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鄧同君、溫仁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鄧同君 訴訟代理人 鍾國華 被 告 溫仁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 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且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 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8時18分,載客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跨越中線駛至而撞擊,致系爭車 輛前車體及底盤毀壞,因而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並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樺達通運有限公司,為原告經營遊覽業務使用,因車禍所受毀壞而無法營運,故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588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加罰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加罰20%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報廢,故就維修費用部分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跨越中線行駛而遭撞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下稱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71號 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10頁)為證,且經本院向竹東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後,亦經竹東分局以109年3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255號函檢附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光碟(見調解卷第28-39頁)附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沒有 注意到對向車子,所以過彎途中不慎跨越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到庭亦未就上開事實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發生,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為其使用管理,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樺達通運有限公司,並按月給付5,000元靠行費等語,業經樺達通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略以:「車號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與本公司簽約訂靠行契約。該車營業與使用係由鄧同君(即原告)自行承攬租車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先於當日自事故地點拖離,支出費用17,000元,再於108年12月21日拖吊至位於 高雄之維修廠進行估價,支出費用15,000元,合計拖吊費用32,000元,業據提出東順汽車專業拖吊收據、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各1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1頁),此部 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共計1,147,588元等情,固業據提 出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2、13頁)。惟查,系爭車輛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月21日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8月3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235615號函暨所附異動登記書、汽車 車籍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20-22頁),且原告未因此取得 任何金錢,亦據原告當庭陳述綦詳,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甚明。復查,系爭車輛係91年1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已近18年車齡,其在事故 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為「現今專載旅遊及公家機關之遊覽車車齡以6年內為主 ,6-10年車齡較不受青睞。在陸客限縮下車齡過10年以上二手遊覽車,民眾搭乘意願不高,價格每況愈下約只剩下20多萬與賣至拆解廠價格相差無幾」等情,有該公會109年12月10日(109)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29號鑑價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頁),與卷附網路新聞資料所載「車齡逾十年, 中古遊覽車剩20萬!」(見本院卷第14頁)不謀而合,應屬 可採,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致損失之價額為20萬元,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且嗣後該車已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登記,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147,588元之損害,洵非有據;然系爭車 輛確實受有損害,衡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僅為20萬元,與100餘萬元之高額維修費用相較,實無修繕必要,應以系爭 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原告市值2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始屬合理。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2月24日止,以每月出 車12日、一日10,0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24萬元 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營業上之損失,但抗辯「營業損失部分可以商量」等語,亦即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失日數或金額有爭執。本件依原告所提樺達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55頁),及 樺達通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所附新竹市監理站109年10月15 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321844號函稱:「駕駛鄧同君,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申報取得遊覽車駕駛人登記證迄今。」(見 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接單載客為業。至原告請求2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乙節,原告未就此 有何舉證,經本院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所需修復時間進行鑑定,認「依照原廠香港商太古商用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零件部分進貨時間及更新手煞車/離合器總泵/方向盤支柱等,屬日常簡易更換零件工程約須2-3天,另大吉汽車企業(股)公司維修單部分更換儀 表檯電腦、燈組、電系產品屬汽車電機部分所須工時2-3天 ,前保桿與司機側噴漆歸屬烤漆鈑金類,視施工氣候烤漆面乾燥程度所須工時約5-7天,綜合上列所述依本會鑑價委員 共同評鑑,此車維所須修復時間為9-13天左右。」有其109 年12月2日(109)苗汽商鑑定(黎)字第024號鑑價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有維 修之事實,且原告自稱每月出車12日之情,認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天數應以「9日」為適當,原告逾此日數所為之請 求,則乏依據。再原告固稱其日營業收入有10,000元,並提出派車單及遊覽車租賃契約為佐,然查,原告所舉係以108 年9月至10日間之8次出車為計算基準,核均屬全日包車型態,其日收入自當較高,惟2個月期間亦僅此8次,其餘日數並未計入,故此主張,恐已失真而難以採取;另據本院函詢樺達通運有限公司關於「同類車別」之每日平均營收,該公司統計自108年9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間之營業額,計算出月平均收入約156,300元,並以每月工作22日為基準,日平均 收入為「7,105元」,同時檢附統計表暨相關憑證供參(見 本院卷第78-103頁),本院認為樺達通運公司為原告之靠行公司,且上開統計係根據同類車別1年期間營業額所得之平 均值,應堪採信而得作為本件原告日營業收入之標準。是以,原告得請求9日、每日以7,105元計算,共計64,350元之營業損失,於此金額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96,350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32,000元+車輛損失200,000元+營業損失64, 350元=296,35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所明文,此乃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 ,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可能,故原告請求逾期給付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工資(元) 01 車體部分維修費(大吉汽車) 167,300 225,000 02 底盤部分維修費(太古商用汽車) 650,288 105,000 03 高速公路汽車專業拖吊 15,000 04 東順汽車專業拖吊 17,000 05 營業損失 (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2月24日) ◎計算式: 每月平均出車12天×每日10,000元=120,000元 每月120,000元×2個月=240,000元 240,000 合計 1,089,588 330,000 總計 1,419,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