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滄海、宋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李滄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7,6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l,421,18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1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宋永昌曾為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現已歇業,下稱雄獅不動產) 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買土地興建廠房,遂毛遂自薦向原告介紹新竹縣○○鄉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稱系爭土地若做為興建廠房之用極其合適等語。經原告詢問當時欲替原告承攬廠房工程之盟興企業社負責人吳天祥,告知因廠房坐落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係位於同段87、88地號土地上,故必須取得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後,始得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原告乃向被告轉達上情,必須取得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後方同意購買。詎被告為取得仲介費用,竟向原告佯稱其會取得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羽鈞(後改名為吳金宜,下稱吳金宜)同意通行之權利,且交付原告「不動產說明」1紙,載明「有計劃道路 經過、已經有洽詢建築師可合法申請建造」等文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4日在雄獅不動產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營業處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以422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被告並於97年3 月13日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偽造吳金宜之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予原告,表示吳金宜同意將上開明湖路87、88地號無條件給予系爭土地地主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與吳金宜。原告並因此於97年4 月1 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金額8 萬4,400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用。 (二)嗣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整體經濟景氣下滑,不得已乃暫停原訂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計畫,直至105、106年許,原告見景氣已有復甦,遂重啟計畫,並於106年2月7日 與盟興企業社簽立工程契約興建廠房。未料於106年9月間,盟興企業社負責人吳天祥為向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金宜告知系爭土地原訂之廠房興建工程即將動工,乃親自探訪吳金宜,詎吳金宜竟向其表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所有人得以任意通行其所有之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經原告持前開同意書予吳天祥提示予吳金宜後,吳金宜竟表示未曾見過上開同意書,且其上之簽名、用印並非其本人所填載。至此,原告方知受騙,上開事實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549號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確定。 (三)查被告偽造道路使用同意書,佯稱已取得明湖路87、88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金宜同意得以通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致與買方葉紹爐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仲介費用84,400元予被告,被告既身為協助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業務員,竟違背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義務,以其所偽造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故意欺瞞原告,藉此取得仲介費用,核被告上開所為,違背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無法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及支付仲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1、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仲介費用84,400元: 本件若非被告出具偽造之同意書予原告,原告根本不會簽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無法興建廠房之土地,當然亦不會支付仲介費用予被告,此部分當屬被告違反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此外,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仲介費用,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作為仲介費用損失之請 求權基礎。 2、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受任人義務行為,致使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以致原告受有無法興建廠房之預期利益損害,以及預先為興建廠房之用所付出之成本損失,依法自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建築師繪圖請照費用422,260元。 ㈡原告與興盟企業社簽立之興建廠房工程合約簽約金900,000 元。 ㈢土地鑑界測量費用12,180元:因興建廠房而為之支出。 ㈣晒圖工本費用2,345元:因興建廠房而為之支出。 3、綜上,被告共計應賠償予原告l,421,185元(計算式:84, 4 00+422,260+900,000+12,180+2,345=l,421,185)。(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l,4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 提出雄獅房屋不動產說明、買賣契約書、道路使用同意書、原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興建廠房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以須取得鄰地即明湖段87、88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金宜同意通行得合法興建廠房為條件。詎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其會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宜同意通行之權利,致原告同意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於97年3月4日以422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事後因被告未能取得同意書,為取信原告,乃於97年3 月13日交付偽造吳金宜署名之道路使用同意書1紙予 原告,原告因此於同年4月1日給付被告8 萬4,400 元之仲介費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其所受委託購買系爭土地事務之處理顯有重大過失,並對原告造成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據有據。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因被告違背委任事務購買無法興建廠房之系爭土地,並支付被告仲介費用84,400元、興建廠房支付建築師繪圖請照費422,260元、工程合約簽約金900,000元、土地鑑界測量費12,180元、晒圖工本費2,345元,合計l,421,185元(計算 式:84,400+422,260+900,000+12,180+2,345=l,421,185 ),業據原告提出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工程合約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39頁),核均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l,421,185元,即 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42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