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陳淑卿即彭陳淑瓊
- 被告
- 康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房屋,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竹北字第191440 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8月8日至100年8月7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司選任王康裕為清算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台北地院於102 年4月8日核准清算人聲報完結被告公司清算事務,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院調閱101年度司司字第613號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仍有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既未經被告塗銷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認清算人就被告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應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事務,尚未實質辦理完竣,則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乃於民國95年8 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作為貨款擔保,然因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將商號經營權轉與他人,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往來也終止,作為原先業務往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原告就此雖有請地區業務通知被告公司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但因被告公司行政業務疏失未予辦理,原告亦未再確認有無辦理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現因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地,始發現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惟因原告確已結清與被告公司間之業務款項,則被告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未塗銷,顯會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被告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當時係為了推廣台灣的環保,成立「無毒的家」經營販售商品,嗣後被告公司結束時,有很多人急著要將支票取回,惟原告並沒有動靜,原告確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上仍存有被告公司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限並經登記者,該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原定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5年8月8日起至100 年8月7日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參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屬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原告所提登記資料,其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