到10萬8 千元的金額,有談到綠能檢測報告,高博士曾提到說原告有一顆IC,可以增加發電量10% ,因為可以自動串併聯,至於9萬1千元的買賣價格是經過股東轉述才知道的,並在蓮花公司聊天時,聽聞蓮花公司有講到須要原告出具綠能檢測報告等情(詳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足見證人徐一中雖曾參與兩造先前就系爭逆變器交易條件之磋商,惟就兩造最後達成每台逆變器為9萬1千元之價格情形則未在場見聞,即難僅據證人上開證詞,採為兩造就系爭逆變器價格有約定付款條件之認定。參以本件逆變器交易價格如有被告上開所述原告能提出工研院綠能所之檢測報告證明系爭貨品之發電量較碩天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增加 10%之發電量,則被告同意以91,000元之單價購買,如原告未能提出,則兩造同意以單價8 萬元計價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應會在兩造最後確定買賣價格前,要求原告提出書面檢測報告證明發電量增加情形,或與原告約定出貨後提出書面檢測報告之具體期間。遑論系爭逆變器產品於107 年11月14日出貨予被告後,被告既可自行檢測系爭產品之發電量相較碩天公司所生產之逆變器發電量之差異性,如認未達兩造當初議定之情形,被告本可對於原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退回系爭逆變器產品,或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並將原告開立68個逆變器每個單價11,00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785,400 元之統一發票退回予原告,而無逕自向國稅局申報上開785,400 元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買賣一般交易常情,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每個單價以 9萬1 千元計價之30kw逆變器68個,總貨款為618萬8千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49萬7,400元,扣除被告因本件交易已支付原告貨款544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05萬7千4百元未付【計算式:(91,000x68)x1.05-5,440,000=1,057, 400】,惟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