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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給付必要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王苡岑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被告
上海甄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65至169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兩造間因所簽署之還款協議涉訟,依兩造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就爭議事項或未依約定還款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9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依兩造於臺灣地區簽訂之協議書及其於臺灣地區因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支出之費用,屬民事事件,復核無前開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海甄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設有法定代表人乙節,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65至169頁),依前述說明,被告公司雖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可認屬非法人團體,復設有代表人,自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昕於民國108年年中與原告聯繫,雙方談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管理位於臺灣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灣榮譽健康管理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嗣因被告通知原告結束系爭診所之營業,兩造並於109年2月21日就原告截至109年2月12日止已墊付之所有款項簽訂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二)依據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兩造確認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為人民幣279,898元,應由被告支付,並約定被告分期給付,惟被告迄今尚有109年5月31日之人民幣77,898元並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給付遲延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管理系爭診所期間,與系爭診所運作有關之各項業務(包括買賣包藥機、營業處所之租賃、行政人員、護理師、藥師之聘僱、醫師之掛牌等等),均係由原告出面以系爭診所名義與第三人簽訂,被告於109年2月間通知原告欲結束系爭診所之營業後,並未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指派人員交接系爭診所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宜,致原告仍代為支出如附表所列計之必要費用合計822,394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縱認原告不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之支出。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7,898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診所簽訂委任契約,惟於109年2月間終止委任關係並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仍代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2月21日還款協議、全自動錠劑分包機買賣合約書、包藥機解約合約書、支付違約金收據、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表、簽收薪資聲明書、統一發票、電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內業已載明:「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結束委託事宜達成如下約定:一、解除委任:1、甲乙雙方現解除委託關係……

二、帳務處理:2、至2020年2月12日止,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在合作期間共墊付的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27.989萬元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承擔(見附件1:應付款匯總表)。2、經雙方協商後約定,甲方在2月13日前支付人民幣5萬元,餘額人民幣22.989萬元分3期支付,付款方式安排如下:……」,且依系爭協議內之付款計畫表,被告原應分別於109年3月30日支付人民幣75,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人民幣77,000元及同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幣77,898元。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後,就109年5月31日所應支付之款項即人民幣77,898元,並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且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協議款項之金額人民幣77,898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代償被告因經營系爭診所所應負擔之包藥機違約金、診所租金、醫師掛牌費、員工薪資、電腦周邊配備、水電費及網路費等合計822,394元,業據其提出全自動錠劑分包機買賣合約書、包藥機解約合約書、支付違約金收據、租賃契約、租金簽收表、簽收薪資聲明書、統一發票、電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代償前開債務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代償被告前開診所債務,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前開債務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前開規定,原告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加付利息。原告於代償前開債務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加計利息,自無不可。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822,394元及其利息,應屬有理。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主張之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續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7,898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3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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