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林寀洋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新豐休閒農場餐廳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雙手手臂壓砸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全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6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3,170 元之醫療費用,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75元,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5,000元,因受傷請病假休養兩個月,受有25萬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係社團法人中華動物福祉國際交流協會之常務監事、公司之協理,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卻遭被告當眾羞辱毆打,並因本件事件內心恐懼而留有陰影需就醫治療,為此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5萬3,945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3,9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當日係與家人前去新豐休閒農場餐廳內遊憩,看到孫女被狗嚇到,即將孫女帶回來,後原告衝過來,雙方互毆,現當時事情已經不太記得,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該負的責任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新豐休閒農場餐廳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雙手手臂壓砸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76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又被告雖主張當日係雙方互毆,惟據原告陳稱:「我一進去餐廳,進去都沒看見櫃檯老闆及工作人員,因我是常客知道老闆在農場裡有飼養幾隻狗平時都會鍊起來;當時約16時許我先走進去餐廳內就看見一隻狗跑到農場內的兒童遊戲區那,對方的孫子當時在兒童遊戲區那玩,應該被突然衝來狗驚嚇到有尖叫出來,此時對方就從用餐區那拿了一把塑膠椅走過去就往狗身上打下去,狗應該被他舉動嚇到就跑到用餐區的桌下躲起來,他還是不放棄拿了椅子走過去打了第二下,我在旁邊有看到全程他打狗過程,我擔心狗被他持續這樣打會受傷,就跑了過去想要把狗趕去其他地方避免再受到他傷害。他看見我趕狗行為可能以為我是店內的工作人員,就對我大聲罵:『幹嘛讓狗亂跑不綁起來,然後後面就繼續罵一連串三字經』,我有跟他說這不是我養的狗是老闆養的狗,我把牠趕走就好,他應該是喝醉了完全聽不進去我跟他講的話,他還是一直罵我並朝我走過來,用他的胸部頂我的胸部,我退後一步有警告他不要碰觸到我,他又繼續又頂了我一次,我有用雙手抵住他的胸,他就用左右手揮我的頭部打了三四拳,在打的過程中嘴巴有說:『打給妳死、打給妳死,重覆很多遍』,隔壁桌的客人有上前去致止他,他又拿了自己桌上及隔壁桌上的瓦斯爐砸我的頭,其中一個瓦斯爐有打到我的頭;我先生停好車進來看見他拿瓦斯爐打我,又拿桌上及隔壁桌上物品朝我身上丟,就立刻衝上前把他推開,他就跌坐在地上,知道他有撞到旁邊的造景石頭,但不知道是撞到哪裡。隔壁桌的客人對他說你怎麼拿我們的東西丟,並說報警。對方向同桌友人及對我們說:『請他朋友帶幾個兄弟跟帶傢伙過來,敢報警不要走』,他這段話重覆講了很多遍。等待警方來的時候我就先坐在進門第一張桌子休息,他又朝我走過來手持火鍋的湯壺作勢要攻擊我,隔壁桌客人叫我趕快跑,老闆有擋住他叫他不要這樣子,後來好幾個人圍住他他才沒有繼續動手這樣。」等語,並經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於當日(15)13時許帶家人到新豐休閒農場用餐、遊憩,在裡頭用餐區用餐當時有一隻不知誰飼養的狗跑到我們桌子這來,我孫子因此被狗嚇到並有遭牠咬到,我當下立即把孫子抱起,因此孫子傷勢才沒有很嚴重。我抱怨:『狗為什麼沒有用狗鍊鍊起來,這樣很危險』,此時一名穿著紅色衣服婦女走過來口氣不好對我說:『狗咬到了嗎?是咬到了嗎?』我就與她可能是認知上不同因此有起了口角,就是狗有咬到我孫子才與她起了口角;突然一名陌生男子突然從旁邊衝了出來打了我頭部、臉部、手部及膝蓋,當下被他打後我就頭很暈,後來是旁人及店家有過來勸架,他才未繼續再動手毆打我。」、「對方是趁我不注意時攻擊我,當下沒注意到他是用徒手還是有手持器具攻擊我。我現在頭會暈、牙齒會搖動、臉部受傷、嘴唇有縫數針、手部傷、右膝蓋有受傷與我的眼鏡因被他攻擊導致眼鏡也損壞掉。」、「我猜想是他見我與她太太有起口角,未了解事情的始末就衝了過來毆打我的(實際為何要毆打我我也不清楚)。」等情,足見原告當日並未先出手傷害被告,且原告配偶陳冠霖當日因出手傷害被告不符正當防衛要件,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處陳冠霖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參以被告自承其身高174 公分、體重88公斤,身形壯碩,難認原告當日會主動挑釁被告滋事,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受傷係因雙方互毆所致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於107年12月15日當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30日陸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精神科及家庭醫學科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170 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確因治療腦震盪、頭皮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則係因罹患糖尿病治療就診,則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在東元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之費用390 元應予扣除,其餘就醫支付之費用應認與本事故之發生有關,且係為治療遭被告毆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應予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80 元【計算式:(3,170-390)=2,780】,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 月14日及108年1月3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75 元乙節,固提出其搭乘計程車車資證明為憑,惟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及108年1月14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時既距本件事故於107 年12月15日發生當日相隔二星期之久,而原告因本事故所受頭皮挫傷及雙手手臂壓砸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在療養二星期後應無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行動能力,否則原告應會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至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則係因罹患糖尿病治療就診,難認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75 元云云,難謂有據。 3、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5,000 元,因受傷請病假休養兩個月,受有25萬元之薪資損失,固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療養兩個月之必要(詳本院卷第109頁 ),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於107年度領取該公司薪資金額193萬6 千元,又原告領取該公司107 年11月間薪資金額為11萬9千元,108年12月薪資金額6萬7千元,109年2月間薪資金額85,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豐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薪資計算資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 ),則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遭被告毆傷後所減少之薪資金額應為205,000 元【計算式:(119,000-67,000)+119,000+(119,000-85,000)=205,000】,洵堪認定。 4、另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原告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並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又原告陳稱其在本件事故前在飛皓達交通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協理職務,每月領取薪資金額十餘萬元,並擔任社團法人中華動物福祉國際交流協會之常務監事,提出當選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房地及新竹縣新埔鎮土地,甚有資力,被告在事故時開計程車為業,所得收入扣掉油錢後一天收入2 千元,亦據被告到庭陳明(詳本院卷第108頁 ),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均係當日前往新豐休閒農場內用餐、休憩之顧客,而被告當日因見孫女遭農場內犬隻咬傷驚嚇,憤而驅逐犬隻出氣遭原告勸阻時,旋即在公眾場所出手毆打原告,復拿桌上卡式瓦斯爐砸向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雙手手臂壓砸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足見被告恣意違反法紀,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被告事故後均未主動向原告道歉,並提出賠償原告之具體金額,本院參酌原告傷害情形,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資力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2,780元、因受傷須休養之薪資金額205,0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5萬元,合計257,780元【計算式:(2,780+205,000+5萬 )=257,7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