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瑞斌、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文珊、張仁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張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參 加 人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斯拉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間之協議,爰聲請對 乙○○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87頁),本院已對渠為訴訟告知 ,經乙○○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2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 (本院卷第13頁);嗣因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74,300元(本院卷第271、310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抵償工程款,又因系爭車輛已被出售,而屬情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幫被告施作新竹縣政府廚餘案,因被告積欠工程款,被告以2,274,300元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予原告抵償,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出售予第三人,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2,274,300元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3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只提出工程報價單跟對話紀錄,無法看出雙方有約定由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來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109年7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旭呈公司。系爭車輛係借予原告代步之用,原告未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以系爭車輛抵償工程款之合意。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承攬報酬未給付,或有以系爭車輛抵付之依據,兩造間並無簽署正式契約,亦未確認承攬項目、範圍與支付方式,且參加人或被告前有交付原告款項或代原告墊款,結算後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為被告公司關於環保局之廚餘回收部分設備工程之設計工作。被告公司曾提供1部紅色之特斯拉汽車予原告使用 。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特斯拉汽車車款2,274,300 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原告曾為被告公司關於環保局之廚餘回收部分設備工程之設計工作,兩造均不爭執,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原告為被告關於環保局之廚餘回收部分設備工程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以工程款抵償而購買予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車輛自始非原告所有,並無以工程款抵償之情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曾提供1部紅色之特斯拉汽車予原告使用,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對原告侵占系爭車輛報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5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警詢陳稱:我於109年3月18日接手告訴人 公司,前公司負責人乙○○於109年3月初(應為108年12月31日 )將這輛車借予協力廠商丙○○使用,應該是沒有約定何時還 車等語。系爭車輛車價金額與原告所稱抵工程款金額相符,經戊○○於前開偵查案件陳明及提出租賃契約書,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查明。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315頁),所列設備品名包括「暫存槽」、「升降反轉機」、 「異物篩檢設備」、「粉碎機」、「定量機」、「自動包裝機」、「滾桶篩」等,與被告承攬之「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財務採購契約」(下稱廚餘處理廠採購契約)所列設備相符(本院卷第459-46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廚餘廠這些設備,除了乙○○跟我買的高效能發酵機以 外,其他的設備我有幫原告代工,而且在現場完成組裝。發酵機是跟乙○○簽約。其他部分,是原告叫我去做的,從頭到 尾都是跟原告接洽的。在試車中間後才認識田振祥。發酵機是4百多萬元,我有跟乙○○簽合約。從進料到發酵完成的設 備,我跟乙○○接洽只有發酵機,我根本不知道他,到驗收完 要去請款,他才說發酵機是他的。請款都是直接對原告。這個設備環保局確實有驗收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77-47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這個 廠的設計規劃和安裝,除了發酵機、產裝機、堆高機、洗車機這些部分以外,其他的設備都是原告做的。240萬那筆款 項是原告工程的第1期款,當時我是請原告來參加我們公司 的設計規劃,除了發酵機之外,其他都是原告設計的,包含點石平台、升降機、廚餘暫存槽、破碎機、脫水機、螺運機、包裝機。有看到證人丁○○在現場施作,有看到原告在現場 跟丁○○討論施工的工程。108年5、6月到當年年底。這期間 原告大部分每天都會出現在施工現場。原告待在現場的時間不確定。有時候待整天,有時候出去找其他的設備,但是幾乎都有來。原告當時是施工的廠商。原告幫我們設計規劃施工。當時的董事長默許這件事情。工程應該算是原告完工的。到環保局驗收前都是原告。我並沒有參與購置,但是那時候我有協助安裝。廚餘廠就是原告跟證人丁○○完成,有聽說 乙○○用1部特斯拉抵工程款的事情。那時候他們好像一次買2 部,1部給原告,一部是公司的。好像是抵廚餘廠的工程款 。我沒有參加證人己○○所稱特斯拉1部要給未來廠長開的會 議,也沒有參加特斯拉要抵原告工程款的會議。新車牽回來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原告開紅色的車,原告說是抵工程款。只有1部車到工廠,原告說是用工程款買的,那時候只 有現場人員在。後來這台車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是廠商,不是被告公司編制內的員工,那時候我們稱原告為廠長,因為廚餘設備是原告設計規劃的。我是現場人員。後期我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營運。早期我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東。後來資金不足,我們請乙○○接手,我們就退出經營,我還在 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現場人員。特斯拉的車一直都是原告使用。那時候聽說抵工程款買一部。這台車好像被被告公司拉回去,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所以我不清楚原因。聽說乙○○沒有把該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付清。證人己○○是董 事長的特助,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很多事情我們跟證人己○○ 回報。證人己○○的權力蠻大的,有些公司的撥款要經過證人 己○○等語(本院卷第480-484頁)。由上以觀,堪認原告確 實有為被告施作工程,並已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曾提供一部紅色之特斯拉汽車予原告使用以抵償工程款。 ㈢、次查,工程請款單記載總額13,303,500元,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己○○間LINE對話紀錄中表格(本院卷第317頁)所列之收 入金額相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是公司車, 乙○○沒有說一部要給原告使用,都是公司車,沒有說要用這 台車抵工程款。LINE的對帳表是原告一直念,我一直寫。乙○○告訴我說他不在台灣的時候,如果廠商催的時候,我就要 撥款,原告催得比較急,所以我要撥款撥出去的錢不能超過1,300萬元。他交代不能超過1,300萬元,他有告訴我說環保局要撥給被告公司的第二期款總金額約1,300萬元,所以被 告公司要收到的錢是1,300萬元,因為這個關係,並不是原 告所說我要付給原告1,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9-472頁);然觀諸參加人提出之新竹縣廚餘處理廠處理設備設計、購置及安裝暨代操作維護管理統包案財物採購契約所附經費分析表總計為43,684,326元(本院卷第460頁),被告及參加 人未舉證人己○○製作之前開表格記載13,303,500元為廚餘處 理廠採購契約之分期款金額,且若依證人己○○證稱,表格係 依原告敘述填寫,則其既否認系爭車輛用以抵償原告之工程款,卻又於已支出項目列入車款2,274,300元,顯有矛盾。 況且,系爭車輛倘僅係單純借予原告使用,證人己○○應無於 與原告討論抵扣金額時傳送車輛報價單予原告(本院卷第319頁)之理;再者,參加人亦向原告表示「恭喜」,並提供 貼隔熱紙資訊等語(本院卷第325頁),足認原告主張係被 告以車款2,274,300元抵銷工程款而取得系爭車輛,堪足憑 信。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原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相當價值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原告稱其使用系爭車輛7 個月9日(本院卷第377頁),依一般車輛損壞零件折舊計算,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購買時由原告使用7個月又9天,依前開所列一般車輛損壞零件折舊率計算為1,714,82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警詢中稱該車現在價值大約180 萬元,參酌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型車第1年折舊率為5.5%、3年折舊率為10.2%,一般車輛第1年折舊率約為15%至20%,保險理賠折舊率7月以上未滿8個月車輛為17%,應以保險理賠折 舊率17%計算較為妥適,計算折舊詳如附表二,為2,042,32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相當價值之工桯款2,0 42,3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4,300×0.369×(8/12)=559,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4,300-559,478=1,714,822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4,300×0.17×(219/365)=231,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4,300-231,979=2,042,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