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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李崧生
原告
李偉生
原告
李真真
原告
李錦錦
原告
李娟娟
原告
李正綱
原告
李正道
原告
魏秀珊
原告
魏浩丞
原告
魏士傑
原告
魏永如
原告
魏功益
原告
魏琦力
原告
魏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告
陳昌桂
李美美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李珍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甲)欄位暨本判決附圖標示A(面積四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G(面積一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C(面積二五八點零三平方公尺)、F(面積一二八點平方公尺)部分之如本判決附圖備註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戊)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己)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丁)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庚)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二之(辛)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陳昌鈐、陳昌桂2人為被告,嗣於具狀撤回對陳昌鈐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2頁),而陳昌鈐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412、446、41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詳細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起付原告642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412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7月1日東測數字第077500號、複丈日期11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2頁反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7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336元(下稱最後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最後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至於最後聲明第(二)、(三)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4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作為工作區與工作寮使用、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作為豬寮使用;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作為工作區與工作寮使用;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作為豬寮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072元,並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33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昌桂則以:4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為伊祖父、父親耕作時,就是對外聯絡道路,伊看不懂本判決附圖在畫什麼,而相當於租金部分原告係以申報地價10%計算,實屬過高,應減為4%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詹阿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9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東地字108490號繼承登記案卷,410、41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應臣,李應臣繼承人含李敬敬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0頁;第96〜124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地字第185250號繼承登記案卷,44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應臣,86年4月23日歿,李應臣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15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字第59480號繼承登記案卷,410、41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敬敬,100年7月17日歿,李敬敬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因訴外人李詹阿玉於109年4月2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李錦錦(長女)、李娟娟(三女)、李正綱(長男)、李正道(次男)、李美美(四女)、李珍珍(五女)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19〜235、112〜122頁),於本案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均已全部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書狀、第289〜294頁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298〜303頁4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350〜355頁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對此無不同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雙龍養豬畜牧場,登記廠址雖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龍段411、447、447-1、447-2、4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70〜274頁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農牧字第1100378864號函及附件),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並經原告李真真、李錦錦、李正道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育慈在場而為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包括豬舍、工作寮之間、工作物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256〜260頁本院110年8月31日履勘期日報到單、通知函、筆錄及原告李錦錦在現場提出之示意圖與第385〜390頁代理人查報現場照片),本件複丈成果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被告空言泛稱對於4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為伊祖父、父親耕作時,就是對外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書狀)、A這個是道路,現在畫紅色有無包含在內?我是說黃色這裡是全部都包含在內嗎?我也看不懂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筆錄),欠缺根據,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位於市區、地處偏僻、歷年申報地價如本判決附表二(戊)欄位所示,4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289頁)、4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98頁)、4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50頁),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本判決附表二(戊)、(己)欄位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戊)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己)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1萬9,598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反面筆錄第14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8,370元+1萬4,608元),業據原告李崧生等繳納(附於本院卷第4、397頁),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2萬2,400元,由原告李正綱預繳,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檢附之地政規費徵收聯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95~396頁),以上合計4萬5,378元,本院認為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敗訴部分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無權占有之一造即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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