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原 告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係:ヾ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召開之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ゝ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1 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ヾ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0日召開之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ゝ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1 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俊儀等人與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先、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外,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提出,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及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