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彭淑苑
- 原告官力翔
- 被告宋其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官力翔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宋其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行簡易程序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6月23日之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1,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嗣迭經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東向路面邊線外車陣中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0號附近時,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5公分、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致其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之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項目之損害數額: ⒈醫療暨證明書費用2萬1,842元。 ⒉增加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交通費用1,480元: 原告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9日及107年7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因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從自行駕車或搭車往返,支出交通費用計1,480元。 ⒊看護費用3萬9,900元: 原告於住院5日及返家休養14日期間,由其配偶悉心照護,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3萬9,900元 。 ⒋薪資損害2萬3,5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金寶團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4萬7,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 日函所示2週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2萬3,500元(計算式:47,000元×1/2個月=23,5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22萬6,154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360元(計算式:47,000元×12個月×24%=135,3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2萬6,154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8,85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合計上開損害數額為332萬1,726元。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萬5,59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9萬6,131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薪資給付證明(原證7)、機車維 修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原證5)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均表 示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路面邊線外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549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自路面邊線起駛前本須注意 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且依刑事判決書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在刑案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放車輛間起駛往左跨越機車優先道駛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0802072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亦據刑事判決書載明,而被告就 其有過失行為乙節,復未曾爭執,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及救護車費)2萬0,222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診斷證明書及轉診救護車費用共2萬1,842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及 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有林口長庚醫院函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又其中原告於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費用,亦經該院以109年11月16日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1092214143號函附費用明細,金額共5,432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即以此金額為依據,故合計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萬2,482元。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分別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2日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核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2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證明書費350元及600元,屬必要費用;至其餘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之證明書費: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16日150元、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7月23日100元、同年9月3日50元、108年8月6日150元及210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26日200元、同年10月1日438元及212元、108年7月11日250元、同 年7月24日500元,合計2,260元,除新竹馬偕醫院於108年7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6,所載病名與前開證明 書大致相符)外,皆未經原告提出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認為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剔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萬0,222元(計算式:22,482-2,2 60=20,222)。 ⒉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4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無從自行駕車,故於107年7月3日、107年7月9日搭乘計程車及107年7月13日搭乘高鐵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480元等情, 有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及高鐵票根1張為證,且查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遠見料科診所(以上均位於新竹市)及大學眼科診所(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就診,有該期日之醫療單據可稽,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1,48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萬9,9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外傷性眼神經病變,經住院治療後於7月2日出院,因頭部外傷不適,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一至兩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64號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 傷勢及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 認原告於住院5日及出院後休養2週(14日)共19日期間,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載明全日班費用為2,100 元、新竹馬偕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稱該院聘用照顧服務員 費用為全日2,2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及15頁),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乎於一般行情,是依此計 算之看護費為3萬9,900元(計算式:2,100×19=39,900),應予准許。 ⒋薪資收入損失2萬1,933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金寶團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4萬7,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 週,受有損失2萬3,500元等語。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於出院後有休養並專人照護2 週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即堪採信。再據 原告所提由金寶團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影本所示(見附民卷原證7),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 為4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2週即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1,933元(計算式:47,000×14/30=21,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22萬6,154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係110年3月6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興建經營)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病人3月11日進行眼科電子驗光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 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視神經損傷,殘存右眼矯正視力指數10公分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4%」,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007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告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為24%,堪認合理。 ⑵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已請求107年7月2日 出院後14日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不得再為重複請求賠償,應予扣除,而原告係67年12月1日生,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 係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32年11月30日(即滿65歲之前1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7,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3萬5,3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萬5,922元【計算式:135,360×16.00000000+(135,3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55,92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2萬6,154元,即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用1,0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850元等情,有估價單( 原證5)為證,並經原告陳述均屬零件費用,且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項目及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揆諸前開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零件時,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4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5公分、外傷 性視神經損傷致其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且達刑事認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5,000元,108年報稅所得為股利86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及1 筆2,000元投資;被告108年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輛2001年 份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6至39頁),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合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1萬0,7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22元+交通費用1,480元+看護費用3 9,900元+薪資收入損失21,933元+勞動能力減損2,226,154元 +機車維修費用1,0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510,743)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595元,為原告所自陳,參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萬5,148元(計算式:2,485,148-25,595=2,485,148)。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支付之標的為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自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 萬5,148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0×0.536=4,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0-4,744=4,106 第2年折舊值 4,106×0.536=2,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6-2,201=1,905 第3年折舊值 1,905×0.536×(10/1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05-851=1,05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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