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恩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恩諾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承攬原告所有位在新竹縣○○市○○○街○段000 號23樓(下稱系爭房屋)戶名為雙學苑建案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除未依期完工,承攬工作物有諸多未施作、瑕疵,為此請求逾期違約金、溢領工程款、請求減少報酬、因遲延給付原告需另行租屋房屋租金損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減縮、擴張逾期違約金、房屋租金損害,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之事實,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詎被告卻無端稽延,有諸多未依約施作及存有瑕疵之情,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修繕完畢,每逾一天罰3,000 元,修繕內容以108 年3 月9 日驗收的修繕單登記內容為主。惟被告迄今仍未能修繕完畢,亦未於108 年3 月9 日與原告完成驗收。又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尚有10餘件工項未施作,被告卻已計收費用,顯然溢領而應退還款項。另被告交付工作物有瑕疵,迄今仍置之不理,並拒絕修補未為給付,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復因瑕疵眾多,經原告屢屢催請其進場卻遲遲未能修繕完成,以致無法如期依預定計劃入住系爭房屋,因此導致原告必須另行租屋居住而自行負擔房租損失;甚至因被告施工期間油漆粉塵掉落致全室皆充斥粉塵,被告粉刷後卻未完成清潔致原告需另行覓工進行細部清潔,而自行負擔雇工清潔等。為此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溢領工程款、請求減少報酬、請求租金損害、雇工清潔之損失。茲盧陳於後: ⒈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協議被告應於108 年3 月5 日將系爭工程修繕完畢,每逾一天罰3,000 元,修繕內容以108 年3 月9 日驗收的修繕單登記內容為主。惟被告迄今仍未能修繕完畢,亦未於108 年3 月9 日與原告完成驗收,以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最後修繕期限108 年3 月5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至109 年1 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95萬4,000 元。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修繕工作,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按日計算且有繼續發生之虞,於被告實際修繕完成前,仍有繼續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並應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 ⒉關於溢領工程款部分: 因被告尚有10餘件工項未施作,自無支出相關工料及施作等費用共計197,715 元,此等費用被告卻已向原告收取,顯然有溢領;又被告施作「主臥室打斜三角櫃」工項,有裝潢瑕疵至其成品內部坑洞滿佈,該工項金額原為17,136元,兩造已合意將該工項金額降為半價即8,568 元,然被告仍照原價計收全額款項,顯然亦有溢領,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97,715 元及8,568 元。 ⒊關於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系爭工程關於「全室油漆」工項原訂金額為102,100 元,然因被告施工有塗料色差、不平整及極度不均勻之瑕疵,致整體牆面均需重新粉刷及色差補漆,原告依鈞院履勘筆錄實測之面積及範圍,提出訴外人漆的意工程行就同一範圍之估價單,就上開油漆履勘之範圍其估價金額為47,500元。是以,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⒋關於房租損失部分: 因被告施工瑕疵眾多,經原告屢屢催請其進場卻遲遲未能修繕完成,以致無法如期依預定計劃入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必須另行租屋居住而自行負擔房租損失,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共計6 個月,每月房租5,000 元,共計30,000元。 ⒌關於自行負擔雇工清潔之損失部分: 因被告一再延宕工期,導致未如期施作完成,於延宕施工期間,復一再發生油漆粉塵掉落、系統櫃組裝裁切木屑掉落未清,以致全室皆充斥粉塵,致原告需再額外花錢另行覓工進行細部清潔,原告亦曾透過LINE要求被告所雇之油漆師傅,向其表示因為其油漆施工造成粉塵請其離場前應清潔,惟其等仍視而不見,原告不得已只好自行負擔雇工清潔之損失4,000 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溢領工程款、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因原告尚有141,660 元之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予被告,將上開追加工程款予以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0,123 元,及應自109 年1 月18日起至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至系爭房屋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數據多有錯誤,導致被告被迫必須全部重新丈量,又原告所委聘之消防廠商施工延宕,且原告不斷變更設計不斷重新畫設施工圖,又須增加許多原合約所未約定工項,甚且,原告原本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室內之電線,建商均已有預留,然被告實際進場施工後,始赫然發現建商根本沒有預留任何線路,導致被告在必須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進度,而無法按原定工期施工,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其應負提供正確圖說之義務所致。嗣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進行結算協商約定:「…7.雙方協議尾款不收,但罰款直接在尾款裡扣除(107 年12月26日~2/23止)。…」,兩造已成立被告不收取尾款,相關逾期罰款則以尾款抵充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要非可採。 (二)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及修繕期間等事宜約定如下:「…7.雙方協議尾款不收,但罰款直接在尾款裡扣除(107 年12月26日~2/23止)。…。」;「…8.合約日期是到107 年12月26日止→約定2/23驗屋早上9 :00,驗屋後7 日內修繕完成,修繕完成再統一一次二驗,二驗訂在3/9 上午9:00。修繕7 日訂為2/25(一)、26(二)、27(三)、3/1 (五)、2 (六)、4 (一)、5 (二)。…。」。兩造於同年月23日辦理驗屋,並作成驗收缺失單。嗣於同年月26日,因被告獲悉現場監工人員潘恩典須回家掃墓,故兩造乃將上述修繕時間合意展延至108 年3 月7 日。茲因系爭工程於108 年2 月22日完工,故兩造方會約定於翌日(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並簽署驗收缺失單在案,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應以為憑。而有關驗收缺失單所載缺失,被告均已於同年3 月9 日修繕完成。(三)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90,000 元、工程驗收尾款為119,000 元、每日逾期罰款之金額為1,190 元、總逾期罰款之上限則為119,000 元。足證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協議時,即已達成被告不收取尾款,用以抵充本件全數之罰金。原告向被告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54,000 元及應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實際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3,000 元,顯與系爭合約之罰金上限有悖,亦違反兩造協議之內容。 (四)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有協議追減工程款197,715 元、主臥打斜三角櫃8,568 元,並追加工程款141,660 元不爭執。就有關追加減工程款之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64,623元。 (五)原告主張因「全室油漆」塗料色差、不平整及極度不均勻等瑕疵,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所估算之補漆費用4 萬7,500 元,被告不爭執。 (六)被告並無修繕逾期之情事。另原告於本案中既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該等違約金又具有填補原告損害之性質,則原告應無理由得於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外,另再請求房租之損失,否則即有重複求償之情事。縱認原告得於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外,另再請求房租損失者,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至108 年3 月8 日被告完成瑕疵之修繕工作之日止,逾此部分當無理由。蓋被告均已於108 年3 月8 日修繕完成,原告即可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殊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稽此,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房屋租金損失至多僅得計算至108 年3 月8 日為止。 (七)就有關原告主張自行負擔雇工清潔之損失4,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亦無理由。蓋原告於108 年1 月間,除從未曾表明當時施工現場有粉刷後卻未完成清潔等情事;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進行室內細清,卻遭被告拒絕之情事。顯見原告佯稱「被告粉刷後卻未完成清潔至原告需另行覓工進行細部清潔…」云云,顯屬不實。蓋原告全未舉證證明當時施工現場究竟有何髒亂之情事,而有立即進行細部清潔之必要。此外,當時原告所為之細清工作係其自己決定要施作之工作,並非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雇人辦理細清工作後,亦從未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由是足見原告於雇人進行細清工作之當時,主觀上根本就認為該筆費用乃屬原告自行應負擔之費用。 (八)綜上,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上限11萬9,000 元自尾款中全數扣抵,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乃具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以11萬9,000 元為上限,則上開金額自已涵括原告之全部損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已受填補,自不得另再藉詞受有房租損失及細清費用損失為由,重複要求被告賠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另外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蓋被告已給付原告11萬9 千元之違約金在案。此外,系爭工程被告應可謂已全數完成,原告目前亦已遷入居住使用在案,此等事實均可由108 年12月16日進行現場履勘時即可得知。故被告主張就完成系爭工程之債務,被告業已全數履行,原告並已受有裝潢完成之利益,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零等語。 (九)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應追減工程款為197,715 元、主臥打斜三角櫃減價8,568 元、全室油漆瑕疵補漆費用47,500元,並追加工程款141,660 元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自行雇工清潔損失?(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就系工程進行協議、確認19點事項,其中第1 至4 點、第7 、8 點內容為:就系爭工程確認約定完工期限為107 年12月26日,迄至108 年2 月19日尚有未完成工作部分,應於108 年2 月21日完成,雙方協議尾款不收,但107 年12月26日至108 年2 月23日止罰款直接在尾款中扣除,並約定於108 年2 月23日驗收,驗收後7 日內修繕完成,並於第14點記載:修繕最後一天為108 年3 月5 日,未於該日修繕完成,則每逾1 天罰3,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之客戶洽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仍為原約定107 年12月26日,兩造並未因追加減工程而延展工期。 ⒉參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4條第1 點約定:被告如未於合約期限完工,被告應個別按每日罰金為合約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上限為總工程款10% 為限,亦有該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36 頁)在卷可按。可知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就系爭工程關於第7 點協議,係指合約書第14條第1 點完工逾期罰款,第14點協議係指完工後瑕修補逾期罰款。被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被告不收取尾款,相關逾期罰款則以尾款抵充之協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即有誤解。 ⒊又系爭工程於兩造約定最後瑕疵修補期限108 年3 月5 日後,仍有油漆工項仍有塗料色差之瑕疵,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則原告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⒋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依前揭規定、說明,兩造前開約定,應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茲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瑕疵為油漆色差,兩造約定每日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以總工程款百分之3 即35,7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部分: 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為14點協議內容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房屋租金損害為瑕疵遲延修補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損害已包含於約定違約金內,原告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自行雇工清潔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延宕工期,導致未如期施作完成,於延宕施工期間,復一再發生油漆粉塵掉落、系統櫃組裝裁切木屑掉落未清,以致全室皆充斥粉塵,致原告需再額外花錢另行覓工進行細部清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LINE內容(見本院卷第285 、385 頁)為證。然收據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而原告LINE發送日期為108 年3 月8 日,縱原告另行雇工細清,顯亦與108 年3 月8 日通知被告應細部清潔無涉。而原告是否有於108 年3 月8 日後支出此部分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⒈系爭工程追減工程款為197,715 元、主臥打斜三角櫃減價8,56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就溢付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工程油漆工項有色差瑕疵,修補費用為47,500元,亦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同屬有據。 ⒊上開金額加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35,7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款141,66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逾147,823 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23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