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崧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李崧生 李偉生 李真真 李錦錦 李娟娟 李正綱 李美美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李珍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李正道 魏秀珊 魏浩丞 魏士傑 魏永如 魏功益 魏琦力 魏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 決附表一之(甲)欄位暨本判決附圖標示A(面積四八一點九六 平方公尺)、G(面積一七三點一二平方公尺)、C(面積二五八點零三平方公尺)、F(面積一二八點平方公尺)部分之如本判 決附圖備註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戊)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己)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一之(丁)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庚)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本判決附表二之(辛)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陳昌鈐、陳昌桂2人為被告,嗣於具 狀撤回對陳昌鈐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2頁),而陳昌鈐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412、44 6、41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詳細面積與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起付原告642元。嗣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412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10年7月1日東測數字第077500號、複丈日期110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32頁反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7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給付原告2,336元(下稱最後聲明)。本院審酌原告最後 聲明第(一)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至於最後聲明第(二)、(三)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412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作 為工作區與工作寮使用、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作為 豬寮使用;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作為工作區與工作寮使用;446地號土地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作為豬寮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072元,並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 給付原告2,33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如最後聲 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昌桂則以:4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為伊祖父、 父親耕作時,就是對外聯絡道路,伊看不懂本判決附圖在畫什麼,而相當於租金部分原告係以申報地價10%計算,實屬過高,應減為4%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人李詹阿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95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東地字108490號繼承登記案卷,410、412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李應臣,李應臣繼承人含李敬敬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0頁;第96〜124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地字第185250號繼承登記案卷,446地號土地,被繼承 人李應臣,86年4月23日歿,李應臣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5〜15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東地字第59480號繼承登記案卷,410、41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敬敬,100年7月17日歿,李敬敬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因 訴外人李詹阿玉於109年4月2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李錦錦 (長女)、李娟娟(三女)、李正綱(長男)、李正道(次男)、李美美(四女)、李珍珍(五女)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19〜235、112〜122頁),於本案原告起訴時,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均已全部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書狀、 第289〜294頁4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298〜303頁41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第350〜355頁4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對 此無不同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雙龍養豬畜牧場,登記廠址雖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雙龍段411、447、447-1、447-2、4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70〜274頁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 22日府農牧字第1100378864號函及附件),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並經原告李真真、李錦錦、李正道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育慈在場而為現場履勘,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包括豬舍、工作寮之間、工作物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256〜260頁本院110年8月31日履勘期日報到單、通知函、筆錄及原告李錦錦在現場提出之示意圖與第385〜390頁代理人查報現場照片),本件複丈成果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7〜268頁),被告空言泛稱對於41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為伊祖父、父親耕作時, 就是對外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書狀)、A這個是道路,現在畫紅色有無包含在內?我是說黃色這裡是全部都包含在內嗎?我也看不懂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筆錄 ),欠缺根據,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 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位於市區、地處偏僻、歷年申報地價如本判決附表二(戊)欄位所示,4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 地(見本院卷第289頁)、4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98頁)、4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50頁),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 途、可能之利得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據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本判決附表二(戊)、(己)欄位所示。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1.9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3.12平方公尺;41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8.03平方公尺;446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二之(戊)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之(己)欄位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前 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1萬9,598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反面筆錄第14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8,370元+1萬4,608元),業據原告李崧生等繳納(附於本院卷第4、397頁),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2萬2,400元,由原告李正綱預繳,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日檢附之地政規費徵收聯2紙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396頁),以上合計4萬5,378元,本院認為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敗訴部分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無權占有之一造即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