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恩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李恩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恩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恩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 九一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起至本院108司執豪4911號 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94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本院108司執豪4911號移轉命令失效止 ,在135,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新院平108司執豪4911字第1084003432號扣押薪津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全數扣押,在135,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自108年2月19日起,應依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扣薪款項,查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108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806,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67,166元,扣除14,866元之差額為52,300元,為每月應扣押予原告之金額,又被告應自108年3月至108年12 月按月扣款予原告,均未履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系爭債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夫以伊名義辦理車貸,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 元後之差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2 月1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135,000 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對被告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之差額予以扣押,而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而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確實任職於被告處,領有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函、公示資料查詢單、訴外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原告就其對於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前開意旨,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薪資移轉命令時,即不得對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離職時止,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四)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未收取系爭扣押薪 津移轉命令,不知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公司地址,並經蓋用「八方美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信專用章及管理員親自簽名,有送達證書在系爭執行卷宗內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堪認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交付予性質上應屬大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簽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35,000元及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恩諾即李佳 樺即李慈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 月19日起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11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35,000元及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李恩諾即李佳樺即李慈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扣除14,866元後之差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