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1號
- 原告
-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儀律師
- 被告
- 黃梓銘
- 訴訟代理人
-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5.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停靠在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安裝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原告為系爭緩撞設施之臺灣獨家代理商,故由原告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277,600元材料,委託訴外人崧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並支出工資90,025元,是原告共受有合計1,367,625元之損害,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08年7月6日由崧安公司將新品安裝於系爭貨車而交付予原告,僅使用10日期間,故不應折舊至僅餘10%價值。又鑑定單位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並無對緩撞設施之維修經驗,更未受過原廠教育訓練,所鑑定出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無修復必要之結論,憑信性顯有疑義;另由原告所提原證16照片2幀,可見系爭緩撞設備於本件事故後無法升降,須依靠繩索固定,足以證明該設施第二節亦已無法正常升降運作,而有更新整組緩撞設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全然未經第三人評估損壞情形與修復之必要性,即由原告自行開立檢修單指示崧安公司更換新品,是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有無修復必要,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而據鑑定單位所述,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部分應無修復必要,且原告公開之型錄中既明載任一零件均可更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第二節之修復費用,即乏依據。又原告為系爭緩撞設施之國內獨家代理廠,並由其自行提供材料修繕,則其零件費用至少應以實際進口報單價格為準;參諸美國紐約州政府採購處公告之TMA升降式緩撞設施原廠(Traffix Devices Inc.)報價單列表所載,第一節各零件總價為11,480.19美元,以110年11月5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1美元兌27.95元新臺幣計算,其價格僅320,871元,且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之施工工資90,025元,亦因僅需修復第一節設施而應折半計算,即45,012元。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5,8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其所有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所附掛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6至1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貨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導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肇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失1,367,625元(包括材料費用1,277,600元及施工工資90,02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當就其主張之損害範圍及數額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已全部毀損,故有「整組全部」更換之必要;被告則辯稱系爭緩撞設施僅「第一節」受損,因而否認有全部更換之必要等語,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壞情形及修復必要性,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緩撞設施修復前後的照片比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認第二節設施已受壓縮,其能量吸收桶間已錯位而變形緊貼外框鋁桿,角度差異超過原廠規定可接受之2.54公分範圍,故有更換之必要等語;然而,原告所憑僅係數幀照片,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人為因素而失真,難辨其是否符合真實情況,至所稱原廠所定之2.54公分差異範圍,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且斜對角之角度差異究係因能量吸收桶錯位或鋁桿壓迫所造成,亦不得而知,是無從據此逕認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有更換之必要。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緩撞設施應予修復之部分為何進行鑑定,認為「第二節TMA緩撞設施仍能升降運作,無法判定損壞及有須更新情形,是否能提供實際損壞實體或照片以利判別,如無其他損壞照片或實體可證明損壞情形,第二節TMA緩撞設施應無修復必要」,惟因系爭緩撞設施於更換後即已報廢,未存有實體,故僅得以維修前後之照片供鑑,鑑定單位則認「如照片上用藍色圈之位置,因拍攝角度不同仍無法辨視比對,故仍無法證明第二節TMA緩撞設施變形須更新」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3日陳報狀及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22日北市[110]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5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96頁),是鑑定單位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資料,認定第二節設施因無積極證據可辨別受損,故無修復之必要。原告雖質疑系爭緩撞設施自引進迄今,臺灣只有原告一家代理商,除經美國原廠教育訓練後指定的維修廠外,其他廠商應無實際維修經驗,故鑑定單位並無實際維修經驗的情況,且亦未受過原廠教育訓練,更未向原告公司指定的維修廠詢問參考意見,所出具的鑑定報告憑信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本鑑定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實體以供鑑定,致鑑定單位僅得以既有之照片為判斷,與有無維修經驗及資格並無直接關連性,故本院認為仍具有證明力,原告主張不得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並非可採;至原告另聲請向該公會函詢是否有維修系爭廠牌緩撞設施經驗及維修內容為何?及再依原證16(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為補充鑑定,即無必要。又原告尚聲請傳喚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王勝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昭頓2人到庭,欲證明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是否為專業適格之鑑定單位?以及系爭緩撞設施已無修復之可能而應全部更新一事,惟上開2員應係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投保損失保險之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對於司法鑑定單位之適格與否,法律上並未賦予任何判斷之權責,且渠等於本件恐有利害關係,所出具之意見亦僅於契約當事人及維修廠間有其效用,況由渠等加註於報價單上之「另件9折、賠付再議」、「修復費用已超過承保金額,施工交車會經辦,肇責待查」等文字,復與系爭緩撞設施是否應全部整組更新無涉,無由憑此認定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程度,故無調查之必要。據上,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二節受損而有修復必要性一事,有舉證之責,且屬持有該證據並有能力證明之一造,卻始終無法證明其真實,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應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緩撞設施僅第一節部分有修復之必要為有理由。
㈤就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原告僅曾提出由其自行出具之「整組」TMA緩撞設施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至其細項品名報價或第一節所需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無足作為第一節設施維修費用之參考。而被告則依據原告所進口升降式緩撞工程車(英文名稱:Truck Mounted Attenuator)原廠製造商Traffix Devices Inc.組裝手冊所列第一節部分之各項零件清單,參諸美國紐約州政府採購處公告之原廠報價單列表(見本院卷第122至137頁),整理應修復之零件品名及價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480.19美元,且原告就TMA緩撞工程車公開發布之型錄明載「能量吸收筒採兩節式設計」、「任一零組件均可方便更換」(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見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並非不得單獨維修,故被告以第一節零件估算之修復費用,洵堪可採。惟上開美元價格換算新臺幣應以起訴時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調解卷第1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時間)之匯率為基準,參考臺灣銀行公告之109年5月14日美金即期匯率收盤價為29.945,則系爭緩撞設施第一節之零件價格換算新臺幣應為343,774元(計算式:11,480.19×29.945=343,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零件費用認定為343,774元,已如前述,因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貨車固於101年12月出廠,惟其所附掛之緩撞設施前於108年6月27日曾遭撞毀,經原告委由崧安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甫於108年7月6日將配備全新緩撞設施之系爭貨車交付原告公司,即於數日後之108年7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修單、客戶交車單、遠通電收國道收費明細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應堪認屬實,準此,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1個月,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203元【計算式:343,774-(343,774×0.369×1/12)=333,203】。
㈥另就原告請求施工工資90,025元部分,被告抗辯因系爭緩撞設施僅第一節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故工資亦應折半為45,012元等語。然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內容包括TMA更換、爆閃燈及底座換新、線路查修、補漆、反光貼紙、小黑人貼紙及後鏡頭線路檢修等項目,有維修廠商崧安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施作內容不因更換者係「整組」抑或是「第一節」之TMA緩撞設施而有差異,換言之,縱屬僅更換第一節之緩撞設施,仍有更換費用、補漆、檢修及張貼貼紙等項目需施作,其費用不因此受影響,應無從逕以折半方式分別計價,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施工既無法刪除、減少,且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維修TMA緩撞設施之工資費用90,025元,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應折半計價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23,228元(計算式:第一節緩撞設施零件材料費用333,203元+工資費用90,025元=423,22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18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3,22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有無維修系爭廠牌緩撞設施之經驗及維修內容為何?及另提出2紙照片請求再為鑑定,又聲請傳喚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王勝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昭頓2人到庭作證,本院認為均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