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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玉

上訴人即

原告
何士棟
送達代收人
吳政達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莉莉

謝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亦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以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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