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峙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洪峙正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徐立國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立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立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徐立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立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立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立國為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工程師,負責器材維修、服務工程等業務。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21時43分許,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吉利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利康公司)董事長洪峙正即原告之辦公室儲藏室窗戶(編號07,下稱編號07窗戶)之警報器感應扣脫落發出警報,被告中興保全公司遂於同日晚間22時20分通知被告徐立國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被告徐立國於同日晚間22時45分抵達吉利康公司後,刷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旁管制門(編號03,1F辦公室門,下稱財會管制門),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至36分間,以輸入原始密碼方式,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耶魯鎖,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於該期間內,被告徐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原告辦公桌左下方抽屜,竊得原告所有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2萬元)」、「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Serial:0000000,價值:41萬8,000元)」、「萬國錶、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 LD CHQR,價值68萬8,500元)」手錶各1支得逞(下合稱系爭手錶),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始 離開吉利康公司。嗣原告委請公司職員范俊敏於翌日上午檢查時,發現系爭手錶有失竊情形而報警查獲。 ㈡被告徐立國所涉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74 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徐立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中興保全公司為被告徐立國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卷第145頁、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不爭執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法院依法判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卷第56、146頁)。 ㈡被告徐立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否認犯行,表示本案並未採集到其指紋,反之,事發現場之外側窗戶有他人之指紋,可見系爭手錶係遭他人所竊等語。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卷第55-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徐立國行為時序整理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爭手錶購買證明、通聯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徐立國手機搜尋系爭手錶同款式手錶之網路交易價格紀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54頁 ),且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859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卷第13-28、105-140頁),被告徐立國對原告犯竊盜罪,且已判決確定 ,為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不爭執,並請本院依法判決;被告徐立國固辯稱事發現場之外側窗戶有他人之指紋,系爭手錶係遭他人所竊云云,惟此情業經刑案查明,係系爭手錶失竊之後,另一保全公司派至台元科技園區駐點副理在吉利康公司員工帶領下,在現場查看時所留(本卷第137-138頁), 是被告徐立國所辯不可採,且其竊盜罪犯行業經刑案確定判決調查明確,被告徐立國空言否認竊盜行為,尚屬無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立國前開竊盜行為,係為其僱用人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執行職務時之故意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為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立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 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人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徐立國為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立國、中興保全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2萬6,500元(計算式:520,000+418,000+688,500=1,626,500),及自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