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葉啓栯
- 被告
- 東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雪霞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霞
- 法定代理人
- 巫國輝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蓮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忠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朝欽
- 代理人
- 洪國銓
- 被告
- 劉祝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東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8275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東京都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東京都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被告東京都公司應以全體股東洪國銓、劉雪霞、劉玉霞、巫國輝、邱美蓮、劉明忠、林炳偉、陳朝欽為清算人,並為被告東京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於109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東京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國銓、劉雪霞、劉玉霞、巫國輝、邱美蓮、劉明忠、林炳偉、陳朝欽,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國銓、劉祝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京都公司前於97年1月10日、97年5月7日,由被告陳朝欽、洪國銓、劉祝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2份及授信約定書6份,約定被告東京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清償方式為按月給付本息1次,如被告東京都公司未能按期還款時,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京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編號1部分僅攤還至98年2月9日,編號2部分僅攤還至98年2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4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復於103年11月25日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又上開債權前經原告於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548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再次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洪國銓、劉祝霞遷出國外而未合法送達,致上開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因此就原告對被告洪國銓、劉祝霞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裁定駁回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公司部分:被告東京都公司之股東對於實際授信及還款之情形均不知情,被告東京都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他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朝欽部分:被告洪國銓、劉祝霞遷出國外前,未曾向被告陳朝欽知會此事,僅係向被告陳朝欽聲稱要籌錢,嗣後復稱籌不到錢,叫被告陳朝欽趕快跑。另被告陳朝欽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款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8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505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6頁),而被告東京都公司、陳朝欽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東京都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朝欽、洪國銓、劉祝霞則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東京都公司未能依約按期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4人自均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 (民國年.月.日) 01 3,000,000元 97.01.14起至99.01.14止 02 3,000,000元 97.05.12起至99.05.12止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年.月.日) 備註 01 1,797,816元 98.02.09起至清償日止 6.51 98.03.10 02 1,695,645元 98.02.10起至清償日止 6.51 98.03.11 合計 3,493,461元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