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如、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莊建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正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臺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肯特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川公司)購買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稅前),嗣後並加購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金額為0000000元(稅前),聲請人均已如數 交付,然被告公司就(一)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部份之尾款百分之十即0000000元(含稅)迄今未清償、(二)雙滾輪 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部份之尾款百分之十即103950元(含稅)迄今未清償,目前累積0000000元整未償。詎料原告公司 於日前要求被告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均無結果,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二、被告公司雖稱系爭乾燥機有瑕疵,導致試車未過,故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無需付款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否認就系爭乾燥機有瑕疵,並於下項說明之- 1本案之業主為第三人友達光電公司,係由第三人友達光電公司為建設桃園廠區,而將桃園廠區之建設工程之全部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懷康公司承攬施工,而第三人懷康公司再將關於乾燥機工程(含機械本身及乾燥機之配置、管線、基礎工程)發包予被告臺灣迪肯特公司承攬施工,而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購買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及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由原告製造完成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及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後,運送至第三人友達光電公司桃園廠區,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就此參考兩造之機械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等語自明。 2依據原證三機械工程合約書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公司於(1)民國104年2月26日運送「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至第三人友達光電公司桃園廠區,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另於(2)同年3月31日出貨「滾輪式乾 燥機現場操作盤」至第三人友達光電公司桃園廠區,而原告公司則於同年3月12日及3月20日分別派員至現場進行系爭機械定位及空機運轉,至此原告公司已完成全部給付義務。 3本案係約定由被告公司自行安裝乾燥機工程(含機械本身及乾燥機之配置、管線、基礎工程),故待被告公司完成關於系爭乾燥機之配管、基礎工程後,於民國104年5月-7月間欲 進行重機運轉時,原告公司亦多次派員至現場協助,惟因被告公司之管線(散熱、排水)設計及配置不良(註:係於後來才找出原因),致發生機械運轉不順等問題,但此部份已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答辯狀稱系爭乾燥機有瑕疵導致試車未過,並非事實,依據原證三機械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於交貨日期滿90工作天時即得要求付款,被告公司本即不得異議,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給付之系爭乾燥機有瑕疵,導致試車未過,故依兩造機械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被告無須給付百分之十之驗收尾款,被告迪肯特公司與上包商即訴外人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康公司)訂立代購契約,由迪肯特公司代為向原告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川公司)訂購「雙輪滾式乾燥機」暨「雙輪滾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下合稱系爭乾燥機工程),交貨地點為業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並由迪肯特公司負責安裝,惟因為系爭乾燥機本身有物之瑕疵,導致試車未過,懷康公司要求迪肯特公司及申川公司拆裝檢查並且修繕、更換乾燥機內部之齒輪、滾輪調整軸等等,造成工程延宕,懷康公司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予迪肯特公司。 二、而後迪肯特公司即起訴請求懷康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件現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7號審理中,並經法院送由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工程缺失當中有部分係因為代購之乾燥機之項目有缺失,而乾燥機由於係向申川公司代購之設備,故屬於此項目部分缺失不屬於迪肯特公司維修及修改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總價金1100萬元(稅前),並加購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價金為0000000元,原告業經交付,惟被告公司尚未就雙滾 輪式乾燥機壹套部份之尾款百分之十即0000000元及雙滾輪 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部份之尾款百分之十即103950元,共0000000元清償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合約書 及採購單為證。 2、被告雖稱伊係代上包商即訴外人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購系爭雙輪滾式乾燥機、雙輪滾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交貨地點為業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由被告負責安裝,惟因為系爭乾燥機本身有物之瑕疵,導致試車未過,懷康公司要求迪肯特公司及申川公司拆裝檢查並且修繕、更換乾燥機內部之齒輪、滾輪調整軸等等,造成工程延宕,懷康公司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予迪肯特公司,此部分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7號審理,並舉該判決為證,然該判決 中已說明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鑑定標的工項所涉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於完成驗收後即持續處於使用狀態中,非一般為使用即可停機觀察之設備。本案之鑑定無法採用一般性之觀察方法進行鑑定作業,而僅得在不停機、不破壞的基礎上,透過現場履勘作業瞭解鑑定標的工項之實際狀況、就對應工項之完成外觀予以觀察,並確認對應工項在正常應完成狀態下之具體情況。產品或工項之損壞,在本案鑑定過程中因標的在前述各項情況之限制下,已然無法判斷損壞之原因究竟係為產品或工項原始之施作存在瑕疵,亦或是使用不當所導致之結果。其中並說明: A:EQUIPMENT 工程項目:I.第13項:DRYER+SPARE1 組滾輪51此項目屬於乾燥機之部分,依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提供「修改費用2 017-11-3電子檔標的項目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與 「機械 工程合約書」之資料中,可知乾燥機之處理屬於代購設備,依據前節中所提到之處理判斷原則,在無廠牌型號等 基本條件不符之情況下,即使設備存在瑕疵,代購行為仍 已完成,不應將之認定為未完工。況證人張智堯於該案亦 證稱依照履勘的結果,所有的機器包含乾燥機、鍋爐當時 去的時候應該是正常運作。依照現況來看都有施作完成… ,不管是原告提出沒有瑕疵的說明或者是被告提出有瑕疵 的認定,我們在鑑定過程中都需要完整的往來紀錄,才能 夠判斷可能的責任歸屬及是否已完成的問題。機器買來事 後需不斷修改,不一定就是商品本身有設計瑕疵,有可能 安裝過程有問題,有可能系統本身有問題,問題發生來源 非常多,不一定是商品本身的問題等語。是被告既就系爭 乾燥機等之物之瑕疵有舉證之責,其並以該判決為其論證 所在,然該判決既認無法得出被告所陳之事實,故被告所 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雙滾輪式乾燥機壹套部份之尾款百分之10即0000000元及雙滾輪式乾燥機現場操作盤部份 之尾款百分之10即103950元,共0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