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張榮德、佶泰投資有限公司、李威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原 告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子綺 前列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毅 前列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逸涵 被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竹平 被 告 吳采靜 林智浩 張耀宇 李振輝 前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林俊儀 張啟芳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〇九年五月二十日召集之一〇九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全部撤銷。 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間,依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乙、肆、一部分)。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祈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段竹平,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09年8月13日竹商字第1090022805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至75頁)。因被告聯光通公司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聯光通公司亦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均為被告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林智浩則係經被告聯光通公司108年6月10日股東常會選任之獨立董事。被告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寄發通知書予被告聯光通公司,其內容略稱: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聯光通公司109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日期:109年5月20日、會議召集事由: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名,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等語,嗣被告聯光通公司於109年5月20日109年第一次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臨股會)全面改選董事,由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鼎順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告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等4人當選為董事,另選任被告林智浩、張 耀宇、李振輝等3人為獨立董事。 二、惟被告聯光通公司於系爭臨股會開召開時,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復無任何有需要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無召集權人林智浩除單獨1人違法行使召集系爭 臨股會之職權外,亦全未說明召集原因(或必要性)及提出董事應選名額何以從9人縮減為7人之董事會決議,甚且私下、無權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處理系爭臨股會股務事務。又系爭臨股會召集當日復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即投票予被告王祈蓀)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記載内容與委託人之委託内容(即投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不相符合之情事。綜上,系爭臨股會所為決議除已違反公司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亦違反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是其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聯光通公司與被告林俊儀等7人間基於系 爭臨股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聯光通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系爭臨股會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聯光通公司與被告林俊儀等7人 間基於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臨股會決議非屬無效,惟本件依前開事由,仍有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決議内容違反法律及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之事實,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股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臨股會所選任新任董事即 被告林俊儀等7人與被告聯光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 5月20日召開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確認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一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 0日召開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一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臨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乎法令,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章程及法令,系爭臨股東會決議均合法、有效成立,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一)被告林智浩為被告聯光通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權單獨召集 系爭臨股會,而毋庸經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又被告林智浩召開系爭臨股會,係因被告聯光通公司時任董事之楊俊毅、陳映僑、陳家翰、成俊毅、李家緯、徐永昌等6人所代 表之法人董事即原告展鼎公司、佶泰公司,二者持股共僅佔已發行股數約0.3%,遠遠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 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之百分之8,致被告 聯光通公司之董事結構陷於違反強制規定之違法狀態,且非經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無從改正,故被告林智浩係為被告聯光通公司利益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臨股會,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二)系爭臨股會決議內容全面改選董事名額為7人,並未違反 公司法或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蓋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本公司設董事7至9人,其中獨立董事至少3人且不少於五分之一席次。董事人數授權董 事會決定之、、、」,是每一次股東會所選任之每屆董事人數,係授權董事會逐次決定之,被告聯光通公司108年6月10日股東會固曾決議:「本次改選董事9人」,然該決 議效力並不限制下一屆董事之人數;再者,因少數股東或者監察人均得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則其所自行召集股東會所選董事人數,自無可能先由公司董事會決定,是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所謂「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人數」,係指「由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而言,倘非由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則選任董事之人數,僅須符合章程第12條規定之7至9人範圍內,獨立董事至少3人且不少於5分之1席次,即屬適法。 (三)被告林智浩既為系爭臨股會合法召集權人,自有委託股務代理公司處理股東會股務事宜之權利;另系爭臨股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事,徵求人之投票行為皆與徵求委託書內容相符,被告王祈蓀所得表決權數,並非徵求人所投,原告亦未具體釋明徵求人將受託之表決權票投給被告王祈蓀,而空泛臆測指摘,不足為採。 (四)再者,系爭臨股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61,894,148股(其中以電子方式出席行使表決權者47,514股),佔被告聯光通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高達68.55%,並有選舉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改選董事7人(含獨立董事3人)後,復以贊成權數61,836,013權(含電子投票25,380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89%、反對權數:7,231權(含電子投票7,231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1%、棄權與未投票權數:57,275 權(含電子投票14,903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9%,決 議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暨解除競業禁止為公司治理實務之常態,上開二決議案之「內容」均無違背法令、章程,或者損害公司利益之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論,系爭臨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暨決議內容均於法無違,且系爭臨股會出席率高達68.55%,所有出席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決議通過選舉議案及解除競業禁止議案,退萬步言,縱本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瑕疵,亦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毫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二、又,系爭臨股會決議之選舉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全面改選董事7人(含獨立董事3人),分別由富鼎順公司代表人林俊儀、富鼎順公司代表人張啟芳、富鼎順公司代表人王祈蓀、富鼎順公司代表人吳采靜等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 事。惟富鼎順公司嗣後於109年8月13日改派代表人段竹平、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嗣後復於109年9月7日將江彥榮 、陳應耀改派為吳采靜、許榮唐,從而被告聯光通公司現任董事即為富鼎順公司代表人段竹平、富鼎順公司代表人蕭良君、富鼎順公司代表人吳采靜、富鼎順公司代表人許榮唐。本案原告以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光纖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一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惟被告林俊儀、被告張啟芳、被告王祈蓀等三位董事代表人早已經遭富鼎順公司改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三位董事與被告聯光通公司之間依據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乙節,顯然已無確認利益。 三、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展鼎公司、佶泰公司均為被告聯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二、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七至九人…董事人數授權董事會決定…」,依被告聯光通公司往例,被 告公司每次改選董事前,均由董事會依個案決定改選之董事人數。 三、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2屆董事會,於108年3月22日決議第13屆董事人數為9人。 四、108年6月10日,被告聯光通公司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 改選董事時,由展鼎公司代表人林慧鈞、賴卓志當選董事2 席(其中代表人賴卓志席次,展鼎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 因職務關係,改派薛智友擔任),佶泰公司代表人謝美嬌、陳奮賢、李家緯、許群侑等4人當選董事(其中代表人謝美 嬌席次,佶泰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因職務關係,改派徐永昌繼任代表人),另選任吳宗璋、陳清怡、林智浩3人為獨 立董事。(6名內部董事、3名獨立董事,合計為董事9人, 與前揭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相符)。 五、108年6月10日,被告聯光通公司第十三屆董事會推選林慧鈞、陳奮賢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 六、原告展鼎、佶泰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17日通知被告聯光通公司原董事林慧鈞、薛智友、陳奮賢、許群侑之席位,改由陳映僑、陳家翰、楊俊毅、成俊毅繼任。 七、109年3月27日,被告聯光通公司召開第13屆第8次董事會, 決議由被告楊俊毅擔任董事長,其餘內容如該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5至269頁)。 八、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其餘董事為原告公司代 表法人董事,而原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持股313,000股、佶 泰投資有限公司持股9,000股,僅佔被告聯合光公司已發行 股數約0.3%,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所規定之8%。 九、被告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單獨1人以被告聯光通公司獨 立董事名義,以「全面改選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為召集事由,通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瓏山林臺北中和飯 店召開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臨股會),並委託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為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統計驗證機關。 十、系爭臨股會委託書徵求人宏遠公司所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及「系爭臨股會所發開會通知」,其上「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資料」欄位有記載「姓名:蕭全勝」、「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全勝」等文字。 十一、系爭臨股會於前述時、地召開,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00000000股,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8.55%。會議中決議全面 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任期3年(109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 日),原董事及獨立董事於109年5月20日股東臨時會完成並選出新任董事後提前解任。該次會議決議:(一)董事當選人為:戶號51541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祈蓀 、戶號51541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采靜、戶號51541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俊儀、戶號51541富鼎順 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啟芳;獨立董事當選人為被告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二)決議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贊成權數61,836,013權(含電 子投票25,380權)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9.89%、反對權數:7,231權(含電子投票7,231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1%、棄權與未投票權數:57,275權(含電子投票14,903權) 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0.09%)」。原告展鼎公司、佶泰公 司並未出席簽到系爭臨股會。 十二、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前開當選人於同地點召開第1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王祈蓀為董事長。 十三、被告聯光通於109年8月13日登記董事長為段竹平,董事為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獨立董事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臨股會決議之內容,包含「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決議結果:「董事當選人為:富鼎順公司代表人林俊儀、富鼎順公司代表人吳采靜、富鼎順公司代表人張啟芳、富鼎順公司代表人王祈蓀。獨立董事當選人為: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表決結果:贊成」,然嗣後富鼎順公司業於109年8月13日改派代表人段竹平、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一、十三點所示),另有系爭決議之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本件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然查:系爭臨股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等人,於109年8月13日以後固未再擔任被告聯光通公司之董事職務,然被告聯光通公司公司於109年5月20日系爭決議作成至109年8月13日止,所選任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等規定執行職務,系爭決議之有效或無效,對於當時所選出董事之適法性及可否合法執行董事各項職務等事宜,自有影響,且攸關各股東權益,原告2公司為被告聯光通公司之 股東,權益即有受影響之虞,尚難僅憑富鼎順公司於109 年8月13日另改派段竹平、蕭良君、江彥榮、陳應耀等人 之行為,即謂系爭決議所牽涉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對現在之法律關係必毫無影響。是以,原告2公司憑其股東 身分,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或成立與否,攸關其權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為由,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一、二,及備位聲明二、確認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股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聯光通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應均無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內容」,除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者而無效者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至於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對 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至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因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決議內容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1.被告林智浩為獨立董事,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且欠缺法定召集事由,其單獨1人召集系爭 臨股會,所做成之決議係屬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2.系爭臨股會之決議方式,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即投票予被告王祈蓀)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記載内容與委託人之委託内容(即投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不相符合之情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其決議方式屬違反法令,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3.系爭臨股會決議選任董事名額,自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之9 人縮減為7人,違反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 決議無效等語,然為被告全部否認之。依前開所述,本件首應釐清者,即為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當然無效,或前述實務上認定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林智浩有權召集股東會,本件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 ⑴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包含董事會、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清算人等人(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 第331條)。依前所述,無召集權人(即外觀上不具有 召集權者)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自始、當然無效,然若為外觀上具有召集權者(即前述法條所規範之人)召集股東會,縱然召集程序具瑕疵,例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股東會等情形,則與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係屬股東會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 上1579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本件被告林智浩於召集系爭臨股會時,為被告聯光通公司獨立董事,自為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具召集股東會權利之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浩單獨1人(未經審 計委員會決議)及欠缺法定事由召開系爭臨股會等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見解,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瑕疵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決議內容無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臨股會決議方法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部分,非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 容無效之情形。 依前所述,「股東會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情形,係由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規範。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臨股會召集當日復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即投票予被告王祈蓀)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記載内容與委託人之委託内容(即投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不相符合等語,顯屬關於「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瑕疵之爭執,而非關於「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之爭執,依此,原告依前開理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3.系爭臨股會決議董事人數7人部分,並未違反被告聯光通 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非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決議內容 無效之情形。 ⑴經查,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 董 事7-9人,其中獨立董事至少3人且不少於五分之一席次。董事人數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又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2屆董事會,於108年3月22日決議第13屆董事人數為9人,108年6月10日,被告聯光通公司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時,即依前開決議內容選任董事9人(含3名獨立董事),與前揭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相符。此後,被告林智浩並未經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會決議,即於109年3月31日系爭臨股會通知(四)部分公告:「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為7名,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等語,而109年5月20日系爭臨股會決議選任董事人數為7人(含3名獨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至四點,第九、十一點)。至於系爭臨股會選任董事人數為「7人」之決策方式,則經到庭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問:最後為何決定是7人? )這是獨立董事之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⑵按被告聯光通公司公司章程第12條雖規定:「董事人數授權董事會決議」等語,然章程內,並未進一步規定前屆董事會就董事會人數之決議,當然具拘束下屆董事會之效力;再被告聯光通公司108年3月22日第12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就董事人數部分決議之內容為:「第十四案:案由:提前全面改選董事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本公司現任董事原任期於109年6月27日屆滿,為配合本公司提前設置審計委員會,擬於108年股東常會提 前全面改選董事。二、依據本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次改選董事9人(含獨立董事三人)、、、決議:全體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本院卷一第43頁),依文意觀察,上開決議應僅係針對108 年6月10日股東會改選之第13屆董事人數為決議,而無 自此拘束被告聯光通公司往後各屆董事人數之意;又「被告聯光通公司往例,被告公司每次改選董事前,均由董事會依個案決定改選之董事人數。」,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一第85頁),是該次董事會決議,並無更改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所規範「董事人數7至9人」之效力。 ⑶又按少數股東、監察人、清算人、檢查人等均得依公司法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於前述非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情形,當無要求前開人等需經前屆董事會決議董事人數,始得於股東會選任下屆董事之理。參諸被告聯光通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利人召集者,準用前項規定」(本院卷一第139頁)之意旨,應認被告聯 光通公司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董事人數」之情形,應係指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選任下屆董事之情形,始適用之,至於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及董事選任程序(本院卷一第134至143頁),就此部分並無明確之程序規定,被告等人主張被告林智浩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具備於章程規定之董事人數範圍內,決定選任董事之人數之權利等語,非全屬無據。⑷依前所述,被告林智浩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之系爭臨股會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7人,選任之董事之人數,既為 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董事人數範圍內,亦符合獨立董事至少3人且不少於5分之1席次之規範,原 告依前開理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 據。 (三)依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臨股會決議均屬無效等語,均屬無理由,原告又未能說明系爭臨股會決議內容有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其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股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聯光通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股會決議、確認被告聯光通公司與其餘被告間,依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一)本件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程序要件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 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 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2公司於109年5月20日系爭臨股會召集時為被告聯 光通公司之法人股東,且該日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是依前開規定,原告2公司於系爭臨股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09年5月22日(見 本院卷一第9頁),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 合法。被告聯光通公司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原告2公司未於系爭臨股會當場異議,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等語,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1.被告林智浩為獨立董事,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且欠缺法定召集事由,其單獨1人召集系爭臨 股會,召集程序違法。2.系爭臨股會之決議方式,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即投票予被告王祈蓀)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廣告記載内容與委託人之委託内容(即投票予訴外人蕭全勝)不相符合之情形,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其決議方式屬違反法令。3.系爭臨股會決議選任董事名額,自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之9人縮減為7人,違反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為被告全部 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林智浩召集系爭臨股會,欠缺公司法第220條所明訂之法定召集事由」,召集程序違法,系 爭臨股會所做成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林智浩有權單獨召集系爭臨股會部分,詳如後2.⑴部分所述)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為積極發揮監察人之功能,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 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 得召集之。」自明。是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 會召集權之要件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而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同為得召集股東會之例示情形之ㄧ。 惟監察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且必要之情形為要件。至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監察人僅為細故即召集公司股東會,而不循其他公司內部規程,或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行事,將使公司及董事疲於應對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換言之,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採目的限縮,亦即監察人固有其監督之權,惟是否應該召開股東臨時會,除法條列舉董事應召開而不召開之情形外,端視監察人可否透過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聲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公司不合宜之事項予以指正,或可透過之正常程序,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反之,任意以「為公司利益」為由,隨意行使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恐流於個人一己之私,諒非公司法修訂之立法原意。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 於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又按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1 、第218 條之2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獨立董事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依前所述,上開解釋,亦應一併適用於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即獨立董事雖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均得召集股東會,然關於「必要性」之審查,亦需限於:獨立董事於執行監督、查核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客觀明顯之事證,足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無法經正常程序,在董事會議或股東會針對前開事項予以指正,或其他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時,始得認其召集股東會,係合乎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⑵查109年3月31日被告林智浩公告通知召集系爭臨股會以前,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會董事全數合法在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四至七),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書狀中泛稱:「原告公司即法人董事自身持股違反強制規定,難以想像其代表人所組成之董事會主動召集股東會改正此等違法狀態」等語,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於109年3月31日前,有何「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就此部分,即難以認定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有「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先此敘明。 ⑶再者,被告固主張:被告林智浩召開系爭臨股會,係因被告聯光通公司時任董事之楊俊毅、陳映僑、陳家翰、成俊毅、李家緯、徐永昌等6人所代表之法人董事即原 告展鼎公司、佶泰公司,二者持股共僅佔已發行股數約0.3%,遠遠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 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之8%,致被告聯光通公司之董事 結構陷於違反強制規定之違法狀態,且非經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無從改正,故被告林智浩係「為被告聯光通公司利益」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臨股會,而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是此部分爭點即為 :被告林智浩召集系爭臨股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至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 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但依第二款至第八款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持有股份總額低於前一款最高股份總額者,應按前一款之最高股份總額計之:……二、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三 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十,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一」、「公開發行公司選任之獨立董事,其持股不計入前項總額;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者,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前項比率計算之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公開發行公司已依本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監察人持有股數不得少於一定比率之規定」。本件被告聯光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2,793,270元,並選任獨立董事二人以上 ,按上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査核實施規則,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8%,而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被告聯光通公司其餘董事為原告公司代表法人董事,而原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持股313,000股、佶 泰投資有限公司持股9,000股,僅佔被告聯合光公司 已發行股數約0.3%,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 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規定之8%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固堪信屬實。 ②被告固主張:被告林智浩係為矯治上述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比例過低違法情形,而為公司利益召開系爭臨股會等語,然而:109年3月31日公告召集系爭臨股會(四)會議召集事由中僅記載:「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對於全面改選之原因、事由,並無任何說明,亦未提及前述董事持股不足之違法情形;再者,系爭臨股會中,亦未就改選董事候選人之持股比例為限制或說明,選舉結果,除獨立董事外,被告聯光通公司其餘董事當選者,均為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法人董事,而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被告聯光通公司股份僅1000股,此有109年5月22日被告聯光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123頁),依此,系爭臨股會選任之董事持股 比例,較改選前董事持股比例更低,被告林智浩主張其係為矯治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比例過低違法情形,而為公司利益召開系爭臨股會等語,顯非無疑。③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4條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 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之。」。依前開法條,應認董事持股比例不足雖有導致主管機關對公司裁處罰鍰致公司有所損害之情,然並非不得以補足股份之方式予以改善之。 ④依前所述,109年3月31日以前,被告聯光通公司董事雖有持股低於法律規定比例之情形,然而,上開持股不足之情況,係自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就任時(即108年6月10日)起,即已存在,至109年5月31日以前,並無被告聯光通公司因此受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又被告林智浩於108年6月10日就任獨立董事以後,至109年3月31日間,從未曾就其他董事持股不足之情形予以監督,亦無要求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4條規定補足持股比例之資料或記錄。依前開所述 ,已難認被告聯光通公司第13屆董事持股不足情形,已遭主管機關裁罰而造成被告聯光通公司重大損害,而被告林智浩或其他獨立董事,若認此部分有違法之情形,本亦可透過正常程序,在董事會表達意見,本於監督人之角色,針對持股比例過低事項要求其餘董事補足持股,在不影響公司之利益情況下,解決其發現之問題,被告林智浩未依前述程序為之,即於109 年5月31日召集系爭臨股會,難認有其「必要性」, 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 ⑷依前所述,獨立董事被告林智浩召集系爭臨股會,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2 種情形之要件均不符,其召集程序,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而此召集程序之違反係屬重大,對決議顯有影響,原告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之全部內容,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再依此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系爭臨股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亦屬有理由。 2.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林智浩以獨立董事身份單獨召集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無理由 ①依前所述,被告林智浩為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具召集股東會權利之人,先予敘明。 ②經查,本件被告林智浩於召集系爭臨股會前,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以審計委員會名義共同召集之,而係單獨以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臨股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九、),堪信屬實。就此,原告另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可知,被告林智浩以獨立董事 身分單獨召集系爭臨股會,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共同召集之,即屬召集程序違法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稱:細譯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應認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被告林智浩召集系爭臨股會之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是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林智浩是否得以獨立董事身分單獨召集系爭臨股會? ③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4項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或有引起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是否得單獨行使,而必須由審計委員會以決議行之,並由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之疑惑。然而,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以公司自治為優先之立法精神,為使獨立董事於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徹底發揮監督作用,亦應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等關於監察權性質之規定,應得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單獨行使之。再細繹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及同條第4項:「公司法第200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第223條 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規定,可知二者準用之對象不同,前者為「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後者為「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立法者刻意區分準用對象,先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3項將審計委員會立於與監察人相當之地位,故條 文將相關監察人之規定均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且審計委員會應以決議行使職權;然立法者復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刻意區分,明列公司法第200條、第220條等條文,係對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成員所準用。易言之,第4 項内所列公司法有關監察人之監察權,獨立董事之成員均得行使之,且按公司法第221條 規定,得單獨行使之,至於其他事項 ,則回歸第3 項規定,須由審計委員會以決議行使職權。此觀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 條 ,亦規範 甚明:「(第1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 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之職權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第2項)本法第14 條之4第4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④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浩以獨立董事身份,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即單獨召集系爭臨股會程序違法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臨股會之決議方式,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無理由 經查,系爭臨股會委託書徵求人宏遠公司所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及「系爭臨股會所發開會通知」,其上「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資料」欄位有記載「姓名:蕭全勝」、「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全勝」等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十、十一),堪信屬實。原告以系爭臨股會中另由被告王祈蓀當選董事乙節為由,主張系爭臨股會之決議方式,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卷內兩造所提出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本院卷二第7至55頁、本院卷三第104頁)之資料,無從認定宏遠公司於系爭臨股會投票之行為內容,亦無從認定宏遠公司有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為主張,僅以被告王祈蓀當選董事乙節,主張系爭臨股會決議程序違法,其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臨股會決議,為無理由。 ⑶ 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臨股會決議董事人數7人」違法, 應予撤銷部分無理由 經查,被告林智浩依被告聯光通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之董事人數,於召集系爭臨股會之通知公告「應選任董事人數7人(含獨立董事)」,系爭臨股會中亦選任董事7人(含獨立董事)等情,並未違反被告聯光通公司之章程規定,(詳如前肆、二、(二)、3.),原告亦未能說明此部分有何其他違反法律或章程規定之處,原告主張應依此撤銷系爭臨股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智浩雖有權單獨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集系爭臨股會,然其召集程序,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法定要 件,其召集程序違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一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雖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109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聯合光纖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俊儀、吳采靜、張啟芳、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王祈蓀間,依第一項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