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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告
許文詳
被告
吳明峵

      吳瑾瑜

      賴盈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等3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30日起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吳瑾瑜及賴盈妡三人於108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925萬元,並交付誌立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瑾瑜,下稱誌立紘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3月29日、支票號碼AG1127083、票面金額925萬元之支票乙張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支票),另提供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吳明峵)、唐高段358地號(所有權人吳瑾瑜)、唐高段8建號(所有權人吳瑾瑜,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借款,然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示系爭票據時,竟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因而向被告催討,經部分清償,至今仍有200萬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三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於108年3月間向其借款92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還款及提供被告吳明峵、吳瑾瑜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擔保借款,嗣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被拒,經原告催討後至今仍欠200萬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明峵、吳瑾瑜、賴盈妡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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