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美玄、温惠君即皇品小吃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阮美玄 訴訟代理人 黃金銘 被 告 温惠君即皇品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金銘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皇品小吃店排煙噪音不得侵入原告所位於○○鄉 ○○路00-0號各樓層。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新竹縣○○鄉○○路 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即阮美玄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皇品小吃店排 煙設備之噪音不得侵入原告阮美玄所有新竹縣○○鄉○○路0000 號建物之各樓層。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皇品小吃 店排煙設備之排氣管線及排放口不得設置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3公尺範圍內等 情(見本院卷第156頁)。再於本院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上開㈠聲明為: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皇品小 吃店排煙設備之噪音及油煙汙染不得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 鄉○○路0000號建物之各樓層,並撤回原告黃金銘及聲明第㈡ 項之請求;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及變更上開聲明( 見本院卷第389號),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撤回原告黃金銘及聲明第㈡項之請求,亦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0號,下稱原告建物)坐落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上,為 原告所有,於108年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則於相鄰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開設皇品小吃店,被告裝設之排煙設備於每 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6時期間發出運轉噪音,在原告建物內能清楚聽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曾於109年6月1日針對被告進行檢測,噪音測值為61.2分貝,109年7月23日再次檢測,低頻噪音值為32.4分貝,且本案噪音 為馬達振動發出之低頻聲響,隨被告營業時間不斷發出,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容忍限度。 (二)被告烹煮食物排放油煙,異味侵入原告建物各樓層。且被告之廚房位於建物之防火間隔,並已逾越其坐落土地之範圍,排煙管道亦設在建築牆外占用馬路,排煙設備則位在屋頂平台(屋頂除水箱及天線外,本不應架設任何構造物),顯未符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至被告雖曾於107年3月30日進行管道改善,然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 仍記載周界仍有淡淡油煙味。目前現場油垢亦堆積、溢出排風口外,油煙及惡臭顯然未完全被收集處理。被告每日排放油煙之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原告因此無法於所有建物內開窗戶通風,身體健康已受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皇品小吃店排煙設備之噪音及油煙汙染不得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鄉○○路0000號建物之各樓層。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坐落於新竹縣環保局公告之第4類噪音管制區內,發出 之聲響均符合該地區之管制標準,縱按較嚴格之第3類噪音 管制區標準(日間65分貝),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6月1日測 得之噪音值為61.2分貝,及本院到場勘驗測量之結果,均合於前揭標準,應認被告發出之聲響並無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所能容忍之範圍。 (二)被告裝設2部靜電油煙淨化設備以收集並過濾烹煮食物所產 生之油煙,且每3個月定期保養、進行清潔及更換濾網,該 靜電油煙淨化設備之排煙管則自1樓沿建物牆面設置,垂直 延伸至頂樓密接於集煙過濾桶內,未有任何氣體排出,且位置亦未正對原告建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9年6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載現場確實飄散油煙味等情,惟依新竹縣環保局現場查核結果,僅認有淡淡油煙異味,由此可知,現場或有油煙味,然程度尚屬輕微,應屬於現代生活可容忍之範圍,應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 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之排煙設備違反建築法規部分與本件並無關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其所有,於 108年10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於相鄰之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號1樓經營之皇品小吃店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發出之噪音、油煙,已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其得依民法793條規定請求 禁止被告將噪音及油煙汙染侵入原告建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發出之噪音、油煙是否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㈡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皇品小吃店排煙設備之噪音及油煙汙染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鄉○○路0000號建物之各樓層,有無理由: (一)被告發出之噪音、油煙廢氣並未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2被告發出之噪音未有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⑴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 ,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某一或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⑵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新竹縣政府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及 上開作業準則,於102年5月17日以府環空字第102010593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19頁),即以新竹縣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 ,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為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 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查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經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建物標示部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商用,經營小吃店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1日 府地用字第109426120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是以被告坐落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物用 途以觀,自應劃定為第四類管制區,此並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1月11日環空字第109501309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頁),足堪認被告位於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⑶第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環保署依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訂定「噪音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 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以販售快餐及便當為營業項目,自屬營業場所,應適用如附表所示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即低頻噪音日間40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一般噪音日間80分貝、晚間70分貝、夜間65分貝,此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1月11日環空字第1095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⑷查原告配偶黃金銘(以下簡稱黃金銘)前於109年6月間針對被告排煙設備噪音之事分別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環保局進行陳情,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6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會 同原告於指定地點針對該店馬達執行音量量測,測得一般噪音測值為61.2分貝;109年7月3日復派員前往稽查,會同黃 金銘於指定地點執行音量量測,尚符合該地區時段管制標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環保局109年6月19日環空字第1090007782號、109年8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865697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05頁);而新竹縣環保局再於109年8月26日、9月29日前往上址稽查,並無違反噪音管 制法之情形,亦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1月11日環空字第10950130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前揭量測結果,被告排煙設備之馬達音量明顯符合該地區全天候時段之管制標準。至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因被告 排放油煙及運轉機器發出低頻噪音之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固記載「仁樂路86號四樓處能聽得明顯機器運轉噪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到場處理之警員聽聞機器運轉噪音一事,至多僅得證明該聲因源自仁樂路86號四樓機器運作所發出之聲響,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該聲響屬逾越法令或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程度之噪音。故而,依原告所提之前揭事證,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排煙設備之馬達運轉噪音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範圍。 ⑸本院復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進行現場履勘,經同意進入原告建物5樓及該建 物與被告相鄰之陽台,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依環保管制法規測量現場噪音,測得全頻57.6分貝,就4樓室內低頻噪音進行 測量,測得低頻噪音為29.4分貝等情,有本院勘查現場筆錄可參(見本院卷241頁至第242頁),足徵被告排煙設備馬達發出之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⑹基上,被告排煙設備馬達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音未逾噪音管制法規之音量管制標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噪音侵害行為。 3被告發出之油煙廢氣未有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⑴查原告配偶黃金銘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就被告油煙異味之事,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環保局進行陳情,經新竹縣環保局於107年3月30日派員現場稽查周界無異味,店內安裝2 台靜電防制設備,排放管道往馬路排放,勸導改善排放管道;107年4月30日進行複查結果已完成管道改善;109年6月1 日現場和周界外有淡淡油煙異味,店設2台靜電防制設備正 常運作中,囑託負責人應加強異味防制措施,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事件,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6月19日環空字第10900077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嗣新竹縣環保局於109年8 月26日、9月29日再次接受陳情至現場進行稽查,依空氣汙 染行為判定準則,並無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2條規定,有新竹縣環保局109年11月11日環空字第109501309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亦即被告固曾遭新竹縣環保 局要求管道改善、加強異味防制等,惟並未經認定違反相關法令,適足以證明被告排放油煙氣體情形,並非嚴重。 ⑵次查,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針對氣味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室內有一般飲食店的氣味,並不濃烈,至00號4樓前 方陽台,請被告將設備開啟,諭知被告開始油炸食物。被告通知廚房炸雞腿一批。…氣味並沒有超越一般常理可忍受之程度。」、「至00號5樓頂後方(炒配菜區產生廢氣之排煙管)…,在兩處排煙管外,約距離1公尺處,有淡淡的油煙味,但是未超越一般常理可忍受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堪認被告無論室內空間或烹煮食物時位於4樓 前方陽台、5樓頂後方之排煙管位置,油煙味均非嚴重,未 逾一般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 ⑶另查,被告已裝設2台靜電油煙淨化器、1台活性碳除味箱,並定期由環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固定保養以維持設備效能之事實,有環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保養合約書、保養維修確認單及現場排煙管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36頁);而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亦於本院勘查現場時表示:「在烹調區域內可見的設備是合格」、「依現場所見的防制設備均符合行政管制標準,有2台靜電機,後方廚 房及前方廚房各1台,防制設備除味箱(活性碳濾網)裝設在4樓前陽台,管口置入簡易水洗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益徵被告業已依規定裝設合格之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就一般餐飲業排煙設備裝設及使用方式以觀,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者,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經核准設立,104年3月27日辦理異動,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實際營業狀況與商業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業)相符,有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8656977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而原告建物則係108年1月21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於興建或取得該建物之際,本已清楚知悉被告業在上址經營多年;且被告係以供應餐食為主,於烹煮食物之時,自然會產生油煙及些許異味,實無法禁止被告為烹煮行為。又以現今生活空間緊鄰之社會型態,相互容忍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要,被告固然因烹煮食物產生油煙及些許異味,並經由空氣擴散進入原告建物,惟程度尚非嚴重,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發出之噪音、油煙廢氣未有超過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縱如被告排煙設備產生之油煙廢氣侵入原告房屋之情形屬實,亦非嚴重,均如前述,自核與民法第793 條但書不予禁止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皇品小吃店排煙 設備之噪音及油煙汙染不得侵入原告所有新竹縣○○鄉○○路00 00號建物之各樓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有關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如下: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日 間 晚 間 夜 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40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7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52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